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莉鈞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洪世穎 (業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胞妹,其明知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至21時30分許之期間,係與洪世穎同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5樓洪世穎房間內,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9時30分許,在偵訊時經具結後,就檢察官訊問其有關上開事實之案情時,虛偽證述:A女當日在洪世穎房間之時間僅有5分鐘等語,企圖與洪世穎之辯解相呼應,而使檢察官為有利於洪世穎之認定,幫助洪世穎脫免罪責。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證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涉犯偽證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
102年5月8日檢察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54頁)、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2、41-44頁)、洪世穎於偵訊時供述(見偵卷第15-16、49-51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洪世穎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偵訊時為前揭證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罪之犯行,辯稱:伊作證時檢察官並未告知伊有拒絕證言權,該具結程序不合法;且有關伊所證述A女待在洪世穎房內時間之事項,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伊主觀上的確認為A女待在洪世穎房內時間,確實僅有5分鐘,伊並無偽證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洪世穎為兄妹關係,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及洪世穎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1.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2.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3.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考其立法目的,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兩難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所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所踐行之具結程序亦有瑕疵,其具結不生合法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49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換言之,證人若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原得拒絕證言;若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有該等權利,逕命具結、供述,因證人得拒絕證言權利已被剝奪,證人所為之證述,因其具結程序有瑕疵而非適法之證據,縱其證述內容不實,仍不得據以為認定證人犯有偽證之罪。
㈢、經查,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5月8日之偵訊光碟,檢察官於命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告以得拒絕證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是被告所辯,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告知得以拒絕證言等語,應可採信。由此觀之,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對被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被告具結,此舉已剝奪被告之拒絕證言權,此項程序欠缺之瑕疵,自不得由證人結文所取代,是本院認被告於102年5月8日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言,為落實並貫徹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作證應踐行之程序,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作證無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適用。縱認被告之證述有所不實,然被告係在拒絕證言權遭受剝奪之情況下,而為不實陳述;此種侵犯被告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倘事後以該證言有所虛偽,竟以刑法偽證罪繩之,顯然違背立法者有意保障證人使其免受刑法偽證罪追訴之立法目的。從而,被告於102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中作證所踐行之具結程序,因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係有瑕疵,其具結自不生合法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與刑法上所定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甲○○有偽證犯行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涉犯偽證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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