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維鈞被告施建志被告紀俊羽共同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維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建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俊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維鈞、施建志、紀俊羽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施建志曾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沈維鈞、施建志、紀俊羽間係彼此熟識之朋友關係,因沈維鈞友人 顏若蘋 所經營之寶貝熊電子遊戲場(設於臺南市○○區○○路1段59號),前於99年6月2日疑遭 黃意中 破壞彈珠檯而獲取高額積分,黃意中再於同年6月5日下午4時32分許,進入上揭電子遊藝場以鋼線干擾彈珠檯電腦發生感應,而獲得分數1250分,並向店員表示欲以分數1250分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經店員表示「店內目前無現金,待晚上7時30分許再至店裡換錢」後,黃意中即離去,經顏若蘋旋巡視黃意中把玩過之彈珠檯,疑該機台遭黃意中動手腳後,顏若蘋即以電話通知沈維鈞告以上情,沈維鈞為處理黃意中疑似破壞彈珠檯以獲取高額積分詐賭事宜,遂與施建志、紀俊羽及數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5日晚上7時32分許,黃意中單獨一人進入上揭遊藝場內後,沈維鈞、施建志、紀俊羽及數名不詳成年人即共同趨近黃意中,並利用渠等人數上之優勢,推由其中一人出面對黃意中嚇稱「有沒有弄台子(台語)」,並因黃意中當場答稱「沒有」,沈維鈞、施建志、紀俊羽及上揭數名不詳成年人旋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推由其中一人站於黃意中右側,並將其左手繞過黃意中右肩放於黃意中左肩上,將黃意中帶離上揭遊藝場,沈維鈞、施建志、紀俊羽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則緊跟於黃意中身旁,共同步出上揭遊藝場,並將黃意中帶入由沈維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且將黃意中壓制於車內後座載往臺南市○○區○○里路橋下,再次詢問黃意中「有沒有弄台子(台語)」,因黃意中仍答稱「沒有」,黃意中即遭徒手毆打,致其身上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黃意中遂主動供稱:「我有弄台子(台語),看損失多少,盡量籌錢」,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友人 陳千惠 (00)0000000市內電話,告知陳千惠有關其需籌錢賠償遭損壞機台事宜,並請陳千惠至上揭遊戲場交付賠償款後,沈維鈞、施建志、紀俊羽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始將黃意中帶回上揭遊藝場等待,共同以上揭非法方法,違反黃意中意願,剝奪黃意中之行動自由;嗣因陳千惠撥打電話告知黃意中胞弟 黃興順 有關「黃意中於上揭遊藝場遭人抓走」一事,黃興順遂以(00)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110描述「報案男之兄黃意中,男,38歲,在臺南市官田區隆田火車站前的7-11旁寶貝熊電子遊戲場遭人押走」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於同日晚上9時07分抵達上揭遊藝場,並在2樓辦公室發現黃意中,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告訴人黃意中警詢筆錄、證人顏若蘋警詢筆錄、證人 顏育丞 警詢筆錄、上揭遊藝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所示通聯紀錄、臺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筆錄及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維鈞、施建志、紀俊羽固均坦承於99年6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揭遊藝場前,由沈維鈞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黃意中、施建志、紀俊羽,共同驅車至上揭隆田陸橋下停車,其後再共乘原車返回上揭遊藝場等情(本院卷第31、32、33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黃意中行動自由犯行,均辯稱:當時是上揭遊藝場負責人顏若蘋說黃意中破壞機台,發生爭執,沈維鈞要帶黃意中去隆田派出所,黃意中自己要一起去,在路途中黃意中說要私下談,便停在上揭隆田陸橋下,黃意中一邊抽煙一邊講電話,沒有毆打黃意中,也沒有剝奪黃意中行動自由云云(本院卷第31頁)。經查:
