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三案判決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至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8年10月底某日14時許,前往基隆市○○路○○巷○號,經
由隔壁棟相連建築前往頂樓,利用丙○位於基隆市○○路○○巷○號頂樓鐵皮加蓋房屋大門未關閉之機會,侵入竊取神桌上金牌2面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㈡98年11月9日14時許,利用丁○○位於基隆市○○路○○○號
6樓住處窗戶未關妥之機會,經窗戶攀爬踰越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菸1包,於甫得手之際,即為丁○○發覺逃離現場。
㈢98年11月17日14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前往 高禕祺 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油壓剪剪斷鐵門後,侵入該處竊取撲滿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000元)、鑽戒1枚、18K戒指5枚、珍珠耳環1對、手錶1只及NOKIA6210型行動電話1支。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及遭竊行動電話使用情形,循線查獲上開㈡、㈢部分犯行, 李文 於上開㈠部分竊盜犯行被發覺前,於員警借提訊問時,主動向員警供出此部分犯行,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高禕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發現所有財物遭人竊取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犯罪事實㈡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上開犯罪事實㈢遭竊現場照片、遭竊住處外觀照片、上開犯罪事實㈡遭竊住處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在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輕之。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侵害財產犯罪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考量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