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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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 陳良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 張鄭秀 鑾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配合出具包括如附件一「農業用地變更同意書」在內原告為申請以臺南市○○區○○段172之1地號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需一切證件。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設置土石方堆置場,向被告承租臺南市仁德區(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仁德鄉,下同)二橋段17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前原告及代書、介紹人均已詳細告知被告及被告配偶將在系爭土地設置土石方堆置場,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土石方堆置場時被告必須同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事業目的用地及配合出具所需文件,被告瞭解並允諾配合,故兩造於合約第九條約定:「乙方為申請合法土、砂石場使用,如需甲方配合出具證件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之」,以上有土地謄本及兩造於98年12月3日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告為經營土石方相關業務,於98年12月3日與被告簽約後,立刻著手申請設立崴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99年
1月5日獲准設立,原告並於99年2月間完成所需各項書圖,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申請,惟因系爭土地有部分被徵收尚在作業中,於完成徵收及分割前,臺南縣政府無法進行審查,原告原計劃經營業務因而遭延宕,為謀生計,原告利用所擁有環保技師資格,從事有關簽證業務,因而於99年11月23日將崴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為佳怡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上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
(二)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完成徵收及分割作業,原土地面積3,698平方公尺因徵收減縮為3,360平方公尺,臺南縣政府自99年10月起開始審查原告所提申請案,被告並依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原告提出於臺南縣政府,100年農曆過年前改制後臺南市政府農業局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審查符合可編定為特定事業目的用地,並通知原告繳交審查費,原告接獲通知前往繳費時適逢除夕前一天,受告知俟過年後再繳交,詎過年後原告前往繳交費用時,臺南市政府以被告表示與原告有糾紛存在,要求原告須再提出農業用地變更同意書,記載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事業目的用地,原告始能繳交費用及獲准在系爭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上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2月15日南市農工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
(三)按兩造所約定租賃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為期15年,每年度租金由被告於每年1月1日前往原告住處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向原告收取,99年度租金原告於98年12月3日簽約時即已支付予被告,100年度租金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屢次通知被告前來收取,惟被告均未前來收取,至100年1月6日原告以掛號信將租金匯票寄給被告,但遭退回,原因為被告兒子不同意租期15年,被告因而拒絕出具農業用地變更同意書予原告,原告於100年2月23日向仁德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拒不到場,原告於100年2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郵寄100年度租金匯票予被告,復遭退回,被告更於100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⒈未於租約上簽名,不知悉租約內容⒉原告未於100年1月1日繳租遲至100年1月6日始以掛號郵寄租金匯票,視同終止租約⒊被告僅有配合提出證件義務,並無配合變更地目義務」,並要求原告交還系爭土地,至此被告無履約意思實已臻明確,以上有租金匯票、調解通知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100年2月26日存證信函及被告100年3月3日存證信函可證。綜上所述,原告於簽約時已向被告及被告配偶詳細說明承租土地係為設置砂石堆置場,且為合法設置砂石場,被告應同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事業目的用地及出具相關證件,被告及被告配偶均充分了解,被告並由配偶 張茂 杞代為簽名,則事後實不能以其本人未在租約簽名而主張租約無效;又每年租金約定由被告於1月1日前往原告住處收取,因被告不願前往收取,原告不得已於100年1月6日以掛號郵寄租金匯票,則原告實無違約;故被告存證信函所列各點理由實均不能成立,原告與被告簽約後,為準備經營砂石堆置場業務,已投入相當精力與鉅額資金,被告突然反悔不願配合,實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
(四)系爭租賃契約應為有效:⒈原告與被告及被告配偶 張茂杞 在民意代表即介紹人 林財成
服務處洽談及簽訂租約時,有代書 鄭素英 及介紹人林財成在場,簽約前原告、原告父親、代書及介紹人已將承租土地作何用途及被告必須配合提供文件變更地目等細節詳細向被告說明,並經被告同意始由被告配偶於租約上代為簽名,故系爭租約為合法有效。又被告因不擅書寫文字,而由其夫代於租約上簽名,實不影響租約效力。被告抗辯張茂杞係無權代理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洵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
⒉被告對洽談及簽訂系爭租約時其有在場並不爭執,但辯稱
不知道張茂杞擅自作主代其將土地出租予原告及與原告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惟由被告自承有受張茂杞告知:「係要使用系爭土地來堆放土方之用而已」,可知被告並非不知原告將利用系爭土地堆放土方,而土地供人堆放土方,其原因若非使用借貸即為租賃,被告及其配偶張茂杞與原告素昧平生,非親非故,不可能將土地借予原告堆放土方,故被告辯稱不知張茂杞代理訂立系爭租約實與常理有違。⒊系爭租約訂立10個月後,被告於99年10月1日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俾原告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而若被告不知有系爭租約存在,其豈可能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由此足見被告所辯與其所為矛盾,其辯稱不知有系爭租約云云,諉無可採。
⒋張茂杞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既有在場,則其必有目睹及親
聞張茂杞與原告洽談及簽約之經過,縱其內心不同意出租土地予原告堆置土方,或對租期、租金有意見,但當場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絛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被告事後實不得以張茂杞無權代理訂立租約而主張租約無效。
⒌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係被告與其夫張茂杞於婚
姻關係中取得,被告為家庭主婦,張茂杞生前擔任公職退休,是系爭土地實係張茂杞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正常情形,夫妻除非彼此交惡,否則為共同體,且一般傳統家庭為男主外女主內,系爭土地是否出租予原告,被告殆無意見而全權由張茂杞做主,故張茂杞實係有權代理而非無權代理被告出租土地,張茂杞並非為取得租金收入供一己揮霍而暗中將被告之土地出租予原告,而係為家庭利益作最佳考慮後決定出租土地,此由訂約時張茂杞有帶被告到場一點足以証明,則被告主張張茂杞係無權代理出租系爭土地實顯與常理違悖而不能成立。
⒍租約第四條約定:「付款地點:臺南縣○○鄉○○村○○
路○○巷○○弄○○號」,上述地點為原告住處,可知係被告應前往原告住處收取租金,而非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支付租金,因被告未於100年元月1日前來原告住處收取租金,經原告打電話催促,被告不但不來收取,且不同意由原告親自送交租金,不得已原告始於100年1月6日郵寄租金匯票予被告,但被告因欲悔約,乃將掛號租金匯票退回,而依常理,被告如非有悔約意思豈會將租金匯票退回,原告如無意付租,豈會郵寄租金匯票予被告,實足証明係被告欲悔約而不於100年元月1日前往原告住處收取租金,故被告主張系爭租約因原告未按期繳納租金而視同終止,實不可採。
