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廷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如未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2規定甚明。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審判中之羈押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而延長羈押之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法官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因本案有起訴書所載證人及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47條第5項、第
1項擄人勒贖未遂罪等嫌疑重大,兼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有逃亡隱匿之舉,且被告所供情節與本案證人所述均有相當出入,就本案發生細節尚待調查釐清,甚至由證人到庭作證接受對質詰問之必要,而其所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加重強盜罪、擄人勒贖未遂罪等均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衡以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可能因所犯之罪罪刑重大,而誘發逃亡、勾串證人之可能,因認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6日起予以羈押,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後,認:
㈠被告就其所涉犯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本案除有起訴書所
載事證可佐,復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足認被告本案被訴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仍屬重大。
㈡本案前經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後,被告、辯護人與公訴
人就本案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到庭作證並接受對質詰問,雖已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所涉犯如前所述各罪,其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加重強盜罪、擄人勒贖未遂罪等,均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確有短暫逃亡、隱匿之情形,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可能因其本案涉犯上開重罪,將來可能面臨甚高刑度之宣告,因之誘發逃亡之舉,惟兼以卷附被告106年8月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於上開短暫逃亡隱匿後,經由父親陪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後,經司法警察持拘票當場進行拘提之查獲過程,並審酌被告本案涉犯情節、本件訴訟程度與被告家庭經濟能力,認被告如能取具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應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故如被告於107年2月5日下午5時前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