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與相對人甲0000000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9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52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所載發票日期、票款,顯有訛詐、偽證不實之嫌,該等票據業已停用多時,暫放於相對人處,未克取回,相對人私自盜開使用,有偽造詐欺之嫌,請求傳喚相對人提出本票原本到庭對質查核等語。核其內容,乃係否認本票簽章真正之實體爭執,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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