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 鄭宏輝
鄭湘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同法第39條規定,亦有準用。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法官迴避同,亦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月7日具狀聲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書記官迴避(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收狀戳章)。惟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9日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終結,有卷附系爭事件之民事裁定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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