㈠①證人黃意中於99年6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今日下
午4時許至寶貝熊商店(台南縣○○鄉○○村○○路○段○○號l樓)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我以新台幣1500元去換代幣把玩電子遊戲機(彈珠台),最後獲得分數1250分,因1250分可以換得新台幣12500元整,所以我至櫃台要求店員給我兌換新台幣12500元。店員則說因為老板將現金都拿走,目前無法換錢,所以希望我在晚上19時30分許再到店裡,再換錢給我。我於19時30分時許再次到店裡時,便有一群人靠向我,問我是否有弄他們的機台?我回答說沒有。於是他們就帶我出去,叫我坐上一部汽車,之後載我到某座橋下,叫我下車後便開始打我。毆打我完之後,有名男子又再問一次我有沒有弄他們的機台?我因害怕他們再次打我,於是我便回答說有。之後他們便說我們損失20萬元,要我想辦法處理。於是我便打電誰回家問我家人有無辦法幫我處理?家人回答說沒有辦法。於是我又再打電話給我的前女朋友,我前女朋友說只能幫我籌到新台幣約8至9萬元。於是我便告訴我前女朋友,叫她把錢帶到店裡來找我。於是他們便帶我回店裡,等我前女友帶錢來,之後警方便到場。」(警卷第25、26頁)、「(經警方接獲報案至寶貝熊商店的2樓房間找到你時,現場6人你是否認識?他們是否便是帶你至橋下之人?)我不認識。但他們其中有人便是帶我到橋下其中之人。」(警卷第26-27頁)、「(經警方提供現場6人之年籍資料及影像,是否便是帶你至橋下的人?)我確定紀俊羽(70.6.17,Z000000000)、沈維鈞(61.6.29,Z000000000)與施建志(63.5.22,Z000000000)就是帶我到橋下的其中之人,其餘3位我無法確定。因我眼鏡損壞,所以我只能確定紀俊羽、沈維鈞與施建志3人就是帶我到橋下之人。」(警卷第27、28頁)、「(你被人帶出店外時,其與你出去之人裡有無持武器、工具或其他暴力、脅迫的方式逼你上車?)當時我見到現場有許多人在旁邊,他們叫我跟他們走,我心裡害怕所以我才會跟他們出去並跟他們上車。」(警卷第27頁);②證人黃意中於99年6月6日偵查中結證稱:「99年6月5日下午四、五點左右,我拿1500元兌換代幣三次,每次換500元,後來我玩到1250分,可以換12500元,後來我就到櫃台請店員來洗分,店員跟我說店長把現金都收走了,叫我晚一點再來,可是我在兌換代幣的時候知道他們抽屜裡有現金,他們只給我積分卡,並叫我當天晚上七點半去,我七點半到的時候,就有一群人圍著我,問我有沒有搞他們的檯子,我說沒有,然後就把我帶上一部車,載我到某橋下,然後有很多人下車,問我有沒有搞他們方檯子,我說沒有,他們就開始毆打我,打完又問我沒有搞他們的檯子,我因為怕他們毆打我就說有,他們就說有的話要怎麼處理,我就說我賠償你們好了,他們就說要怎麼賠償,我就問他們損失多少,他們就說他們損失20萬元,要我負責,我就打電話回台北的家,請父親幫忙,結果我父親說沒有辦法,後來我就打電話找我前女友,我前女友就說她只有八、九萬,後來商量後就請我前女友拿錢到店裡來,我前女友有報案,因為我在電話中有告訴他前述的情形,後來警察就來了。」(偵卷第15頁);③證人黃意中於100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5日當天有發生什麼事情,有無去什麼地方要找什麼人,為什麼你要上車,當時你要去哪裡、要做什麼?你是怎麼上車的,是硬把你綁上去,還是你自己要上車的?)因為我有破壞他們的機台,他們就把我帶上車。」、「(他們有無說帶上車要去哪裡、要做什麼?)去陸橋下,我就被打,我也承認我有破壞他們的機台,所以被打我也沒有追究。」、「(上車的時候,有無問你說要不要上車,有無經過你同意?)沒有。」(本院卷第140頁)、「(在警察來之前,你在店裡面時,你是否隨時都可以離開?)我弄壞人家的台子,沒有給錢怎麼離開。」、「(你這樣講是不是你自己不想要離開?)我也沒有說要離開,可能我要離開,他們也不肯。」、「(他們有表示不讓你走嗎?)想也知道,我弄壞人家台子,人家怎麼會讓我走。」(本院卷第145頁)、「(一群人過來,有無人先講話?)有。」、「(講什麼話?)可能是要修理我,不要在店裡。」、「(他怎麼跟你講,他直接講說要修理你,不要在店裡嗎?)要修理我不要在店裡的意思。」、「(他們講什麼話?)反正就是不要在店裡就是了。」、「(只講說不要在店裡?你想他們為什麼不要在店裡?)想也知道要修理我。」(本院卷第150頁背面)、「(你怎麼知道人家要修理你?)贏錢引起人家懷疑。」、「(懷疑什麼?)懷疑我『弄台子(台語)』」、「(你之前說的弄壞台子,其實那並不是真的把台子破壞,其實是用有彈性的鋼線去干擾,讓你玩的遊戲機台得分高一點?)是。」、「(他說不要在裡面,要到外面去。你當時願意去外面嗎?)我心裡當然不願意。」(本院卷第151頁)。
㈡證人即上揭遊藝場負責人顏若蘋於99年6月6日警詢時證
