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芳容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芳容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欺罔手法詐得免費乘坐計程車之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之計程車車資新臺幣37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69號被告賴芳容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鎮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自己有支付車資之意,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7時16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前,搭乘 郭兆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待郭兆軒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駛抵目的地後,賴芳容始表明其無力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70元,郭兆軒始知受騙,賴芳容以此方式詐騙郭兆軒,使郭兆軒提供相當於370元之運送服務。
二、案經郭兆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芳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兆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本件詐得由告訴人提供相當於370元之運送服務,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施宇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