⒎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係為能取得許可在系爭土地上合
法經營砂石堆置場,而欲在農地堆置土、砂石必須先將農地變更為特定事業目的用地,故租約第九條約定:「乙方為申請合法土、砂場使用,如需甲方配合出具証件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之」,當包括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事業目的用地,實不待言,是被告抗辯其僅須配合出具証件,而無須配合變更地目,顯然不能成立。實則依被告於99年10月1日出具予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表示被告同意系爭土地由農地變更為特定事業目的用地,但被告後來打電話向農業局表示與原告有糾紛,農業局為求慎重,乃要求原告應再提出「農業用地變更同意書」,以免日後遭被告吹毛求疵指控違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農業用地變更同意書」,亦係要求被告出具文件,仍為被告依約應盡之義務,原告依約自得要求被告出具。
(五)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約出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並不可採: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認為
:「被上訴人(即原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故上訴人(即被告)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而主張終止契約,並無可取」。
⒉港尾溝旁邊原有一條產業道路,供附近居民出入通行,正
佳公司開始進行港尾溝整治工程後,原有產業道路不能再供通行,因而不能不使用被告、原告及其他地主所有私人土地,供附近居民及工程車輛通行,故原告基於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身分同意 正佳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佳公司)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但也告知正佳公司,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間有訴訟,只要被告同意,原告就同意正佳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不能以此主張原告違約。
⒊正佳公司於100年7月間開始通行系爭土地不久,被告曾找
人至系爭土地阻止,正佳公司因而放棄通行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上所舖設級配剷除,但約一星期後因被告不再堅持,正佳公司再度於系爭土地舖設級配,系爭土地因而繼續恢復通行,縱不能認被告對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正佳公司通行乙事已正面表示同意,但至少顯示被告考量公益或惟恐引起公忿而對附近居民或工程車輛通行系爭土地乙事不敢阻止,故縱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而於港尾溝整治期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通行,實不能認有何違約。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配合出具包括如附件一「農業用地變更同意書」在
內原告為申請以臺南市○○區○○段172之1地號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需一切證件。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陳良誌簽約前係與被告配偶張茂杞商談簽署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相關事宜,並於簽約當日即98年12月3日被告配偶張茂杞先以唱歌、泡茶為由將被告張 鄭秀鑾 誘騙設計在場後,再由原告父親 陳火木 與被告配偶張茂杞二人主導整個簽約過程,並直接由其二人代理簽署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企圖以此方式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發生法律上效力,此創造出之被告配偶張茂杞有權代理行為,顯然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對被告應屬無效。說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於98年12月3日簽訂前,被告張鄭秀
鑾從未與原告陳良誌商談出租其所有之系爭172-1地號土地相關事宜,此亦有原告陳良誌於本案出庭陳稱:「(98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原被告是否接洽過?)有談過一次,第一次是原告本人和原告父親、介紹人林財成及被告配偶張茂杞在場,第二次98年12月3日簽約當天就是原告父親、介紹人、代書及被告本人及被告配偶張茂杞五人在場。」等語可稽,足見被告 張鄭秀鑾 於98年12月3日簽訂前,完全不知悉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相關情事。
⒉也因如此,被告配偶張茂杞於98年12月3日簽約當日才會
以唱歌、泡茶為由將被告張鄭秀鑾誘騙設計到場,此有證人 張玉華 於本案到庭證稱:「(98年12月3日你父母是否到你家中去?何時?)對,當日早上,我母親(即被告張鄭秀鑾)有跟我說要去田厝里活動中心泡茶唱歌。(還有其他行程嗎?)沒有,沒聽他們說不知道。(當日他們去唱歌泡茶是誰提起的?)我父親(即被告配偶張茂杞)說要帶我母親去,我母親把話轉述給我。」;及證人 陳慶芳 於本案到庭結證稱:「(是否在98年12月左右,有一次遇到,還告訴你要去哪裡?)是事前有一次我們泡茶時,她父母一起來,張玉華父親說等下要去唱歌,張玉華母親沒話語。(除這次外,還有哪次遇到了,她們有說接下來的行程?)沒有,只有這一次。(該次說完要泡茶唱歌後,被告還有去店裡泡茶說何事嗎?)事後有次我過去張玉華店裡時,她母親正好走進來,我問她說怎麼自己一人,先生怎麼沒一起來,被告回答兩人吵架了,就說上次本來要去唱歌泡茶,結果沒想到被帶去簽約,還不知道簽了什麼。」等語可參。足證,簽約當日即98年12月3日被告配偶張茂杞係以唱歌、泡茶為由將被告張鄭秀鑾誘騙設計在場。
⒊被告張鄭秀鑾遭誘騙設計到場後,即由原告聘請之代書鄭
素英拿出事先擬好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與被告配偶張茂杞洽談,從頭到尾從未有人與原告張鄭秀鑾洽談,整個簽約過程都是由原告父親陳火木與被告配偶張茂杞二人主導,並直接由其原告父親陳火木與被告配偶張茂杞二人代為簽署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僅形式上由代書鄭素英逐條說明而已,此有代書鄭素英於本案到庭結證稱:「(提示兩造契約書,98年12月3日是否在場?情形為何?)是,這是我經過林財成及原告父親打電話給我,明確的東西我就先打上去,其他的手寫是在現場才補充上去的。(對你們談論契約內容有何反應?)被告一定會聽到大家講的,但年紀上耳力每人有差,被告聽到多少我不確定。(簽約過程被告對契約內容有發言過?)沒有。(簽名時,被告有簽或蓋章?)被告沒有簽,是她先生代簽,整個程序都是她先生主導,蓋章是誰交給我的我不記得,但確是我蓋的。」等語可佐,可證整個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過程,完全是原告父親陳火木與被告配偶張茂杞二人主導,被告僅是遭誘騙設計在場,並無與其磋商或決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之餘地,否則以被告張鄭秀鑾本人在場何須被告配偶張茂杞代理呢?又為何無人要求被告張鄭秀鑾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呢?再者,為何需要由被告配偶張茂杞先以唱歌、泡茶為由,將被告張鄭秀鑾誘騙設計在場呢?況且,簽約當日給付之12萬元租金也是交付予被告配偶張茂杞,被告張鄭秀鑾並未取得分文。
⒋徵上所述,被告配偶張茂杞於未取得被告張鄭秀鑾本人之
授權,就代為與原告及原告父親陳火木洽談出租被告張鄭秀鑾所有之系爭172-1地號土地的相關事宜,且於簽約當日(即98年12月3日)被告配偶張茂杞又先以唱歌、泡茶為由將被告張鄭秀鑾誘騙設計在場後,再由原告父親陳火木與被告配偶張茂杞二人主導整個簽約過程,並直接由其二人代理簽署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企圖以此方式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發生法律上效力。足認,此創造出之被告配偶張茂杞有權代理行為,嚴重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即契約係以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以自由意志為基礎)及道德觀念甚明,否則將使毫無意願成立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契約之拘束,故被告配偶張茂杞之代理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行為,顯然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對被告張鄭秀鑾本人應屬無效。