稱:「99年6月5日黃意中進到店裡把玩電子遊戲機台,隨後又有一名男子進入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因黃意中每隔幾個月都會到店裡把玩機台,黃意中把玩過的機台經常損壞,我已經注意黃意中很久了,也曾跟黃意中談論過,如果把玩不高興,也不要將機台弄壞。黃意中於昨日(99年6月5日)進入店內把玩機台,我已經在注意他,當黃意中與另一名男子雙雙離開的時候,我去巡視黃意中把玩過的機台,發現又遭到損壞,我很確定黃意中又將機台動手腳損壞,我打電話給沈維鈞告訴他遊戲機台又被黃意中損壞,我跟沈維鈞說『黃意中晚上應該會再過來』,沈維鈞回答說他晚上要到店裡來坐坐,如果有遇到黃意中要再跟他好好談論這件事情。在晚上19時20分左右黃意中又到店裡來,我打電話給沈維鈞說黃意中又到店要來。沈維鈞便告訴我說他人正好在附近,要過來店內。」(警卷第42-43頁),證人顏若蘋於99年7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六月五日黃意中再來消費時,是否有通知沈維鈞?)有」(偵卷第43、44頁)、「(為何要通知沈維鈞?)我是女子,我會害怕他常至我們店裡泡茶。」、「(如何向沈維鈞說的?)我說有個客人怪怪的,且他有破壞機台,我請沈維鈞向被害人說不要再破壞了。沈維鈞就答應了。」、「(施建志、紀俊羽是何人找來的?)是沈維鈞。」、「(被告三人在店裡泡茶時,是否已知道黃意中可能會再來店裡?)是。」(偵卷第44頁)、「(有無看到當天有十個人左右靠近黃意中?)人很多而已。靠近的話我就不知道。」(偵卷第45頁)。則依上開證人黃意中、顏若蘋所述,渠等就黃意中於99年6月5日二度進入上揭遊藝場及事後被告三人代顏若蘋出面與黃意中商談機台損壞緣由、黃意中相較於對方人馬之處境等情節,已互核相符;且有上揭遊藝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時間2010/06/05/16:32:22身著咖啡色外套之黃意中進入該遊藝場櫃臺兌換代幣之照片【警卷第50頁編號1照片(該照片切割為編號01至09個小畫面,見編號06、07畫面)】、翻拍畫面時間2010/06/05/16:32:39黃意中走向彈珠檯之照片【警卷第50頁編號2照片(該照片切割為編號01至09個小畫面,見編號01、04畫面)】、翻拍畫面時間2010/06/05/16:35:01黃意中在店內把玩彈珠檯照片【警卷第51頁編號4照片(該照片切割為編號01至09個小畫面,見編號04畫面)】、翻拍畫面時間2010/06/05/1
7:23:46黃意中在櫃臺向店員兌換積分卡之照片【警卷第52頁編號5照片】、翻拍畫面時間2010/06/05/17:
24:06黃意中走出上揭遊藝場之照片【警卷第52頁編號6照片(該照片切割為編號01至09個小畫面,見編號05畫面)】、翻拍畫面時間2010/06/05/19:32:44黃意中走入上揭遊藝場之照片【警卷第53頁編號7照片(該照片切割為編號01至09個小畫面,見編號07畫面)】、翻拍畫面時間2010/06/05/19:33:52一名男子將左手搭於黃意中肩上攀談之照片【警卷第53頁編號8照片(該照片切割為編號01至09個小畫面,見編號06畫面)】、翻拍畫面時間2010/06/05/19:33:54黃意中在上揭遊藝場內與3名男子談話之照片【警卷第54頁編號9照片(該照片切割為編號01至09個小畫面,見編號04畫面)】、翻拍畫面時間2010/06/05/19:33:58黃意中在上揭遊藝場內與3名以上男子談話之照片【警卷第54頁編號10照片(該照片切割為編號01至09個小畫面,見編號04畫面)】、翻拍畫面時間2010/06/05/19:34:22黃意中與不詳人數男子步出上揭遊藝場之照片【警卷第55頁編號11照片(該照片切割為編號01至09個小畫面,見編號05畫面)】、翻拍畫面時間2010/06/05/19:34:335三名以上男子(其中1名男子站於黃意中右側,將其左手繞過黃意中右肩放於黃意中左肩上)緊隨黃意中步出上揭遊藝場之照片【警卷第55頁編號12照片】、黃意中於99年6月5日在官田分駐所所拍攝其左手臂、左下肢均受有紅色條狀傷痕照片(警卷第57頁編號15、16照片)附卷可稽,亦核與證人黃意中所證述其至上揭遊藝場把玩彈珠檯及遭人帶離上揭遊藝場之經過,互為吻合。從而,被告沈維鈞係受顏若蘋之託,代為處理上揭遊藝場彈珠檯遭黃意中破壞以獲取高額積分一事,始聯繫被告施建志、紀俊羽及數名不詳成年人,同至上揭遊藝場,並仗渠等人數上優勢,推由其中一人將手架於黃意中左肩上,而其他在場人則緊隨黃意中,以此迫使黃意中前往上揭隆田陸橋下,商談黃意中疑似詐賭糾紛等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三人雖均辯稱:僅被告三人與黃意中一起離開上揭遊藝場,並同至上揭陸橋下,無其他人參與云云,然此與翻拍畫面時間2010/06/05/19:34:
35三名以上男子(其中1名男子站於黃意中右側,將其左手繞過黃意中右肩放於黃意中左肩上)緊隨黃意中步出上揭遊藝場之照片【警卷第55頁編號12照片】不符,難以採信。
