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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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第五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叄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辦理信用貸款刊登廣告記錄單貳張、客戶委託信用貸款相關資料拾張、申請信用貸款客戶基本資料壹冊、空白借據電腦磁片陸片及委辦貸款客戶有關記錄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乙○○之妻 曾雅芳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曾因急需用錢,透過報紙廣告認識一自稱「 王代書 」之成年男子,購得偽造之証明資料向銀行辦理貸款成功,因而認有利可圖,即向不詳姓名之「王代書」習得前開偽造資料辦理貸款之方式,並邀集其夫乙○○及其弟戊○○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以其等位在新竹市○○街○○巷○號三樓之十住處(曾雅芳、戊○○之母所有)為辦公室,共同出資,分由曾雅芳收集工商名冊上各公司之商號名稱及在自由時報、聯合報竹、苗以北分類廣告欄上刊登可代為辦理銀行借款之廣告以招廣徠,並分由乙○○、戊○○對外連絡及委託不知情之印章社人員偽刻各式公司大小章,用以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三個月薪資証明、在職証明及相關証明等資料,再以收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視得貸款項之額度而定)為前來要求代為向銀行辦理借款之客戶 李金龍 、丁○○等多人,以偽造不實內容之岡緯工業有限公司等各行號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私文書,並偽造上開各公司行號之大、小印章蓋用其上,偽作借款人之資力、債信證明,進而提出於遠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萬泰銀行新竹分行、亞太銀行新竹分行等多家行庫辦理貸款,使各該行庫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足生損害於前開銀行,迄八十七年八月間止,戊○○因各銀行審核貸款條件日趨嚴格,遂中止與乙○○等人間之共同合作關係,乙○○、曾雅芳則仍繼續從事前開代辦借款業務,其二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為客戶甲○○(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偽造「 彭荻芬 」名義在「祥珍」食品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八十七年七月、八月、九月份之薪資條」及祥珍食品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轉交予甲○○,供其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門分行、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乙○○又於八十八年底,另行起意,以「 林代書 」(所刊載之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名義向不知情之客戶己○○、丙○○二人收受四千元之代價,交付由其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名義出具之光揚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予証人己○○之「八十七年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証明單一紙並偽造該稅捐稽徵所印戮公文印蓋用其上,用以表示係該稽徵所出具之資力證明特種文書,並利用己○○提出於遠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製發証明書之正確性及該銀行,惟經該銀行人員徵信結果發現,以致未完成貸款手續。嗣經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前述犯行後,經指揮新竹市調查站循線查獲,並在前開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三樓之十辦公室內扣得辦理信用貸款刊登廣告記錄單二張、客戶委託信用貸款相關資料十張、客戶 余德狄廖玉香 