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啟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0月5日起至101年10月4日」。
㈡、被告林啟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背面),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啟文於上揭時、地分別先後施用 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英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紀錄,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制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生活家庭情形、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鑑驗結果,其中1支驗出 愷他命佐沛眠 成分;另1支未檢出毒品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扣案注射針筒2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既與本案無關,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雖均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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