㈢又證人陳千惠於100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99年6月5日晚上8、9點,你是否有接到黃意中打電話給你?)有。」(本院卷第161頁背面)、「(電話中,黃意中怎麼跟你說?)他說跟人家有金錢糾紛,欠人家錢,要還人家錢,我問他是什麼錢,他說是去打台子,有給人家損壞台子,要賠人家錢不夠,叫我幫他籌錢,我說看怎麼樣再跟他聯絡,我就打電話給他弟弟講說那麼多錢,我籌不出來,我叫他打電話跟他哥哥講一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你在警詢中所述,對方說要拿20萬元出來解決,才要讓黃意中走,最後還交代你去『寶貝熊電子遊戲場』,而且不可以帶電話。你講的這一段話是否實在?)是。」、「(對方跟你說要黃意中拿出20萬元解決的時候,有說這樣才要讓黃意中走?)對,黃意中也同意他是跟人家金錢糾紛。」、「(剛剛你看的警詢筆錄內容,你說『要我拿20萬元出來解決,才能讓黃意中走。』這句話是你真的親耳在電話中聽到的,還是黃意中跟你講的?)是黃意中跟我講的。」(本院卷第164頁背面)、「(除了黃意中之外,另外一個拿電話跟你講話的男子有無跟你講說要你拿20萬元出來解決,不然就不讓黃意中走?)有。」(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黃意中胞弟黃興順於100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陳千惠有通過電話嗎?)那一天他有打電話過來。」、「(那一天?)我哥哥發生事情那一天,他叫我打110。」、「(什麼事情?)打過來說被抓了。」、「(誰打過來?)陳千惠。」(本院卷第166頁)、「(陳千惠怎麼講?)他說我哥哥在臺南被抓了,他叫我報100。」、「(陳千惠還有講其他的話嗎?)我忘記了,她叫我趕快報警而已。」、「(你怎麼回答?)我跟她講完,我就報警了。」、「(你沒有問陳千惠是什麼事情?)他說去臺南什麼地方被抓。」、「(你沒有問她,你哥哥為什麼被抓?)那時候說他被抓,我比較緊張,我沒有問清楚就先報警。」(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第169頁)、「(你想為什麼事情被抓走?)在遊戲場玩電動,當時我沒有問清楚。」等語大致相符,且有黃興順以其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0撥打110而報案內容記載為「案發時間2010/06/0520:50:36,報案男之兄黃意中,男,
38歲,在臺南市官田區隆田火車站前的7-11旁寶貝熊電子遊戲場遭人押走」、回報說明記載為「2010/06/05
21:07:49警員 陳世欽 回報到達現場」之臺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58頁),及黃意中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見警卷第25頁)與 陳千惠之 (00)0000000市內電話如附表所示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背面、本院卷第184頁),故告訴人黃意中之友人陳千惠於接獲告訴人來電後,知悉告訴人目前行動受限,而緊急通知告訴人胞弟黃興順報警處理之事實,應係為真。又若非陳千惠確有於電話中聽聞對方不讓黃意中離去等情節,其為何會有前揭電召黃意中胞弟報警處理之舉動,益見黃意中確有遭被告沈維鈞、施建志、紀俊羽及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強行載離上揭遊藝場。
㈣被告雖均辯稱:因為黃意中損壞機台,沈維鈞要帶黃意
中去派出所,於路途中黃意中自己說要到陸橋下私下談云云。然查證人黃意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寶貝熊電子遊戲場要去陸橋下的路程中,有無人跟你說要去派出所?)沒有。」、「(你有無說要去派出所?)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已堅決否認被告三人當時要將其帶往派出所,且被告沈維鈞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問「(誰說叫他去警察局?)我。」、「(去哪一個警察局?)隆田派出所。」、「(隆田派出所在寶貝熊電子遊戲場的東、西、南、北哪一個方向?)同寶貝熊電子遊戲場一樣的那一邊方向,火車站前面有一條路,寶貝熊電子遊戲場在這裡,派出所再下去一點就是夜市○○○○道方向,我只知道那一條路。」、「(陸橋在哪裡?)陸橋在後面一點。」、「(哪裡的後面?)要去派出所的『反方向』,前面是派出所,右邊是往陸橋的方向,我們就從那一條路過去了。」(本院卷第173頁背面、第174頁)、「(那個陸橋下面是鐵路嗎?)對。」(本院卷第174頁)、「(你剛說寶貝熊電子遊戲場去派出所跟去陸橋是不同方向?)不同方向。」、「(你們往派出所一半的路上,黃意中說要另外找個地方談?)對,我們找個地方私下談就好了。」、「(為什麼你們沒有回到寶貝熊電子遊戲場?)我們順路從這邊繞過去,那邊有一個陸橋。」(本院卷第181頁)、「(為什麼?寶貝熊電子遊戲場是你們的地方,而且顏若蘋也在那邊,那邊是最好講的,為什麼沒有回到寶貝熊電子遊戲場,而是去別的地方?)因為黃意中說要找的地方私下談。」、「(陸橋是誰選的?)我們從那條路轉過去,直接我們就看到陸橋,就去陸橋下私下談。」、「(陸橋下面沒有辦法再往前?)是。」、「(怎麼會開到那裡?)在那邊聊天,私下談。」、「(怎麼會開到那邊,開到沒有辦法往前,一定要迴轉的路?)那邊有一條路可以迴轉出去,可以迴轉,黃意中是說我們找個地方私下談,不要去派出所,我就右轉直接找個地方私下談。」