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136號聲明人 潘貴生
潘阿里 上列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 潘素蓮潘譯如宋沛倫 部分已准予備查外,上開聲明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潘浩堯 於民國(下同)102年
9月28日死亡,聲明人潘貴生、潘阿里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祖父、外祖母,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聲明繼承與拋棄繼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自均應以裁定駁回(司法院(82)廳民三字第11923號函參照)。
三、本件聲明人潘貴生、潘阿里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潘浩堯之繼承人,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又拋棄繼承乃身分行為,關係聲明人之權益重大,自需提出其印鑑證明以證明確係出於本人真意,惟經本院於103年
1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聲明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聲明人潘貴生、潘阿里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既未能補正上開資料,其聲明拋棄之程式顯有缺漏,自難謂為合法,其聲明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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