(二)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至於,民法第531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也。如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又如同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0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須有特別之授權」,亦為民法第534條但書定有明文。說明如下:
⒈本件係涉及被告配偶張茂杞委任(或代理)辦理出租被告
張鄭秀鑾所有之系爭172-1地號土地與原告陳良誌等事宜,且該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長達15年,依前揭民法531條規定、534條但書規定、民法第4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0號裁判意旨說明,本件系爭172-1地號土地租賃不論係處理權之授與,或另授與代理權之情形,均應以文字為之,且須明確載明其特別授權事項。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張鄭秀鑾從未授與其配偶張茂杞關於系爭172-1地號土地租賃之處理權或代理權,更遑論曾以書面訂定任何授權契約之情事存在。是以被告配偶張茂杞於未獲被告張鄭秀鑾之書面授權的情形下,自行與原告父親陳火木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依上開說明,被告配偶張茂杞顯屬無權代理被告張鄭秀鑾出租系爭172-1地號土地,依民法531條規定、534條但書規定、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被告張鄭秀鑾本人承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對於被告張鄭秀鑾本人不生效力。
⒊至於被告張鄭秀鑾於99年10月1日會在原告陳良誌拿來之
關於另一筆172-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係因原告陳良誌部份之土地亦有遭水利局徵收,故被告張鄭秀鑾對於原告陳良誌所謊稱:「這是水利局完成徵收172-2地號(預訂作水溝)之用」云云,才會信以為真,而簽名於其上。況且,上開係關於172-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言,實與出租本件系爭172-1地號土地無涉。
(三)又按「乙方(即原告陳良誌)非經甲方(即被告張鄭秀鑾)單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轉租與他人,或借與他人使用」、「乙方違反本契約第10條之規定時,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此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6條之約定。
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張鄭秀鑾之子約於100年6月底左右從正佳公司處
得知,原告陳良誌在未向被告張鄭秀鑾知會並取得其同意下,於100年3月20日擅自將本件系爭172-1地號土地借予第三人即正佳公司使用至100年6月15日止,此有原告陳良誌親自簽名及蓋章之土地同意港尾溝整治工程便道使用書可證,依上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6條之約定,被告張鄭秀鑾得終止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以本書狀繕本送達原告陳良誌之翌日起終止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屬有據。雖證人 王合良 辯稱係其欺騙原告陳良誌,然不論此辯稱是真是假,依約原告陳良誌均不得未經被告張鄭秀鑾本人同意前,即自行同意將系爭172-1地號土地借予第三人即正佳公司使用。
⒉正佳公司於100年3月、7月間分別以支票給付8萬4000元、
8萬元,合計16萬4000元予原告陳良誌,此有正佳公司之開立支票兩張可證;正佳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陳良誌與被告張鄭秀鑾正在為系爭172-1地號土地爭訟,且若無法使用被告張鄭秀鑾所有之系爭172-1地號土地,僅承租原告陳良誌之土地,正佳公司也無法施工,所以當初完全係因原告陳良誌向正佳公司陳稱:「其已承租被告張鄭秀鑾172-1地號土地,並由其負責與被告張鄭秀鑾協調」等語後,正佳公司始同意給付高額租金予原告陳良誌,此為原告陳良誌與正佳公司談好之條件,此有被告長媳 邱金月 與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鄒文 致主任於100年8月1日之通話內容可稽。又證人 鄒文致 於鈞院100年10月11日到庭時,亦結證稱:「(正佳營造有使用被告張鄭秀鑾所有的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有。約是今年7、8月份時使用到,…。(使用被告土地是向何人接洽?有經過同意?)第一次100年3月份時是王合良向原告接洽的,細節我不清楚。後來是7月底8月初時,要付第二次租金,我、王合良及原告就有一起談一下。(當時談的租金是承租哪幾筆土地?)是原告土地部份,後來我才知道172-1是原告向被告租的,王合良跟我說他有拜託原告向被告協調那條臨時便道借我們使用。(正佳營造付給原告的租金,只有原告的土地,還是有包含被告的土地?)後來有看到正佳營造與原告訂的合約書,是只有原告的土地。兩次的合約書都是這樣,但是有附了一張被告的土地,他同意正佳營造使用。(提示被告100年7月15日民事答辯四狀被證二,是否即為此張?)對。(既然知道土地是被告的,以何方式向被告接洽?)王合良說他有麻煩原告向被告協調使用土地的事,加上有那張同意書,我們就使用了,因為那土地是原告承租的。(被告的兒子是否在100年8月1日打電話給你?)是一個女的,自稱是張太太,說172-1土地使用的問題,因為那邊土地很多,是談到後來我才知道是在說這塊,那時我們已用了172-1地號土地了。(第二次租金8萬元如何得出?)第一次租期到後,工期又展延,原告要求再給租金,還有被告張鄭秀鑾的問題,我們就給8萬元。(8萬元是針對承租原告的土地而支付租金?)是,但以我們來講,我們有考量到被告的問題,對原告順便幫我們協調解決被告張鄭秀鑾土地使用的問題。」等語。另證人鄒文致於另案高院100年10月6日到庭時,亦結證稱:「(租金僅支付後面土地陳良誌的部分,或是包括前面張鄭秀鑾部分?)我們只有支付陳良誌土地部分,陳良誌表示前面土地是他向張鄭秀鑾承租,道義上供我們通行,因為我們要到陳良誌的土地,必須經過張鄭秀鑾的土地。(當初在使用張鄭秀鑾土地時,陳良誌有無說是他要去協調?)有,他說土地是他向張鄭秀鑾承租的,所以他會幫忙我們去跟她協調。(當初跟陳良誌溝通部份,是由你或其他人處理?)剛開始第一次是王合良,再簽第二次是我及王合良與陳良誌溝通協調的。(當初協調內容為何?)租金問題。(有無關於通行張鄭秀鑾土地部份?)我們付租金給陳良誌,由陳良誌負責與張鄭秀鑾溝通協調。(為何陳良誌說與張鄭秀鑾溝通協調,是貴公司要去溝通協調?)當初我們以為地主是陳良誌,後來是張鄭秀鑾出來講我們才知道靠路邊的地是張鄭秀鑾的地,在第二次我們付陳良誌8萬元時,請陳良誌去幫忙溝通協調,後來我們以為協調好了。(請庭上提示陳良誌所立「土地同意港尾溝整治工程便道使用書」,當初為何會簽這份使用書?)這是第一次所簽,要問王合良較清楚,這張是我們租金8萬4仟元付給陳良誌之後,陳良誌拿過來的,我們以為已經與張鄭秀鑾溝通協調好了,所以我們才通行使用張鄭秀鑾的土地。(土地同意港尾溝整治工程便道使用書是100年3月20日所立?)陳良誌應該是領到錢才拿便道使用書給我們。(你們從頭到尾有無與張鄭秀鑾接觸,或有得到她的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沒有。(詳參被證六: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133號之10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以上可證,雖原告陳良誌出具之土地同意港尾溝整治工程便道使用書上載明:「被告張鄭秀鑾所有之系爭172-1地號土地未收取租金,僅同意使用」,然此為原告陳良誌之脫法行為,其實際上是有隱含收取租金之真意在內。
⒊又經另案高院審理法官於100年8月12日勘驗現場時,現場
除有正佳營造有限公司開闢之道路外,亦發現有吊車正在吊取鋼造檔泥板,且原告陳良誌亦承認放在被告張鄭秀鑾所有之系爭172-1地號土地上之鋼造檔泥板是正佳公司所有(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3號之勘驗筆錄、100年8月12日現場勘驗照片正本二張,備註:因相機未設定好,以致於照片所載日期及時間有誤)。足證,正佳公司係通行並使用被告張鄭秀鑾所有之系爭172-1地號土地,此亦有原告陳良誌於100年7月21日當庭陳稱:「我知道正佳營造實際上有使用這塊地」等語可參,故原告陳良誌對於上開使用之事實已自認之。
⒋此外,倘若(假設詞)如原告陳良誌所辯:「係考量公共
利益,才將被告張鄭秀鑾所有之系爭172-1地號土地出借予正佳營造有限公司使用」云云,理當連原告陳良誌之所有土地均不得收取租金,又為何所有正佳營造有限公司使用到之土地均有給付補償金予地主,就獨漏被告張鄭秀鑾所有之系爭172-1地號土地呢?更何況,原告不到半年內二次向正佳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收取高額之8萬4000元、8萬元之租金,又何來公共利益考量呢?此實為原告陳良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徵上所述,原告陳良誌並非僅擅自將系爭172-1地號土地
借予正佳公司通行及使用,更有收取租金之違約轉租情事存在。故依上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6條之約定,被告張鄭秀鑾得以原告陳良誌在未取得被告張鄭秀鑾之同意下,擅自轉租與正佳公司(或借與正佳公司通行及使用)為由,終止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四)復按,縱使(假設詞)不論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是否生效或終止之下,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為申請合法土、砂石場使用,如需甲方(即被告)配合出具證件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之。」等語觀之,實僅約定被告需配合出具證件而已,並無涉及變更地目事宜,說明如下:
⒈倘若(假設詞,被告強烈否認之)雙方有約定變更地目之
情事時,為何不明白記載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呢?又怎麼連變更地目後之稅賦應由何人負擔?將來如何回復原狀(即回復變更為農地),若無法回復時,原告應如何賠償呢?等等,諸多相關事宜均未約定,實有違常理。加上被告張鄭秀鑾(00年0月00日出生)及被告配偶張茂杞(00年0月0日出生)二人於98年12月3日簽約時,已是76歲高齡之老人,又從未經營砂石場,在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未明白告知並載明「被告須配合將系爭土地變更地目(即由農地變更為土資場)」等文字時,被告張鄭秀鑾及被告配偶張茂杞二人又怎會知悉欲在農地上堆置土、砂石必須先將農地變更為特定事業目的用地呢?可見,原告深怕無法順利承租系爭172-1地號土地,故意隱匿此項重要交易資訊,此由原告於100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要求被告張鄭秀鑾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應無條件配合將系爭172-1地號土地變更地目時,被告張鄭秀鑾才會再於100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條,並無約定被告需將系爭172-1地號土地地目變更事宜」而無法配合辦理。
⒉又介紹人即證人林財成於本案及另案均有到庭結證稱:「
(有無談到原告要配合辦理何事?)有可能要提供所有權狀,或必須的,有說要配合沒有說詳細細節。」、「(訂契約時,知道設立砂石廠要變更地目?)沒有提到,這是原告的問題。(你或原告知道設置砂石廠地目會變更?)我不知道,…。」等語;及代書即證人鄭素英亦於本案及另案均有到庭結證稱:「(問:當時要談做砂石場,原告要配合做什麼事情?)我知道被告要做砂石場,但是沒有談到細節,只有說如有需要配合,原告要配合。(問:有無談到原告要變更地目?)沒有。」、「(簽約過程中有無提到若原告要申請砂石廠,要被告配合出具證件?是何證件?)有,這個很明確。但沒提到是什麼證件,因為我不是這方面的專業,所以我就在契約上以上開文字的方式來表示。(簽約過程中提到地目變更的問題?)我印象中沒有。因為申請砂石廠我不清楚,所以沒提到這部份。(簽約前原告及林財成請你撰寫契約內容時,有無提到地目變更?)應該沒有,這不是在契約內容中。」等語。由以上證人之證詞,可見簽約前及簽約時均無談論並約定被告須配合變更地目之情事存在。
⒊以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之文義及當事人之
真意,均僅約定被告需配合出具證件(如所有權狀、身份證證件、…等)而已,實無涉及變更地目事宜。故原告於起訴狀、準備書狀、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均謊稱:「簽約前原告、原告父親、代書及介紹人已將承租土地作何用途及被告必須配合提供文件變更地目等細節詳細向被告說明」云云,顯不足採信,灼然甚明。
(五)此外,介紹人即證人林財成除於本案及另案到庭結證稱前後不一外,更與原告陳良誌之陳述及代書即證人鄭素英之證述相矛盾,故其下列之證述部份,顯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⒈有關於98年12月3日簽訂前,被告張鄭秀鑾是否曾到場參與討論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事宜:
介紹人即證人林財成先於另案到庭結證稱:「(98年12月底有一日,張茂杞和他妻子是否有到你那邊談土地的事情?)是談租約的事情。98年底有到那裡寫租約,但是之前就有到那邊談租約的事宜。有一次是張茂杞和原告(即本件被告張鄭秀鑾)一起來,一次是張茂杞自己來,月底那次是張茂杞和原告(即本件被告張鄭秀鑾)一起來寫租約。(第一次順序為何?)第一次是張茂杞先來,第二次是夫妻一起來。(第一次時有何人在場?)只有被告父子(即本件原告陳良誌及其父親陳火木),我、張茂杞在場。(第二次有何人在場?)原告夫妻二人(即本件被告張鄭秀鑾及其配偶張茂杞)、我、被告父子(即本件原告陳良誌及其父親陳火木)。但有無第三人,我記不清楚。」等語,依上開介紹人即證人林財成證述,於98年12月3日簽訂前,有二次談論租約事宜,其中一次被告張鄭秀鑾有到場參與討論云云;惟介紹人即證人林財成後於本案到庭結證稱時,竟又改稱為於98年12月3日簽訂前,有三次談論租約事宜。更與原告陳良誌於本案出庭陳稱:「(98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原被告是否接洽過?)有談過一次,第一次是原告本人和原告父親、介紹人林財成及被告配偶張茂杞在場,第二次98年12月3日簽約當天就是原告父親、介紹人、代書及被告本人及被告配偶張茂杞五人在場。」等語,證實被告張鄭秀鑾僅於98年12月3日簽訂當日有到場,簽約前並未到場之情事,完全不相同。足見,介紹人即證人林財成證稱:「於98年12月3日簽訂前,被告張鄭秀鑾曾到場參與討論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事宜」云云,實屬作偽證,不足採信之。
⒉就關於98年12月3日簽約當天之過程部份:
介紹人即證人林財成先於另案到庭結證稱:「(簽約那次原告即本件被告張鄭秀鑾有無表示反對?)原告(即本件被告張鄭秀鑾)都同意。(為何說原告有同意,為何沒有叫原告簽名?)鄭代書朗讀後,因為張茂杞說原告(即本件被告張鄭秀鑾)不認識字,張茂杞有簽名並寫代,原告(即本件被告張鄭秀鑾)有拿印章去蓋的。」等語。然介紹人即證人林財成後於本案到庭結證稱時,竟又改稱為「被告對租約細節沒有問我;被告說不識字,是其先生代簽的。印章是被告自己帶來的,交給代書在被告面前蓋印。」等語。顯然其前後證述不一,差異甚大;又代書即證人鄭素英於本案到庭結證稱:「(對你們談論契約內容有何反應?)被告一定會聽到大家講的,但年紀上耳力每人有差,被告聽到多少我不確定。(簽約過程被告對契約內容有發言過?)沒有。(簽名時,被告有簽或蓋章?)被告沒有簽,是她先生代簽,整個程序都是她先生主導,蓋章是誰交給我的我不記得,但確是我蓋的。」等語,足見整個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過程,完全是被告配偶張茂杞主導,被告張鄭秀鑾並未表示同意,且被告張鄭秀鑾之印章是由代書即證人鄭素英所蓋。以上可證,介紹人即證人林財成證稱:「被告張鄭秀鑾在場有表示同意,並自行用印」云云,實屬作偽證,不足採信之。
⒊準此,介紹人即證人林財成於本案及另案之證述,有諸多不實且造假之虞,併予 陳明 之。
(六)至於代書即證人鄭素英之證述,其於本案及另案到庭之結證稱:「(本份契約出租人印章係何人蓋的?)是我蓋的。(如何知道原告即本件被告知道?)我在說明契約內容原告即本件被告和張茂杞坐在一起聽的,條件是張茂杞在談,原告即本件被告在旁邊聽。」、「(對你們談論契約內容有何反應?)被告一定會聽到大家講的,但年紀上耳力每人有差,被告聽到多少我不確定。(簽約過程被告對契約內容有發言過?)沒有。(簽名時,被告有簽或蓋章?)被告沒有簽,是她先生代簽,整個程序都是被告先生主導,蓋章是誰交給我的我不記得,但確是我蓋的。」等語可參,可證整個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過程,完全是原告父親陳火木與被告配偶張茂杞二人主導,被告從頭到尾均未為任何表示,故對於被告張鄭秀鑾是否同意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僅係證人鄭素英之主觀臆測,不足採認之,其餘部份尚無意見表示。
(七)綜上,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代理簽訂過程,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為被告配偶張茂杞無權代理所為,依民法531條規定、534條但書規定、及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被告本人承認,對於被告本人,亦不生效力;復不論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有效成立之下,原告陳良誌未取得被告張鄭秀鑾同意前,即擅自將本件系爭172-1地號土地借予第三人即正佳營造有限公司通行及使用,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6條之約定,被告張鄭秀鑾亦得終止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再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條僅約定需配合出具證件而已,並無明白載明或約定被告須無條件配合將系爭172-1地號土地變更地目(即由農牧用地變更為土資場)。基此,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台南市○○區○○段第17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兩造是否於民國98年12月3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如起訴狀所附證物二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契約?」、「如兩造間於98年12月3日訂立如起訴狀所附證物二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屬實,原告有無違反該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條:「乙方(原告陳良誌)非經甲方(被告張鄭秀鑾)單方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轉租與他人,或借與他人使用。」之約定,被告得依該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對於100年度之租金有無給付遲延,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七條規定視為終止?」、「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原告依據起訴狀所附證物二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請求出具包括起訴狀附件一之「農業用地變更同意書」在內、原告為申請以系爭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需一切證件,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確實於98年12月3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如起訴狀所附證物二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為合法有效: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3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如起訴狀所