身分証各一張、客戶丁○○委託辦理貸款領得之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各一件、申請信用貸款客戶基本資料一冊及空白借據電腦磁片六片(共扣得七片,唯其中一片經勘驗係色情磁片)及委辦貸款客戶有關記錄二本(一本為客戶住址資料,一本為借款記錄,起訴書漏載一本)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其妻曾雅芳有辦理信用貸款業務,並幫同送資料、跑腿等工作,惟矢口否認偽造前開資料,辯稱所取得之資料均係向不詳姓名之「王代書」所購得,再轉賣予他人,伊僅係幫同其妻曾雅芳將資料送達指定之人,並未涉犯前開罪行云云,然經查,被告乙○○確有參與前開犯行,業經証人丙○○、己○○、甲○○及庚○○結証甚詳,且所需証明資料係由被告乙○○所偽造,亦據同案被告戊○○指述綦詳,並有卷附之偽造証件資料附卷可稽,又証人丙○○証稱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林代書」連絡,並委由「林代書」辦理「己○○八十七年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而前開電話號碼確為被告乙○○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亦有查詢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證人丙○○提出之經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印文代表該所出具關於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予証人己○○八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之各類所得查詢單影本一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出具該所用以蓋用核發所得證明之印文式樣一紙,並有被偽造而其上載有姓名「彭荻芬」「祥珍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 彭文欽 」之八十七年七月、八月、九月「薪資條」及「在職證明書」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件等在卷可參,又於被告乙○○原
住處,後為被告戊○○住處之前揭處所扣得辦理信用貸款刊登廣告紀錄資料二張、客戶委託信用貸款相關資料十張、客戶余德狄及廖玉香二人身分證原本各一件、客戶丁○○委託辦理貸款申請領得之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一件、受委辦申請信用貸款客戶基本資料及空白借據相關電腦磁片七片、貸款客戶有關基本資料記事本一件及被告戊○○設籍之新竹市○○○街○○巷○弄○號扣得載有借款記錄之記事本一冊等物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究如何向不詳姓名「王代書」之人購買前開資料,故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辯解及不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辯稱:於調查站時坦承係因調查員於搜索時即以曾雅芳已死亡,不可卸責,且証人甲○○已供述其涉案,及搜索時係居住於查獲地點為由,堅要伊承認參與共犯方為如此供述,又當日先後製作之二份筆錄對扣案物品究係屬何人所有之供述內容有所齟齬,偵訊時間又長達五小時以上,實難期其為自由、真實之陳述云云,惟查,本件訊問被告戊○○之時間及方式,經本院調閱訊問時之錄影帶,經勘驗,並未違反一般偵訊之原則,偵訊時間亦在合理範圍內,其訊問之情形並經証人 王光宇孔憲臺 結証在卷,且依被告前開供述,顯更足以証明當時被告係確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蓋依上開所述,調查員所提出之資料均係確實,其姐曾雅芳已死亡,而証人甲○○亦供稱被告戊○○有前開犯行,有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戊○○亦係居住於查獲處所,故所提出者均係得供為証據之資料,被告當時顯係因有前開証據而坦承犯行,此並不違背被告於供述時之任意性,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前開犯行,被告於調查站時之供述包括其等如何辦理偽造証件之細節,如在何處刻印及其等如何以此方式謀利之緣由,有筆錄在卷可稽,此均非証人甲○○自首時供述之內容,故依被告戊○○於調查時供述內容觀之,除非係確有參與之人,亦不可能知悉其細節,且其供述之內容均核與調查局及偵查中未到案,而其後到案之被告乙○○於本院之供述相同,堪認被告於調查站時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足認其當時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又被告對扣案物品之供述並不影響筆錄之真實性,故其所辯當不足採。
(二)辯稱:因所辯均不為調查員所採,又誤認承認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罪責頗輕,且可分擔姐夫即同案被告乙○○一半罪責而為不實供述云云,然經查,若非係事實,常人於未有強力壓制之情形,均不致有反於事實之陳述,更況亦不可能非係事實,竟予承認且得詳細描述犯罪情節之情形,而被告戊○○經查獲時如前所述係基於自由意識為詳細之供述,況扣得之物品,亦與其供述之犯罪內容相符,又偽造文書罪係一常見且係傳統之犯罪類型,非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新型態之犯罪類型,其有無刑責或刑責輕重,於法令甫修改時恐有多人不知,然經多次之報導及宣導後,一般大眾亦均已得知悉其犯行及罪責,更況此傳統類型之罪責,被告並非隱居深山多年,不理世事之人,且依被告之年齡及教育程度,辯稱誤認罪責甚輕率予承認之詞實不足採,又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業將犯行推諉予未在場之被告乙○○,有筆錄在卷可參,顯然並無為他人隱晦或分擔責任之意甚明,故被告此之辯解,亦顯不足採信。
(三)辯稱:其於調查站先後二次筆錄對扣押物之陳述不同,因第一次筆錄時未經檢視扣押物內容,故陳述並不正確,且調查筆錄中未詳載扣押磁片之內容,顯見
