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09號上訴人 余荔芽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 律師被上訴人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被上訴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星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明定。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主張其為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上訴人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是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應以上訴人是否為有權占有為斷。雖德安公司就系爭土地另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與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事實之認定無涉,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以德安公司所提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自非適法。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5(見本院卷第20-33、51-64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釋明在卷,應准提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德安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為共有人 余春盛 等共23人信託管理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余
氏祖先於民國60年間同意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已存,其應受該同意之拘束。又德安公司、中國建經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400分之1、25分之9,依中國建經公司與地主之合建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2年內未能達到土地法第34條之1合件門檻時,視同雙方解除合建契約,而其所稱應有部分中已有3分之2已逾2年,應視為解除合建契約,且德安公司於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其等未分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其等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命上訴人㈠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74.65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前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德安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國建經公司為共有人余春盛
等共23人信託管理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86-98頁)。
㈡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4.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
上訴人所有,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下爭安樂地政)105年5月25日基安土丈字第4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函覆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61、66-68、73、99-102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與他人所共有
之系爭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有無正當法律上之權源?是否為無權占有?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無正當法律上之權源,為無權占有: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
惟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余氏 祖先於60年間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云云,固據其提出 江余娥 於105年3月27日出具載明:證明系爭房屋地面一層平房是在59年的時候選的,現在房子坐落位置是依據祖先的習慣,祖先們都用口頭約定,彼此選一塊黃有地蓋房子,互相承認各共有人的使用,從來沒有共有人要求對方拆屋還地等語之四鄰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惟查,江余娥之身分為何?該證明書所稱之祖先為何人?依據祖先的習慣為何?等各項均不明確,自難以該證明書推論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初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之期間,縱未有任何之共有人請求上訴人拆屋之事實,但此僅足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一事為單純沈默,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揆諸前揭說明,各共有人僅在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時,未為任何意思表示,自難認有分管或同意之意思,因此,上訴人抗辯係經共有人同意,其係有權占有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分別規定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⒉查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系爭云云,既非
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非屬權利濫用:
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
上早已有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存在,足徵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就系爭土地已同意系爭建物起造使用之事實,應已知悉,卻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據以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以致善意之上訴人受有拆屋還地不測之損害,已不得謂非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並有害及上訴人基於土地使用同意之既得利益。又德安公司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1400,換算面積約僅0.9坪,中國建經公司縱或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9/25,被上訴人合計應有部分比仍未超過得合建比例,且依被上訴人與地主之合建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2年內未能達到土地法第34條之1合建門檻時,視同雙方解除合建契約,則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其所稱應有部分比例中,其中已有2/3達2年以上,應視為解除,故被上訴人得否再據此主張權利,顯然有所疑問。另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60,換算面積為69.79平方公尺,若含被上訴人請求一併分割之477號等土地,則上訴人總計共有414.14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所占用面積僅174.65平方公尺,未超過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面積,而系爭建物價值高,且借用之初係為興建建築結構堅固、價值不貲之建物,故若遭拆除,必導致該高價值之建物無法為充份之社會經濟利用,所造成之經濟損害,遠遠高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無法收回利用之損害,更足徵被上訴人行為為權利濫用。另德安公司前於104年11月26日即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同段477地號土地,當時提出欲分割取得的土地亦為「A」、「C」區,事後遲至105年5月間始另向原法院起訴本件,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B」區之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先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見上訴人不願配合其合建,即刻意針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探究被上訴人提訴目的,其一、無非是上訴人反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或與被上訴人進行合建,被上訴人利用拆屋還地判決逼迫上訴人就範;其二、殺雞警猴予其餘不配合住戶看;其三、日後縱若能達成合建,則被上訴人即無庸再依照當初發佈的「拆遷補償辦法」補償上訴人。反觀,坐落於被上訴人主張之「A」、「C」區土地上之建物,被上訴人公司則一件均未訴請拆除,更足徵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僅是要藉由法院拆屋還地判決作為上訴人不參與其合建之「懲罰」,權利之行使明顯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行為為權利濫用,應為法所不許云云。然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建築系爭建物時,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辯其為善意及有害其基於土地使用同意之既得利益等情事,自不足採。又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今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受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亦無從認為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雖被上訴人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惟系爭土地能否與同段47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之結果是否能如兩造之主張?均屬未定,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至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合建契約為何,均無礙被上訴人行使本件物上請求權之權利,因此,上訴人前揭抗辯,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4.6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6個月,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