附證物二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契約,業據提出該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對於簽約時在場、契約出租人欄「鄭秀鑾」是由其配偶張茂杞代簽,及印章為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簽訂過程,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⑴被告雖主張其於98年12月3日遭其配偶張茂杞先以唱歌
、泡茶為由將被告張鄭秀鑾誘騙設計在場後,再由原告父親陳火木與被告配偶張茂杞二人主導整個簽約過程,並直接由其二人代理簽署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企圖以此方式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發生法律上效力,而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並聲明詢問證人張玉華、陳慶芳為證。然查,證人張玉華到庭證稱:「(問:98年12月3日你父母是否到你家中去?何時?)對,當日早上,我母親有跟我說要去田厝里活動中心泡茶唱歌。
(問:還有其他行程嗎?)沒有,沒聽他們說不知道。
(問:如何記得當日你父母去過你店裡?)因他們很少早上去我那裡坐,因我早上都很忙,所以他們早上來特別會記得。(問:除該日外,你父母曾何時去你家?)幾乎沒有。(問:你可以清楚記憶98年12月3日的事,除此外,是否有明確日期,父母曾到家中?)我記得是98年12月初時,我確定是12月1日至3日間。(問:你有寫日記習慣,或是該日有何特別所以記得?)因為他們很少早上來,所以記得。(問:當日他們去唱歌泡茶是誰提起的?)我父親說要帶我母親去,我母親把話轉述給我。(問:當日除你在場,還有何人在?)就是陳慶芳先生。」等語,另證人陳慶芳則證稱::「(問:98年12月3日有無至張玉華店裡?)我沒有記時間,因我們認識很久,我時常去她店裡。(問:有無遇過張玉華的父母?)常常去泡茶時會遇到。(問:每次都是上午或下午?)張玉華父親常常是早上來遇到的,她母親也曾早上遇到,但無法確定是何時。大約都早上遇到的比較多。(問:是否在98年12月左右,有一次遇到,還告訴你要去哪裡?)是事前有一次我們泡茶時,她父母一起來,張玉華父親說等下要去唱歌,張玉華母親沒說話。(問:除這次外,還有哪次遇到了,她們有說接下來的行程?)沒有,只有這一次。…(問:該次說完要泡茶唱歌後,被告還有去店裡泡茶說何事嗎?)事後有次我過去張玉華店裡時,她母親正好走進來,我問她說怎麼自己一人,先生怎麼沒一起來,被告回答兩人吵架了,就說上次本來要去唱歌泡茶,結果沒想到被帶去簽約,還不知道簽了什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3-126頁)。
⑵由證人張玉華、陳慶芳之證詞,僅能證明其二人98年12
月初某日早上,曾在張玉華家中見到被告及其配偶張茂杞,張茂杞、被告曾提及等一下要去田厝里活動中心泡茶唱歌,然該日是否即為簽約之98年12月3日當日?被告及 張杞茂 當日除了泡茶唱歌外是否有其他行程,均未能證明。雖證人陳慶芳證稱:「事後有次我過去張玉華店裡時,她母親(即被告張鄭秀鑾)正好走進來,我問她說怎麼自己一人,先生怎麼沒一起來,被告回答兩人吵架了,就說上次本來要去唱歌泡茶,結果沒想到被帶去簽約,還不知道簽了什麼。」等語,惟上開證詞係證人傳聞被告所述,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被告是否與其配偶張茂爭吵、為何爭吵,非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縱認被告在簽約之前,原擬前往田厝里活動中心泡茶、唱歌,事後才被通知要簽約而改變計畫前往非無可能,又或者張茂杞與被告夫妻二人想自行管理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不受子女意見的左右,方未告知張玉華等一下要去簽約,不能因簽約前有規畫其他活動,即逕認張茂杞設局詐騙;況如果張茂杞設局欺騙,被告本人已在現場,還是可以了解張茂杞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如此騙局豈非立刻被被告拆穿?被告所辯顯違常情。是被告所舉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其於98年12月3日遭其配偶張茂杞先以唱歌、泡茶為由誘騙前往簽約。
⑶再查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經過,業據證人林財成
到庭證稱:「(提示起訴狀證物二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問:98年12月3日該契約簽立時,是否在現場?)是。(問:系爭契約簽訂過程為何?)當時是被告及其先生拜託我出面向原告及其父親接洽,頭兩次是被告先生單獨來找我,第三次被告夫妻一起來找我,最後即簽約那次他們也都來。因為我是擔任仁德鄉的鄉民代表,我們都是同鄉的,他們拜託我出來協調這個租賃契約。前兩次在講一些租賃契約的細節,含租金多少及怎麼付,在簽約前即第三次,被告夫妻一起來,就決定租約的內容,都是被告先生與我講,但被告也坐在同一張茶桌旁泡茶協談。(問:被告對租約細節有無發問,有無意見?)她沒有問我,但他們夫妻坐在一起,由先生代表發言,對契約內容她都清楚。(問:98年12月3日正式簽約日,被告在簽約現場有何意見?對契約的書面內容是否知悉?)第三次協調完後,我們就約好第四次的時間,含付租金及簽約,我就約好地方上的代書鄭素英一起來,我把契約內容告訴鄭素英,鄭素英就把契約書面準備好,有一些手寫的內容是我們現場才補充的。被告對契約的內容都了解,而且最後要簽名前,我還要求鄭素英代書將書面的內容逐條朗讀,讓他們確認無誤後才簽名。(問:被告是本人親簽?還是其先生代簽的?)被告說不識字,是其先生代簽的。印章是被告自己帶來的,交給代書在被告面前蓋印,蓋完後就馬上還被告。(問:依契約,要付現金12萬是現場付的?)是,十萬是被告先生點,另兩萬元是被告點的。…」等語;另證人即代書鄭素英到庭證稱:「(提示兩造契約書,問98年
12月3日是否在場?情形為何?)是,這是我經過林財成及原告父親打電話給我,明確的東西我就先打上去,其他的手寫是在現場才補充上去的。(問:你們一般處理的情形為何?)我們是逐條說明,全部內容完畢後,沒問題就大家簽名蓋章,交付租金。(問:簽約現場,被告有在現場?坐的位置?)有在現場,被告與其先生是坐在一起,他們二人感覺感情滿好的。(問:對你們談論契約內容有何反應?)被告一定會聽到大家講的,但年紀上耳力每人有差,她聽到多少我不確定。(問:
簽約過程被告對契約內容有發言過?)沒有。(問:簽名時,被告有簽或蓋章?)她沒有簽,是她先生代簽,整個程序都是她先生主導,蓋章是誰交給我的我不記得,但確是我蓋的。(問:印章是一開始就交給妳?)是最後要用印時才交給我,蓋完後就再交回去。…(問:
第1年租金12萬有無現場交付?何人清點?)有,錢是交給被告先生,但誰清點我不記得。交錢被告一定有看到,因她們夫妻是坐一起的。(問:有無朗讀契約給各人聽?)有一條條念給他們聽,看有無問題。」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26-128頁)。依據證人林財成、鄭素英之證詞,被告在98年12月3日簽約之前即偕其配偶張茂杞與林財成、原告之父親商量租約之內容,在簽約當日,被告不僅在場對代書鄭素英逐條朗讀契約內容有所見聞,並將印章交約代書鄭素英在契約上用印,更與張茂杞一起清點第一年12萬元之租金,難認被告有被詐騙前往簽約現場及對系爭契約毫不知情之情事。
⑷雖被告辯稱,證人林財成對於有關於98年12月3日簽訂
前,有幾次討論租約事宜,是兩次或三次,被告是在第二次或第三次在場,及98年12月3日簽約當是被告自己稱不識字,還是張茂杞稱被告不識字等情,在本院之證述,與另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3號100年4月28日之證述情節不一(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查,本件證人林財成作證時距離簽約日已經過一年半,上開林財成證述之內容主要是證明被告在簽約前曾與證人討論契約內容,及簽約當日係因被告不識字才由其夫張茂杞在契約上代簽名,證人就此部分之內容已陳述明確;至於到底是第二次討論時被告在場或第三次在場,當天誰說被告不識字,因相隔日久,證人或有遺忘或混淆,對於上開細節而有不同之陳述,尚難以此即認為其證詞全部為虛偽。
⑸綜上,被告辯稱於98年12月3日遭欺騙到簽約現場,且
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簽訂過程完全不知,該契約之簽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⒊被告又辯稱,本件係涉及被告配偶張茂杞委任(或代理)
