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廷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未攜帶多餘之安全帽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縱被告當時係因胸口疼痛,需要前往醫院就醫,惟依被告警詢所述,被告仍有餘力步行至球場對面之停車場內(見偵卷第5-8頁),可見被告當時胸痛情況,顯然並無非常急迫之情,仍有其他方式(如等待計程車)供被告前往醫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物僅為被害人所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並於竊取後隨意丟棄等情;再衡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超商店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安全帽1頂,如前所述,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29號被告陳柏廷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因急於搭乘友人之機車就醫,然無安全帽可配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 温璦綾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區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供己配戴,並乘坐不知情友人 田恩承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温璦綾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璦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柏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温璦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所得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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