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1.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70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7年4月7日縮刑期滿,97年4月8日因徒刑執畢出監(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2.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3.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7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1至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屢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毒品之誘感,而無法戒絕此心癮,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目前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來源仰賴其從事業務之工作,被告因一時無法舒解憂鬱,而失慮再犯本件之犯行,當屬真實,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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