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祥福
高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葉祥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高瑨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持垃圾」更正為「持垃圾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祥福、高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祥福與被告高瑨2人僅因口角糾紛而心生愿對,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即互相施以暴力,而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皆應予非難,且被告葉祥福與被告高瑨均未達成和解,惟念被告葉祥福與被告高瑨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葉祥福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高瑨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3號被告葉祥福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瑨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祥福與高瑨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高瑨住處前,因細故生有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葉祥福先徒手推擠高瑨,高瑨則持垃圾朝葉祥福揮打,而後雙方發生扭打,致高瑨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及左手部擦傷等傷害;葉祥福則受有暈眩、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高瑨、葉祥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葉祥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高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德馨 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高瑨受傷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