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宇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宇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宇潔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其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思潔寶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個人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合庫帳戶、臺企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許妙如陳玉娟林綉彰方婷王志豪邱鈺紋黃明宗王玉如鍾秀萍陳溪泉王詠智陶志誠顧清璞吳倉源陳友恭 (下稱許妙如等1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許妙如等1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宇潔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陳玉娟、林綉彰、方婷、黃明宗、王玉如、鍾秀萍、陳溪泉、王詠智、陶志誠、顧清璞、吳倉源、陳友恭、被害人許妙如、王志豪、邱鈺紋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3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警一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9頁),及許妙如等15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本案3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許妙如等1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許妙如等1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許妙如等15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如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許妙如等15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許妙如等1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許妙如等15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1被害人許妙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B402私募慈善交流群組」、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 張家橙 」聯繫許妙如佯稱:下載華隆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許妙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2年7月5日11時32分30萬元合庫帳戶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一卷第49至51、67、69至75頁)2告訴人陳玉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 」、「 黎敏柔 」、「鼎盛官方客服帳號」、「AA專業虛擬貨幣」、「小葵貨幣商」之人聯繫陳玉娟佯稱:下載鼎盛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玉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2年7月10日9時17分20萬元合庫帳戶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警一卷第83至87、119、120、124至131頁)112年7月10日9時46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20萬元3告訴人林綉彰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靜雯 」聯繫林綉彰佯稱:下載鼎盛股票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綉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2年7月13日10時46分50萬元合庫帳戶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33至135、147、147至153頁)4告訴人方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柏霖 」、「安琪Angel」、「飄紅天下資訊分享」、「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人聯繫方婷佯稱:加入鼎盛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方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2年7月3日14時11分10萬元合庫帳戶警詢之證述、網路轉帳紀錄、投資網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1至162、194、200至214、215至218頁)112年7月3日14時12分10萬元5被害人王志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王志豪佯稱:下載鼎盛資產管理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志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2年7月11日10時9分111萬5,084元合庫帳戶警詢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警一卷第231至234、239頁)6被害人邱鈺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沛雪 」之人聯繫邱鈺紋佯稱:下載鼎盛資產投資信託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邱鈺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2年7月10日12時27萬元合庫帳戶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47至248、267、275至283頁)7告訴人黃明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廳宜 」、「 周敏 」之人聯繫黃明宗佯稱:下載鼎盛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明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2年7月12日9時17分200萬元合庫帳戶警詢之證述、匯款一覽表(警一卷第287至289、312頁)8告訴人王玉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9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庸」、「 林蕙萱 」、「鼎盛官方客服」之人聯繫王玉如佯稱:假冒TOYSELECT人員,致電聯繫王玉如佯稱:下載鼎盛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2年7月6日13時11分30萬元合庫帳戶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警一卷第317至319、331至339、343頁)9告訴人鍾秀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徐航健 」、「 張姍姍 」之人聯繫鍾秀萍佯稱:註冊聚祥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鍾秀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2年7月12日10時56分100萬元臺企帳戶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47至349、375、371至386頁)10告訴人陳溪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詩涵 」、「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人聯繫陳溪泉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溪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2年7月11日10時10分160萬元臺企帳戶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91至393、423、425至467頁)112年7月11日11時16分230萬元11告訴人王詠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n芸」之人聯繫王詠智佯稱:借用帳戶供網拍衣服、包包貨款所用等語,致王詠智陷於錯誤,傳送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en芸」,遂遭「en芸」使用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2年5月14日17時26分1,000元郵局帳戶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警一卷第481至487、第515至521、516頁)12告訴人陶志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丘沁宜 」、「 蔣依婷 」、「 陳俊憲 老師」等人聯繫陶志誠佯稱:加入聚祥投資公司股東,註冊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陶志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2年7月12日12時3分350萬元臺企帳戶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5至7、39、41至44頁)13告訴人顧清璞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郭安琪」、「陳俊憲老師」等人聯繫顧清璞佯稱:加入註冊鼎盛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顧清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2年7月7日12時9分30萬元合庫帳戶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5至79、89至93頁)14告訴人吳倉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7投顧鼎盛 吳若菲 」、「 鄭嘉琪 」、「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聯繫吳倉源佯稱:加入註冊鼎盛資產管理公司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倉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2年7月10日12時26分12萬850元合庫帳戶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99至101、103至104、119、131至132頁)15告訴人陳友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怪博士」、「 林怡可 」、「興盛官方客服帳號」聯繫陳友恭佯稱:加入註冊興盛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友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2年7月6日10時14分30萬元合庫帳戶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43至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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