辦理出租被告張鄭秀鑾所有之系爭172-1地號土地與原告陳良誌等事宜,且該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長達15年,依民法531條規定、534條但書規定、民法第422條規定,本件系爭172-1地號土地租賃不論係處理權之授與,或另授與代理權之情形,均應以文字為之,且須明確載明其特別授權事項,非經被告本人承認,對於被告本人,亦不生效力云云。然查: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422條、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為期15年之系爭土地租約時,被告始終在場,對於代書鄭素英逐條朗讀契約內容有所見聞,並將印章交給代書鄭素英在契約上用印已如前述,被告實已自行以印章代替簽名在上開租賃契約上用印,符合民法第422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規定,系爭契約為被告親為,對被告確定有效成立應可認定。故被告與其夫張茂杞間不論有無委任契約,有無書面授予代理權、處理權均不會影響本件契約之效力,被告以此抗辯契約無效亦無理由。
⒋雖被告一再否認知悉及同意本件契約,然本件契約在98年
12月3日訂立後,其配偶張茂杞於99年8月5日死亡,然被告為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乃有下列行為,顯示兩造間確實有租賃契約,被告並依約履行出租人之義務:
⑴被告於99年10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此
有該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該同意書記載:「茲有崴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人,擬在下列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業經等人完全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及使用範圍如下○○○鄉○○段壹柒貳之貳地號、面積3,36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張鄭秀鑾。…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申請人簽章:張鄭秀鑾。」等語,被告雖自認由其簽名蓋章,但辯稱是不識字不知內容才會簽名,及上開同意書上是之地號是172-2地號,與本件系爭172-1地號無關云云。然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然記載被告同意使用者為172-2地號土地,惟172-2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86年間因港尾溝排水工程由台南縣政府徵收為公有,自被告所有之172-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面積56平方公尺,目前因縣市合併由台南市政府接管,此有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4日所登記字第1000004129號所附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及同段172-1地號分割出172-2地號土地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115頁)。故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時,當時172-2地號土地早已非被告所有,面積亦不相符,惟被告同意使用之面積範圍3,360平方公尺,恰為172-1地號土地之面積,而同意土地使用之方式,亦同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土砂石場使用,足證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172-2地號應為172-1地號之誤載,應可認定。
⑵雖被告辯稱是原告拿同意書過來時,說是水利局徵收完
成要用之文件,被告本身不識字,不知該內容為何,所以才簽名云云。然被告若非與原告間訂有系爭租賃契約,其與被告間素昧平生,豈有在不知內容之文書上簽名及蓋章之理?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⑶再查,被告之系爭172-1地號土地面積原為3,698平方公
尺,但在99年11月15日因港尾溝溪排水工程用地之需要,經台南縣政府徵收其中338平方公尺,分割為172-3地號,系爭172-1地號僅餘3,360平方公尺,此有前開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4日所登記字第1000004129號所附之台南市○○區○○段○○○○○○號分割出172-3地號土地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115頁)。
因系爭172-1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有變動,原告以「崴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上設置土石方資源處理場時,曾檢附被告所有之172-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該所有權狀為被告在99年12月6日新領,此經台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5月5日南市農工字第1000322458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被告於99年12月6日向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172-1地號土地之書狀換給申請,亦據該所100年5月4日所登記字第1000004129號所附之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89頁)。按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個人持有之物,若非被告影印予原告,原告不可能持有該文書並進而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處理場。⑷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張玉華,曾偕同兩造前往歸仁地政事
務所換發權狀,對上開換發經過到庭證稱:「(問:是否在99年間與母親一起去歸仁地政申請土地所有權狀?)不是申請權狀,是去換新的。當日我坐原告的車去地政事務所,原告向我母親說,要帶舊權狀去換新權狀,因水利會徵收土地,會有一筆徵收金下來,所以要換才可以領。(問:認識原告?為何會聽其話就去申請?申請來的權狀交給誰?)我母親介紹說原告是要向我們租地的人,因他要換權狀,就一起來載我們去換。我們一起進去後,因地政人員說還要等,因我有事,我與母親先走了,留原告在現場等,叫他把權狀一起拿回來。(問:徵收金的事處理如何?)隔幾天是我們拿著新的權狀去仁德鄉公所領徵收金。(提示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4日函所附申請書,這是否妳填寫的?)不是。(問:有看到是誰寫的嗎?)我都沒有看到。我有看到我母親拿一顆印章給原告。(問:你母親除拿印章給原告,還有拿何物給原告?)舊的權狀,好像還有拿證件,是不是身份證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雖證人張玉華證稱,被告係為領取172-3地號土地之徵收款才前往請領新的所有權狀,申請書不是被告寫的,被告只把印章、舊權狀、證件交給原告,且請領了新權狀後將權狀交給原告再轉交被告。然證人陳慶芳曾證稱:「事後有次我過去張玉華店裡時,她母親正好走進來,我問她說怎麼自己一人,先生怎麼沒一起來,被告回答兩人吵架了,就說上次本來要去唱歌泡茶,結果沒想到被帶去簽約,還不知道簽了什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即被告在其配偶張茂杞過世前,即曾經為了簽訂系爭契約之事與其發生爭執,被告縱不識字,但在此之後理應對簽署文件之事心存戒心,且對於印章、權狀、證件之使用,及到底在何項文書上簽名蓋章更為謹慎,但被告竟與不熟識之原告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又將新領之172-1地號土地權狀交付給原告領回,此即有違常情。是證人張玉華證稱當日兩造到地政事務所僅是為請領新權狀以領取徵收補償金,及請原告順便領回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處;原告主張當日是因為向台南市政府設置土石方資源處理場,有使用系爭172-1地號土地最新權狀之必要,方偕同被告前往申請,被告請領後即影印一份交付原告,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⒌故綜上所陳,兩造在98年12月3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該
契約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且契約為被告親為,對被告確定有效成立。被告雖一再否認該契約,惟被告在99年10月1日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復於99年12月6日偕同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172-1地號土地之最新所有權狀,影印後交付予原告以申請設置土石方資原處理場,顯示兩造間確實有租賃契約,被告之上開行為均係為履行出租人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實於98年12月3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如起訴狀所附證物二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為合法有效應可認定。
