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逸 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逸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下簡稱「甲集團」)及附表編號七至八(下簡稱「乙集團」)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審核所犯各罪與數罪併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均係毒品罪,屬殘害自己身體行為,販毒罪亦數量輕微且自白犯罪,原裁定就甲、乙集團之罪僅酌減1月、2月,未全面評價抗告人犯罪次數、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逕一體適用酌減之方式,未與危害社會重大、手段兇殘、販毒數量及對象眾多之案件有所區別,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為此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林逸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詐欺等案件(共8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上述罪刑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之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6月、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對原裁定為審查,認為原裁定所定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七至八應執行刑係在附表編號一至六、七至八二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以上,並衡以抗告人所犯如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⑵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原審105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⑷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原審106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2年2月,並未逾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經有定應執行刑者之總和(5年7月);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罪之總和(2年4月),經核原裁定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裁定已考量犯罪行為人所犯各罪,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列舉另案裁判,惟各案具體情節容有不同,洵難比附援引,自不能當然拘束原裁定就本件自由裁量之正當行使。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之量刑過重,求為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行使法律賦予之自由裁量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其徒憑上開說詞,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適法妥當性,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1年10月│││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18日│103年2月12日│100年10月19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281││查││1680號│706號│64、28962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士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76││實││1074號│538號│1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8日│103年8月20日│103年5月1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3日│103年9月19日│103年6月5日│├──┴─────┼────────┴────────┴────────┤│備註│1.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2.編號3至4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4│5│6│├────────┼────────┼────────┼────────┤│罪名│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0│有期徒刑3月,如│││2罪│2罪│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2罪│├────────┼────────┼────────┼────────┤│犯罪日期│100年11月20日、│100年12月8日、│101年4月10日至同│││101年1月16日│100年12月10日│年月12日、10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4│││││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81│104年度偵字第268│105年度偵緝字第││查││64、28962號│5號│236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76│105年度訴緝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9││實││1號│121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14日│106年3月2日│106年5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5日│106年4月6日│106年6月4日│├──┴─────┼────────┴────────┴────────┤│備註│3.編號5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6月│││4.編號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7│8││├────────┼────────┼────────┼────────┤│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年││││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2│││││罪│││├────────┼────────┼────────┼────────┤│犯罪日期│103年3月6日│103年3月6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查││1863號│777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實││4302號│122號│││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4日│105年12月2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5日│106年1月24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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