(本院卷第181頁背面、第182頁),則據被告沈維鈞前揭所述,其既提議要將被告帶往隆田派出所,而隆田派出所又與上揭隆田陸橋為相反方向,設若被告三人起初果將黃意中帶往隆田派出所方向,嗣因黃意中表示欲私下了事乙節為真,被告三人大可隨意於路邊停車或旋即返回上揭遊藝場談判,何必特意選定與隆田派出所反方向之上揭隆田陸橋下為談判地點,況據被告沈維鈞前揭供述,該陸橋下面為鐵路,且駕車至該陸橋下已是道路盡頭,無法往前,堪認該地點應屬人煙罕至之偏僻處所,則黃意中既係單獨一人處於弱勢,甚且遭人將手架於其左肩上共同步出上揭遊藝場,業如前述,衡情告訴人已無「自願」與對方上車前往他處談判之可能,告訴人又豈會願與被告三人同至上揭陸橋下,置己於更不利之情境,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三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於99年6月5日
晚間11時40分許第一次警詢筆錄及99年6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第二次警詢筆錄有出入,而認告訴人指述均不可採信云云,而告訴人黃意中於99年6月6日警詢固證稱:
「(你今(6日)因何事要製作第二次筆錄?)因為我昨
(5)日晚問製作第一次筆錄時精神狀態並不好,所以我要求製作第二次筆錄。」(警卷第30頁)、「(你第一次筆錄時內提到你於99年6月5日晚問19時30分許,至寶貝熊電子遊藝場(台南縣○○鄉○○村○○路○段○○號)把玩電子遊戲機,遭人帶至橋下毆打之情事是否屬實?)屬實。」(警卷第30-31頁)、「(現場狀況為何?)我於99年6月5日下午16時許,至寶貝熊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獲得分數1250分,於是我便向店員要求兌換成新台幣12500元,店員則稱現場並沒有辦法兌換新台幣,我堅持要兌換,於是店員便要求我於當天19時30分許,再到店裡。我便於19時30分到達寶貝熊電子遊藝場,我堅持持卡要兌換新台幣,店員仍稱無法兌換新台幣。過一下子便有一群人出來,叫我出去說要跟我商量事情。之後商量不成,我便遭那群人毆打。」(警卷第31頁)、「(為何你第一次筆錄中稱你是遭人毆打完之後,那群人問你是否有弄他們的機台,你因害怕他們再毆打你,便承認有弄他們的電子遊戲機。之後對方稱要向你索賠新台幣20萬元。為何有出入?)因為我睡醒後頭腦便清醒許多,所以頭腦才不會亂想亂說話」(警卷第32頁)、「(你向警方供稱你於6月2日早上有至寶貝熊把玩電子遊戲機,最後換得新台幣8700元,是否屬實?)並不屬實,我當天是輸了8700元,之後向他們借錢他們也不借我。」、「(你稱於99年6月2日把玩電子遊戲機之情事是否都屬實?為何你昨日說法與今日不同?)因為我輸錢心情不好,昨日又不讓我換錢,我才亂想亂說話」等語(警卷第32頁),其就99年6月5日被帶至上揭隆田陸橋下時有無遭索賠20萬元及99年6月2日曾否至上揭遊藝場洗分換現金等節,固先後證述不一。然查:
⑴告訴人黃意中於前揭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就其
於99年6月5日二度進入上揭遊藝場之緣由及遭人帶至上揭陸橋下毆打等情,已相吻合,其於99年6月6日下午2時47分許第三次警詢時澄清:「(據你於99年6月5日23時40分在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所作第一次筆錄及99年6月6日8時50分所作第二次筆錄是否正確?)我於99年6月5日23時40分在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所作第一次筆錄是正確的,而99年6月6日8時50分所作第二次筆錄是不正確的。」(警卷第34-35頁)、「(你99年6月6日8時50分所作第二次筆錄是不正確的原因為何?)我第一次筆錄做完以後我就在偵訊室睡覺,期間有一名男子進到偵訊室叫醒我說有事要跟我談,因為我想睡覺所以我就不理他,直到99年6月6日6時許我睡醒時發現我長褲內有新台幣20000元,於是我就走出偵訊室,一走出偵訊室就見到沈維鈞、施建志、紀俊羽三人坐在泡茶桌旁,於是我就過去與他們聊天。在聊天過程中沈維鈞等三人有提起這件案件要我幫忙,並要我向員警提出再製作第二次筆錄。於是我就向承辦員警提出要再製作第二次筆錄,在製作第二次筆錄的內容我盡量避重就輕幫沈維鈞等三人脫罪。所以筆錄內容與99年6月5日所發生的事實不符」(警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偵訊是誰跟你說要給你錢,大家就算了?)那時候他們講,我沒有答應。」、「(是誰跟你講?)左邊這一位(指沈維鈞)。」、「(拿錢的人,你之前說是施建志塞2萬元在你的口袋?)對。」、「(被告沈維鈞跟你講的時候,其他二位被告也在場嗎?)好像在吧。」、「(他們也聽到說要拿錢給你,事情就算了?)是。」(警卷第157頁背面)、「(在派出所那2萬元是被告他們給你的嗎?)是。」、「(他給你的意思是什麼,要你改筆錄?)不是,要給我去看醫生,我有受傷,他沒有說改筆錄的意思,看能不能講的輕微一點,我就想說筆錄改一改好了。我跟警察講說那一天三更半夜意識不清。」(本院卷第159頁),且於告訴人黃意中身上確有20張千元紙鈔,此有員警所拍攝經黃意中簽名捺印之20張千元紙鈔照片(警卷第58頁編號17照片)附卷可憑。
⑵又被告沈維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們在派出所