(二)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條:「乙方(原告陳良誌)非經甲方(被告張鄭秀鑾)單方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轉租與他人,或借與他人使用。」之約定,被告不得依該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終止租賃契約:
⒈被告主張,被告張鄭秀鑾之子約於100年6月底左右從正佳
公司處得知,原告陳良誌在未向被告張鄭秀鑾知會並取得其同意下,於100年3月20日擅自將本件系爭172-1地號土地借予第三人即正佳公司使用至100年6月15日止,正佳公司並分別以支票給付8萬4000元、8萬元,合計16萬4000元予原告陳良誌,原告陳良誌並非僅擅自將系爭172-1地號土地借予正佳公司通行及使用,更有收取租金之違約轉租情事存在。故依上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6條之約定,終止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云云。
⒉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十六條約定:「乙方(原告陳良誌
)非經甲方(被告張鄭秀鑾)單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轉租與他人,或借予他人使用。」、「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十條規定時,甲方得終止本租賃契約。」此有該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又按原告於100年3月20日出具「土地同意港尾溝整治工程便道使用書」予第三人正佳公司,依該使用書內容:「本人陳良誌有向張鄭秀鑾租借台南市○○區○○段第172-1地號。就土地(台南市○○區○○段○○○○○○號與港尾溝南行岸距離5m寬面積)同意工程車使用通行:第一條:自今日到民國100年6月15日止同意為港尾溝整治工程之工程車通道。…第五條:就公司利益及陳良誌向張鄭秀鑾所訂定之租約規定,不得轉租,因此此地(台南市○○區○○段○○○○○○號)不收租金,僅同意使用。同意人:陳良誌。中華民國100年3月20日」此亦有該使用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⒊按原告雖出具上開使用書予正佳公司,然意為原告基於係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身分同意正佳公司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但也告知正佳公司,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間有訴訟,只要被告同意,原告就同意正佳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至於原告向正佳公司所收受之84,000元、80,000元之支票是原告出租原告個人之土地予正佳公司所收取之租金等語,此為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2頁、182頁),並核與證人即正佳公司經理王合良到庭證稱:「(提示土地同意港尾溝整治工程便道使用書,問:有無見過?)有,這都是我經手的。(問:在正佳營造裡任何職?)就是港尾溝溪的整治工程專案經理。(問:當初在何狀況下簽此同意書?)是與原告簽的,正佳營造向仁德區公所承包此港尾溝的整治工程,在100年1月6日開工,工期只有210個日曆天,到100年8月4日結束,左右兩岸加起2400公尺,公所沒有設計施工便道,經費也不夠,土地連徵收都沒有徵收完畢,徵收款項也只有發放一半,公所就叫我們自己找施工便道使用,因為這工程很急迫,今年就有四五個颱風,是我們趕工,保安地區才沒有淹水,因為保安地區地勢很低,我們施工的地方就是河岸的缺口。我透過保安里的里長 顏榮誠 先生,找地主協助我們,地主大致都能體會地方淹水的痛苦,左岸中洲里就比較不好解決,我只能先開工,有意見的地主自然會來找我賠償,到了3月5日,原告來找我,那時左岸已做了一半以上,但還沒用到172-1地號,他說每個月一坪要50元使用土地的代價,當時原告有拿與被告的合約給我看,明白表示無法主張被告的土地能租給我,也無法同意,我有看到合約上有寫不可以出租與出借土地,加上租金太貴,我預估工期是6月15日完成,我殺價後打了八折,最後以8萬4千元成交,就簽了剛才的同意書。(問:對原告沒有辦法作主出租172-1地號土地如何約定?)當時我騙了原告,說我會找地主談租金,因為到目前為止,還有十個左右的地主根本來沒領使用土地的租金,只要是被告來找我,我願意談租金的事情,但我根本無法找到左右兩岸的任何地主。(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五狀被證三支票兩張,問:這是正佳營造開給原告的?)是,也是我經手的。第一張簽約在100年3月份時,是8萬4元,續約在100年7月份,講好使用到8月15日,那次租金是8萬元,我們原去調解會調解,但沒有成功,後來原告找了一個叫 潘朝萬 的人協調,後來才以八萬元成交。(問:使用八萬元土地的對價,也只指原告的土地?)對。(問:該8萬4千元支票是使用哪些土地的對價?)8萬4千元是我們公司與原告簽訂的主合約(原告提出合約書,提示證人),就是這份沒錯,是要使用178、179-1、179-2的對價,之所以會再開了一張便道使用同意書,是我認為既然原告與被告在訴訟中,我怕我與被告談好租金後,原告會有意見,所以才叫原告簽這張使用書給我,並不是他簽這張同意書,我才去使用土地,兩岸我都是先斬後奏,因為工期的關係,在這之前,我們的工地主任鄒文致對這些細節都不知情,是到7月15日左右,因那時用到被告的土地,而且工期已逾期了,加上原告要求續約的單價不合理又高,我老闆有意見,我只好把這問題丟給鄒文致。因被告的土地旁邊有一既成的柏油道路,我知道那是水利地,所以在7月15日前,我沒有用到被告的土地,也沒有通過。(問:正佳營造是否與原告曾到仁德公所協調土地的使用?)那是我去調解的,針對原告的續約問題,那是針對原告所有的178、179-1、179-2土地原合約,6月15日到期後,後續的續約問題。調解時都沒有提到被告的土地。(問:172-1的土地使用對價,有支付給任何人?)工期後來,因施工的必要,我們把原柏油路破壞掉了,我們只要走溪底就可以施工,但是後面的地主就無法進入,來抗議,縣政府及區公所都因沒有經費,所以要我自己解決,我就作了一個臨時的級配,讓後面的農地地主可以使用,那個級配,那個級配是砂子加石頭,占到被告的地應該有三公尺,被告在6月27日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他的兒子談,一個當老師,一個當警察,我跟他們談租金的問題,他的兒子就叫我隔天一定要敲除,我隔天就先敲除了,我想先敲除後再慢慢來談,變成後面的地主來找我,我敲除也不是,舖設也不是。(問:與被告土地的使用對價還是沒有談成就對了?)後來她就不想租給我了。(問:給原告的8萬4千元及8萬元都有無包含使用172-1的對價?)沒有,完全沒有。合約寫得很清楚,或許我老闆或鄒文致認知會有所不同,那是因為他們不是從頭到尾經手,我可以與他們對質。…8萬4就是沒有包含被告的172-1地號,我才會說施工便道同意書是多餘的,因為我老闆的立場,當然有包含越多越好,最好包含172-1。」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8-160頁)。
⒋按依證人王合良之證詞,證人代表正佳公司與原告洽談
172-1地號之租賃或借貸事宜時,原告即明白告知證人王合良系爭172-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只是承租人,依據租賃契約不得轉租及轉借,請證人自行與被告洽談,而正佳公司支付予原告之84,000元、80,000元為正佳公司租賃原告所有同段178、179-1、179-2的對價與系爭土地無涉,之所以要求原告出具便道使用同意書,是證人王合良認為既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怕正佳公司與被告談好租金後,原告又會有意見,所以才叫原告出具使用書,並非原告簽此張同意書,正佳才去使用土地甚明。
⒌雖被告認依證人鄒文致即正佳公司之工地主任之證詞,正
佳公司給付租金時,雖係針對承租原告所有之同段178、179-1、179-2地號土地而給付,但還有被告的問題,就給8萬4千元、8萬元,請原告順便幫正佳公司解決被告張鄭秀鑾土地使用的問題,此為原告陳良誌之脫法行為,實際上是隱含有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真意在內云云。然查:⑴證人鄒文致固然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問:使用被告
土地是向何人接洽?有經過同意?)第一次100年3月份時是王合良向原告接洽的,細節我不清楚。後來是7月底8月初時,要付第二次租金,我、王合良及原告就有一起談一下。(問:當時談的租金是承租哪幾筆土地?)是原告的土地部分,後來我才知道172-1是原告向被告租的,王合良跟我說他有拜託原告向被告協調那條臨時便道借我們使用。(問:王合良有說他何時去拜託?結果為何?地主有無同意?)他有說是第二次協調租金前,但結果我就不清楚。(問:正佳營造付給原告的租金,只有原告的土地,還是有包含被告的土地?)後來有看到正佳營造與原告訂的合約書,是只有原告的土地。兩次的合約書都是這樣,但是有附了一張被告的土地,他同意正佳營造使用。(提示被告100年7月15日民事答辯四狀被證二,問:是否即為此張?)對。(問:
何時見到此同意書?)第二次協調時,就是今年7、8月。(問:當時是誰代表正佳營造去取得此同意書?)王合良。(問:你有無向被告聯絡過關於承租或借用172-1地號事宜過?)因我不知道地主是誰,我沒有出面去聯絡過。第二次談的時候我才知道地主是張鄭秀鑾。(問:既然知道土地是被告的,以何方式向被告接洽?)王合良說他有麻煩原告向被告協調使用土地的事,加上有那張同意書,我們就使用了,因為那土地是原告承租的。(問:原告有講被告同意要給正佳營造使用嗎?)後面這邊我不清楚,要問王合良。(問:被告的兒子是否在100年8月1日打過電話給你?)是一個女的,自稱是張太太,說172-1土地使用的問題,因為那邊土地是多,是談到後來我才知道是在說這塊,那時我們已用了172-1地號土地了。(問:被告抗議後你們怎麼處理?(問:便道我們只舖了三、四日後,因被告抗議就把碎石頭等給配拿掉了,後來就進行協調,我只負責租金的問題。後來王合良跟我說可以走了,加上居民抗議,一周後即8月中旬我們又舖了一點回去讓居民行走,王合良是跟我說,他麻煩原告向被告協調,因原告是承租人認識被告,實際上有無得到被告同意我不知道。(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五狀被證三,問:支票是否為正佳營造所開立?何人負責交給原告的?)這是拿來工地,是我交給王合良,由王交給原告。(問:第二次租金8萬元如何得出?)第一次租期到後,工期又展延,原告要求再給租金,還有被告張鄭秀鑾的問題,我們就給8萬元。(問:8萬元是針對承租原告的土地而支付租金?)是,但以我們來講,我們有考量到被告的問題,對原告順便幫我們協調解決被告張鄭秀鑾土地使用的問題。
