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上訴人 陳啟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陳啟源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犯行,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稱:上訴人在第一審時供稱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在家施用毒品,第一審判決卻認定為同年月二十日;上訴人為卡車司機,因本案遭警員開罰單,原判決如此認定,致上訴人無法向監理所申訴,影響上訴人就業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供明「大概是採尿(即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前一天晚上五、六時的時候施用的」等語,第一審據此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五、綜上,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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