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0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補充約定條款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屬正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主債務人均有依約按時還款,相對人主張伊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均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帳務資料顯示,主債務人僅依約還款至民國97年7月,即未再按期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縱嗣又於97年10月間繳款,亦不影響原已到期之債務。況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