第一次做完筆錄是99年6月5日?)對。」、「(因為你不願意夜間訊問?)對。」、「(晚上10點多以後,你不願意接受訊問,你去哪裡?)我們坐在派出所外面的泡茶的椅子上面。」、「(坐到什麼時候?)隔天早上。」、「(幾點?)等律師過來。」、「(你跟誰?)我還有另外二個被告。」、「(你們一直在那邊講話?)對。」(本院卷第176頁、第176頁背面)、「(你們在那邊整夜都沒有睡?)對。」、「(警察有無把你們關到拘留室裡面去?)沒有。」、「(有給你們上手銬嗎?)有,要去分局的時候。」(本院卷第176頁背面),則被告三人既於99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至官田分駐所接受警詢時,均拒絕夜間偵訊,且均未遭員警拘束人身自由,而係被告三人同坐於派出所之泡茶桌上彼此閒聊至天明,等待律師前來,核與告訴人黃意中前揭第三次警詢筆錄所述其於發現口袋內有現金20000元而走出偵訊室後,所見被告三人當時之情狀相符,又第二次警詢筆錄係告訴人一方主動要求製作,若非有何外力介入,告訴人實不至於一夜醒來即要求重製筆錄,是足見告訴人所稱其係因收下對方20000元才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改口對案情避重就輕等語,應可採信,辯護人辯稱:在分駐所時有人戒護被告,被告沒有機會及空檔塞錢給告訴人云云,已與被告沈維鈞所述之客觀情狀不符,並無可採。
⑶再證人即上揭遊藝場店員顏育丞於警詢證稱:「(請
你將99年06月02日黃意中到你店內把玩電玩情形詳述之。)當日我是上早班時間為8-16時,至於黃意中於何時進入店內把玩電玩詳細時間我不確定。黃意中當時把玩彈珠檯,他有要洗分數,當時洗幾分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我拿積分卡給黃意中。黃意中拿完積分卡就難開。」等語(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黃意中99年6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所稱其於99年06月02日有至上揭遊藝場把玩機台等情相符,又證人顏若蘋於99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黃意中每隔幾個月都會到店裡把玩機台,黃意中把玩過的機台經常損壞,我已經注意黃意中很久了,黃意中於昨日(99年6月5日)進入店內把玩機台,我已經在注意他,當黃意中與另一名男子雙雙離開的時候,我去巡視黃意中把玩過的機台,發現又遭到損壞,我打電話給沈維鈞告訴他遊戲機台又被黃意中損壞,我跟沈維鈞說『黃意中晚上應該會再過來』等語(警卷第12至15頁),則上揭遊藝場店長顏若蘋既於告訴人黃意中99年6月5日下午第一次進入上揭遊藝場時即鎖定關注告訴人,且有把握告訴人於同日晚間會再度蒞臨該遊藝場,若非有何特殊誘因,告訴人實不至於同日分二次至該遊藝場把玩機台,況告訴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臺南地區,是足見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所稱其於99年6月2日在該遊藝場洗分換現金8700元,後再於99年6月5日至該遊藝場把玩機台等語,應可採信,況洗分換現金涉及刑法賭博罪嫌,上揭遊藝場負責人及店長為避免自身觸法,確有迴避此一敏感情節之嫌。
㈥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30年上字第161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告訴人黃意中既係單獨一人,而被告沈維鈞、施建志、紀俊羽及前揭不詳成年人均事先知悉係針對特定事項,而共同前往上揭遊藝場等候告訴人前來,且於告訴人遭人將手架於其左肩上步出上揭遊藝場時,被告沈維鈞、施建志、紀俊羽及前揭不詳成年人亦緊隨告訴人左右,渠等人數上之優勢自足以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及行動自由,並無因何人對告訴人下手而有差異,故告訴人雖未具體指出在場之被告三人對其有何實際肢體上接觸,仍屬在旁助勢,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應就將告訴人帶上車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綜上,被告沈維鈞、施建志、紀俊羽及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剝奪黃意中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沈維鈞、施建志、紀俊羽及前揭不詳成年人,彼此間為擺平上揭遊藝場與告訴人間之疑似詐賭糾紛,仗渠等人數上之優勢,推由其中一人將手放於告訴人左肩,其他人則緊隨告訴人左右,而違反告訴人意願強逼告訴人上車,核被告被告沈維鈞、施建志、紀俊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沈維鈞、施建志、紀俊羽及前揭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