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31號聲請人 宋立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宋德春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劉家榮 律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號六樓)為被繼承人宋德春(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費用由被繼承人宋德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德春業於103年1月13日去世,其於民國98年10月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 徐慧萍 公證人前,由 謝文忠 為見證人兼代筆人,並委請 張鏡明 及李雲城為見證人,依其自由意識製作代筆遺囑,宋德春於該遺囑中表明「一、嫁出之女兒均依照地方一般風俗習慣給與應得之體面且實用嫁妝。叁男 正榮 年幼早逝,其他三位兒子也給與應有的產業。二、為獎勵其孫常年陪伴,故將名下位於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優惠儲蓄存款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整,將其分配給與孫女 育鳳 、孫女倩蓉各取得新台幣叁拾萬元整,男 孫立升 取得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貳仟元整。三、父母之養伺:繕食各房應均分負責、並由父母任意居住何房。」宋德春並未於該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因已無其他直系與旁系血親尊親屬,亦無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顯無法組織5人成員而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宋立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亦為上開遺囑所為遺贈之受贈人,自得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爰依法聲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宋德春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宋德春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
000號認證書、宋德春於98年10月8日所立遺囑、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是上開遺囑確未指定或囑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有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之情,另依上開遺囑內容觀之,聲請人為該遺囑所為遺贈之受贈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合於上揭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本院審酌劉家榮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囑執行人一職,並徵得劉律師之同意,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爰指定劉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宋德春之遺囑執行人。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