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
6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2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開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8日左右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工寮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另案執行中之於97年11月10日於監所死亡,並於同日辦理除戶登記,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