施建志有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自由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沈維鈞、施建志、紀俊羽不思正途與人溝通,竟共同以上揭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強逼告訴人上車至他處談判,對於告訴人之精神上所生危害非輕,並危及社會治安,而被告沈維鈞於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中係受顏若蘋之託出面處理,並邀集被告施建志、紀俊羽參與,涉案情節較重,而被告施建志、紀俊羽僅在場助勢,利用人數上優勢壓制告訴人自由意志,涉案情節較被告沈維鈞為輕;惟念及告訴人以鋼線干擾彈珠檯電腦發生感應,獲取高額積分,並洗分換現金,向店家詐賭,亦有可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自己也有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沈維鈞、施建志、紀俊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名,於99年6月5日晚間毆傷黃意中後,在上開隆田陸橋下,向黃意中恫稱:須交付新臺幣20萬元作為賠償,否則即不讓其離開等語,致黃意中心生畏懼,遂依沈維鈞等人之指示撥打電話予家人及友人陳千惠籌措前開款項,並約定於寶貝熊電子遊戲場交付款項後,沈維鈞等3人復將黃意中帶回上開處所;嗣經黃意中之家人及陳千惠接獲黃意中電話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當場在寶貝熊電子遊戲場之2樓辦公室發現黃意中,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沈維鈞、施建志、紀俊羽3人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黃意中、陳千惠之證述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辯稱:沒有對黃意中講恐嚇的話,沒有要黃意中必須賠償20萬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經查:證人黃意中、陳千惠雖均證稱:對方恫稱要交付20萬元作為賠償,否則即不讓黃意中離開,黃意中遂撥打電話向友人陳千惠籌措前開款項,並約定於寶貝熊電子遊戲場交付款項後,對方始將黃意中帶回上開遊藝場等語(警卷第26、36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64頁背面)。然查:
㈠證人黃意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破壞上揭遊藝場機
台,伊承認自己有錯,伊是用一條有彈性的鋼線去干擾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第144頁背面、第148頁背面),嗣經審判長訊問,其證稱「(你是用鋼線去詐賭?)是。」(本院卷第148頁背面)、「(那你怎麼會跑到官田區來,為何你要跑那麼遠,是不是你們已經看好這一間店,準備要來詐賭遊戲機台?)是。」(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要去陸橋前的路程中,有無人跟你講到錢的事情?)沒有。」、「(你被打了以後,他們有無叫你賠?)被打了以後,他們問我有沒有『弄台子(台語)』,我有承認。」、「(他們問的意思並不是真的把台子破壞,是說你詐賭的部分?)對。」(本院卷第152頁)、「(你承認詐賭?)是。」、「(然後呢?)我說損失我會賠給他們。」、「(20萬元是要做什麼的,你願意賠給他們?)那時候我有說好。」、「(你當時說好,是因為詐賭被發現就等於說要賠錢?)是。」(本院卷第152頁背面)、「(後來你打給陳千惠?)對。」(本院卷第153頁)、「(你打給他幾次?)通話好幾次。」、「(為什麼會通話好幾次?)一開始我跟他說我給人家『弄台子(台語)』要賠人家20萬元,看他有無辦法幫我籌錢。」、「(後來呢?)陳千惠叫他們其中一人聽電話。」、「(他們有對話?)陳千惠說沒有那麼多錢,只有9萬元。」、「(在討價還價?)對。」、「(這是第一通電話嗎?)對。」、「(第一通就有討價還價?)對,他是說只有9萬元的意思,看對方怎麼反應。」、「(對方怎麼反應?)好像接受9萬元。」(本院卷第153頁背面)、「(那為什麼會打好幾次的電話?)之後就是要約錢怎麼送。」、「(後來是20萬元還是變成9萬元?)反正只有9萬元先送過去的意思。」、「(被告他們意思是說後面還有11萬元要處理?)沒有說,他們的意思是先送過去」(本院卷第154頁)、「(你那時候在陸橋下被打完以後,有講到20萬元的事情嗎?)是。」、「(是誰先講,是你講的還是被告他們講的?)是我問他們的。」、「(你怎麼問?)他們打我,我承認我有『弄台子(台語)』,我就說看他們損失多少,我盡量籌錢。」、「(對方怎麼說?)對方就說20萬元。」、「(你是主動要賠對方錢?)我想想看。」、「(還是對方主動要你賠錢?)我想也知道他們在想什麼。」、「(所以是你主動說要賠他們錢?)對。」、「(後來他們就說20萬元?)對。」(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你自認自己因為詐賭這件事情應該要賠人家嗎?)要。」、「(你覺得合理是多少錢?)幾萬元就好了,我也沒有那麼多錢。」(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背面)。
