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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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詩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刑人古詩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詩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古詩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除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間罪質相同,暨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因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一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古詩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