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紹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紹琳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虞,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鳳山市新富郵局(下稱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
年代售票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定一 ,佯稱:年代售票系統出現問題,導致重覆扣款,請其確認郵局帳戶是否有被重覆扣款云云,使林定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29,982元(另損失手續費17元)匯入林紹琳上開鳳山新富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97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
年代售票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芳宜 ,佯稱:年代售票系統出現問題,先前購票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錯取消云云,使林芳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接續將29,982元、29,982元(另損失手續費共34元)匯入林紹琳上開鳳山新富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紹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定一、林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林定一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林芳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上開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鳳山新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林定一、林芳宜受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林芳宜係於同日內匯款2次至被告上揭帳戶,是被告幫助之正犯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交付金融帳戶並提領現金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林定一、林芳宜分別受有29,999元(含手續費17元)、59,998元(29,982元+29,982元+手續費34元)之損害,合計為89,980元,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自稱高中肄業、現為臨時工、日薪8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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