㈡證人陳千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5日晚上8
、9點,你是否有接到黃意中打電話給你?)有。」、「(電話中,黃意中怎麼跟你說?)他說跟人家有金錢糾紛,欠人家錢,要還人家錢,我問他是什麼錢,他說是去打台子,有給人家損壞台子,要賠人家錢不夠,叫我幫他籌錢,我說看怎麼樣再跟他聯絡」(本院卷第161頁背面)、「(你跟黃意中講話的過程中,黃意中有無把電話交給別人跟你講話?)有,對方是誰,我不知道,他是說黃意中把他的台子損壞好幾台,加起來的金額差不多10至20萬元,我是他的朋友,看有沒有辦法幫他,黃意中本人也是願意付這些錢。我說我沒有辦法,我再打電話聯絡他弟弟看看,他說好,他要給我時間。」(本院卷第162頁)、「(你們有無在電話中討價還價?)是我跟對方拜託說因為我一時籌不到那些錢,能不能少一點,他說黃意中不止給他們損壞這些台子,之前就常常去損壞了,加起來差不多這些錢。黃意中自己也說同意,我有跟對方要求說能不能讓我籌看看,看怎樣我再打電話給對方。」(本院卷第162頁背面)、「(電話中那位男子跟你講話的過程中,你說你實在是籌不到20萬元,10萬元可不可以。你講這段話,對方怎麼反應?)他說10萬元可以,他說叫我拿過去,我說我沒有車子,我要等車子,他說叫我坐計程車過去,我到了再打黃意中的電話。之後我要叫車過去的時候,我先打一通電話給黃意中,黃意中說他人在警察局了。」、「(在電話中,你們從10萬元、20萬元談到10萬元也可以。請問電話中這位男子有無講說如果你不拿來,他們會怎麼處理黃意中?)有,他說我把錢拿去的話,就會跟他好好的講。」、「(我聽不懂你的意思?)錢拿到了之後,他們雙方會去協調。」(本院卷第163頁)。㈢據前揭證人黃意中、陳千惠所述,證人黃意中已自承其
以鋼線干擾彈珠檯電腦,獲取高額積分,並向店家洗分換現金,確有詐賭一事,核與證人陳千惠所述黃意中於電話中向其提及因破壞機台而需付賠償款等情,互為吻合;則證人黃意中早於99年6月2日即至上揭遊藝場洗分換現金,業如前述,嗣於99年6月5日再至上揭遊藝場欲以同樣手法詐賭而遭店家查獲,且證人黃意中如上證述於上揭遊藝場時因否認有詐賭情事,即遭帶至上揭隆田陸橋下毆打,其遂向對方坦承有對機台動手腳一事,並主動表明欲以金錢賠償,對方始開價20萬元,嗣黃意中得自由撥打電話籌款,且將金額壓低至9萬、10萬間,依告訴人黃意中遭帶離上揭遊藝場之緣由、金額下殺幅度等情以觀,告訴人詐賭在先,既自知理虧,其願以金錢賠償店家損失,對方始開高價,保留其後議價空間,此乃談判之常態,已難認被告三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三人將告訴人強行帶離上揭遊藝場,並向告訴人恫稱:若不拿20萬元,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此乃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作為談判之施壓手段,甚且該金額經議價後,已折價逾半,被告三人即將告訴人帶回上揭遊藝場等待,並未堅持賠償款之數額,益徵被告三人係代上揭遊藝場出面談判,是否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就此部分究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三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三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黃琴媛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話人│受話人│起始時間│││││結束時間│├──┼─────┼──────┼─────────┤│1│0000000000│(00)0000000│2010/6/520:10:34│││黃意中│陳千惠│2010/6/520:13:33│├──┼─────┼──────┼─────────┤│2│同上│同上│2010/6/520:14:09│││││2010/6/520:20:15│├──┼─────┼──────┼─────────┤│3│同上│同上│2010/6/520:34:43│││││2010/6/520:36:47│├──┼─────┼──────┼─────────┤│4│同上│同上│2010/6/520:38:39│││││2010/6/520:39:42│├──┼─────┼──────┼─────────┤│5│同上│同上│2010/6/521:01:43│││││2010/6/521: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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