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9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6行之「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其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其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 許育鉦 發生車禍,顯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業經本院詢問承辦員警屬實,有本院99年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手破皮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和解意願,惟亦表示僅能賠償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與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8萬元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自稱國小畢業、現為散工,日薪800元,工作不穩定,尚有妻兒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8975號被告林明相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南化鄉北平村北平9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相於民國99年4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300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沿同向行駛於前方由許育鉦騎乘3HK-602號之重型機車保持安全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許育鉦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致許育鉦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許育鉦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明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告訴人許育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四│方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許育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懷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