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4號原告 宋林駿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陳冠華 律師被告 范揚昌
史琦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范揚昌及史琦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宋林駿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揚昌、史琦津及訴外人欣恬有限公司(下稱欣恬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2日透過東霖地政士事務所代書介紹,共同向原告宋林駿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利息為月息三分,並立有借款契約書及共同簽發之本票各1份為憑。詎被告二人屆期未依約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100萬元,並按民法第205條規定,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欣恬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5至38頁,且核影本與原本相符)。再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史琦津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范揚昌部分,其戶政資料註記遷出國外,且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該人無留存國外聯絡地址(本院卷第59頁),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雖無前開視同自認之適用,但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所載內容,除有欣恬公司大小章外,被告范揚昌本人亦簽名蓋章於上,且被告范揚昌為欣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借款契約書後附欣恬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可稽,與民間借貸由自然人加入為共同債務人以增加債權人保障之情相符,堪信其同為借款人。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之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到期若未清償,雙方同意展延一年;利息為月利率3分等語,且依同契約第9條約定本約所載債務人均負連帶責任,從而被告范揚昌、史琦津應於106年4月12日前清償債務,既已屆期而未返還借款,即應連帶負清償給付之責,且雙方原本約定之利率為月息3分,經換算後高於週年利率16%,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1日起(即自112年5月1日起訴日起回溯5年)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未逾上揭說明得請求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範圍。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借款及利息,認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將訴訟標的權利義務為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原因之數人一同列為被告,但被告范揚昌、史琦津與同案之 劉銘成黃育珍范國俊 (後三人均已另行終結)並無應合一確定之情形,且已分別辯論、終結,故有關原告與被告范揚昌、史琦津間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以原告請求之100萬元核算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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