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乾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乾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乾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潘乾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0年間、97年間、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飲用酒精飲料,神智狀況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同種前科,本案已是第5次觸犯同種犯行,顯見被告屢犯不改,輕視自己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害情狀;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本案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被告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行駛時間為凌晨3時許、被查獲路段○鄉○道路;以及職業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