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消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上字第2號上訴人 曾煥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COSTACROCIERES.P.A.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106年度消上字第
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51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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