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38號原告 卓佳琳 法定代理人 卓春花 被告 黃貴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卓佳琳之生母卓春花,與被告黃貴雄於民國82年5月1日結婚,嗣兩人於95年10月26日協議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然原告卓佳琳並非生母卓春花自被告黃貴雄受胎所生,惟因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被告為生父,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卓佳琳主張其母卓春花與被告黃貴雄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之母卓春花受胎嗣生有一女即原告卓佳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卓佳琳主張其應非其母卓春花自被告黃貴雄受胎所生乙節,業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無法否定卓佳琳與訴外人 遊清山 之親子關係,有該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卓春花受胎嗣生下原告卓佳琳,既係在原告之母卓春花與被告黃貴雄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卓佳琳為原告之母卓春花與被告黃貴雄之婚生子,然原告之母卓春花受胎懷有原告卓佳琳時,並非自被告黃貴雄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莊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