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BBA-829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追查女友行蹤,竟變造扣案之車牌2面,懸掛並
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變造「BBA-8298」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5、150頁)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2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45號被告丁○○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懷疑其女友與其他男性交往,為追查其去處,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於民國112年5月27日5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3段某處旁,逕自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方式,將其所有登記在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變造為「BBA-8298」號後,再改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甲○○)上。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大園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職務報告及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變造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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