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06號原告甲○○被告丙○○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結婚,惟婚後感情不睦,被告於111年12月初離家,兩造自此分居迄今,且被告在外已另結交男友,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客觀上亦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被告於111年12月初離家,迄今未歸,且被告在外已另結交男友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兩造自111年12月初被告離家後分居迄今,已長達1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兩造就此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皆有可歸責之處,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明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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