(問:工程便道使用同意書是何人拿來公司的?)這是王合良拿給我看的。(問:該同意書寫100年3月20日,你為何到7、8月才看到?)王合良拿到這東西不一定要給我看,只會拿回公司備查。因第二次有這些問題,資料才調出來讓我看到。(問:王合良有無說過這同意書是原告簽的?)王合良只說他跟原告協調租約,原告要8萬4,我負責向公司申請8萬4給他。(問:第二次你出面協調時,原告有無承諾要負責協調被告的土地使用的事?)沒有,那時只在討論土地第二次租金的問題。(問:第二次舖施工便道前,地主有來包圍土地?)被告本來叫三四個人要來把路口圍起來,但後來沒有圍,只要我們把給配路面給清掉。第二次再舖設後,被告沒有做反對我們舖設的舉動。(問:後來怎麼知道可以第二次舖設?)是協調後,王合良跟我說有在談了,先舖下去給居民走,而且舖下去又沒有動靜,我就以為已經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
⑵依證人鄒文致之證詞,原告於100年3月16日與正佳公司
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100年3月20日訂立工程便道使用書(見本院卷第182頁、149頁)均是由專案經理王合良出面洽談,證人鄒文致對契約及同意書之內容不知情,而其所知悉內容均為傳聞證人王合良所述,其此部分之證詞並無可採。而證人鄒文致參與正佳公司與原告間之第二次租金給付之協商,最後正佳公司同意給付80,000元予原告,然當時不論是證人鄒文致或王合良對於系爭172-1地號土地屬於被告所有,最終租賃或借貸之同意權在被告手上都知之甚明,該80,000元只是正佳公司給付承租原告所有之同段178、179-1、179-2地號土地之代價,雖然正佳公司希望原告幫忙協調解決被告張鄭秀鑾土地使用的問題,惟原告並未承諾,且既稱協調解決最終亦是希望獲得被告之同意,此與兩造系爭契約第十條並無相違背之處。故原告雖曾出具同意書同意正佳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但仍請正佳公司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其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才使用,難認原告有何違約之處。
⒍況且,「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原告就172-1地號土地並未向正佳公司收取租金已如前述,難認原告與正佳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同法第464條亦規定甚明,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使能成立。原告與正佳公司之前開工程便道使用書約定自100年3月20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原告同意正佳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距離港尾溝南河岸邊5m寬之部分,然正佳公司迄至100年7月15日左右才利用被告之土地作為施工之便道,此經證人王合良、鄒文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86頁背面),故在原告同意正佳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該段期間內,系爭土地跟本未交付正佳公司使用,由此亦足證原告與正佳公司之使用借貸契約因借用物未交付而跟本未成立,此亦難認原告與正佳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
⒎至於被告辯稱另案高院審理法官於100年8月12日勘驗現場
時,正佳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及有吊車正在吊取擋泥板,可證原告對上開使用之事實已自認云云,惟正佳公司因迫於工期只能先行動工,認為有意見的地主會找正佳公司賠償,此已據證人王合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背面);而正佳公司對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最終決定權也知之甚詳,故雖然正佳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屬實,但該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係正佳公司擅自為之,與原告無關。
⒏是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條之
約定,被告不得依該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終止租賃契約。
(三)原告並無對於租金並未給付遲延,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七條規定視為終止:
⒈被告又主張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於100年1月1
日前給付100年度之租金12萬元予被告,已屬未按期繳納租金,依系爭租約第十七條約定,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00年1月1日視同終止云云。
⒉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計十五年,每年租金12萬元,一年一付,每年一月一日給付一年份租金,付款地點為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系爭租賃契約第二、三、四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租賃契約期間內乙方之租金如未按期繳納,視同終止租賃契約。」此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兩造約定租金之支付地點「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為原告之住所,即所謂往取債務,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在100年1月1日100年度之租金清償期屆至後,既未到原告住所收取租金,原告亦無拒絕清償,難認原告有何未按期繳納租金之情事。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按期繳納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視同終止租賃契約云云亦不可採。
(四)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請求出具包括起訴狀附件一之「農業用地變更同意書」在內、原告為申請以系爭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需一切證件,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為設置土石方堆置場,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被告應出具包括起訴狀附件一之「農業用地變更同意書」在內、原告為申請以系爭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需一切證件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被告需配合出具證件而已,並無涉及變更地目事宜云云,資為抗辯。
⒉然查,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合法土、砂石場使用,此已據在系爭契約第九條中明定,被告即負有協助原告為申請作為砂石堆置處理場之義務,使其符合契約所約定之供土、砂石場使用,被告若不履行此項附隨義務,尚難以其單將系爭土地移轉由原告占有,遽謂其已履行上述規定之出租人義務。茲因原告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經台南市政府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本判決附件一之「農業用地變更同意書」,此有台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2月15日南市農工字第100009236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自應依約出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於98年12月3日就系爭土地合法成立如起訴狀所附證物二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契約,原告對系爭契約書並無違約轉租、轉借或遲交租金之終止租約事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出租人使租賃物適於使用收益之義務,應出具包括本判決附件一之「農業用地變更同意書」在內、原告為申請以系爭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需一切證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18,411元(即裁判費為17,335元、證人日費及旅費538x2=1,076元,總計18,411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