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受刑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二0八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由具保人丙○○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致無從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具保人負有擔保受刑人確實到案之義務,故須經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知悉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期,而預為督促受刑人確實到案,始得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不能僅因受刑人經傳拘無著,即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十二號裁判亦明揭此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五千元,由具
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執行時,僅合法送達受刑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九樓之住所,並未送達受刑人位於臺北縣深坑鄉王軍寮一之二號以及臺北縣○○區○○路○段○○○巷○○號居所,即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甲○清執丁緝字第二五五九號通緝書對受刑人發佈通緝,此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地址僅載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九樓,並未送達通緝書上及本件聲請書上所載之前開二處居所,亦有前開通緝書在卷可明,從而,本件受刑人是否顯已逃匿一情,尚非無疑。
㈡再者,本件具保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繳納保證金時所留
載之地址固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五樓,然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業已遷移戶籍至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九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政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而依聲請書卷附送達證書所示,聲請人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猶按具保人所留載之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五樓地址進行通知未果,而將通知書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甲○清丁九七執字第四一八七號通知書、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尚難認聲請人有合法送達具保人遷移後之戶籍地址進行通知,以致具保人未遵期協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是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要件尚有未合,因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