該調查筆錄記載不實,又伊並不會使用電腦,自無持有電腦磁片之可能云云,惟經查,被告於調查筆錄中之供述有以同步錄音、錄影為証,有調查站所提錄影帶在卷可參,足以証明訊問時均有提示扣案物品供被告辨識,而被告對証物先後不同之供述,僅足以証明其卸責之意,尚非得以推論當時之供述不實,況參以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姐曾叫他去拿印章(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乙○○亦於同日供稱其妻曾叫被告戊○○做本件貸款之事(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戊○○辯稱未參與之詞實與事實相違,至其供稱不會使用電腦部分,因未扣得電腦,故被告戊○○原辯稱其住處並無電腦,經本院傳訊証人孔憲臺結稱搜索時被告戊○○房內有電腦,但未查扣後,方坦承住處有電腦,僅再辯稱伊不會使用電腦,係其女友上網所用云云,此顯違經驗法則,被告住處既有電腦設備,且經扣得與電腦相關之物品─磁片,其辯稱僅供他人使用之詞實不可,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顯不可採信。
(四)辯稱:其僅係經營小額借款,均係以手寫簿冊記載,不需為重覆之記載,故扣案磁片不可能為被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手寫資料與電腦磁片上資料記載之內容及功能並不相同,彼此間並無互相排擠之效果,故尚無法以此即認被告戊○○未參與前開犯行,且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係由同案被告乙○○操作電腦,其於本院時亦供稱其女友會操作電腦,依其供述之情節,均未能排除被告未使用扣案資料之情形甚明。
(五)至証人己○○供稱不識被告,及証人丙○○供稱林代書非被告等均非足以做為有利之認定,蓋公訴人並未就此項事實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故証人己○○不識被告及林代書係同案被告乙○○之詞,自屬當然,又証人 王若萍 供稱資料並非被告交付亦屬當然,蓋証人王若萍僅係証明其資料來源為被告乙○○與其妻曾雅芳,至被告部分僅証稱係聽曾雅芳告知,雖此項証據係屬傳聞,尚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公訴人起訴所依據之証據並非係証人王若萍對被告部分之供述,而係依其供述搜索被告住處時所發現之物品,及被告之自白為據,此項証據均係屬直接証據,並非所謂之「傳聞」証據甚明。
(六)又被告戊○○於本院提示扣案筆記簿內所載之一月份借的、中國時報、聯合報幾百元等字跡均坦承為其所載(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戊○○若僅係對熟識之人小額借款,豈可能需刊登報紙?且此部分亦核與其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此外復有於被告戊○○住處扣得之辦理信用貸款刊登廣告紀錄資料二張、客戶委託信用貸款相關資料十張、客戶余德狄及廖玉香二人身分證原本各一件、客戶丁○○委託辦理貸款申請領得之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一件、受委辦申請信用貸款客戶基本資料及空白借據相關電腦磁片七片、貸款客戶有關基本資料記事本一件及被告戊○○設籍之新竹市○○○街○○巷○弄○號扣得載有借款記錄之記事本一冊等物在卷可資佐證,雖同案被告乙○○及証人庚○○均稱被告戊○○未參與前開犯行,然參以証人庚○○與被告關係菲淺,此得自被告戊○○經扣得之帳冊中記載証人向其借款自得知悉,故証人指稱僅係曾雅芳辦理貸款之詞,應有迴護被告之意,而同案被告乙○○先亦曾於本院供稱不知被告戊○○有無參與,後亦有供稱曾雅芳曾叫被告戊○○送資料等語,核對其先後不同之供述,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對曾雅芳家人之歉意,均得推論被告乙○○事後之供述亦有迴護被告戊○○之意甚明,且按之常理,扣案之物品若均僅係被告乙○○所留,非被告戊○○所有,豈可能久未丟棄,且與其所有之物品同置一處?故被告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被告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戊○○及已故曾雅芳三人間就前開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戊○○分別偽造所申貸資料之各公司行號及負責人大、小印章及署押之行為,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七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分別為其偽造前揭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及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戊○○二人多次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乙○○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之公印,蓋用於偽造之所得證明書之特種文書上,利用不知情之己○○提出行使,對遠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行詐未遂,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間,係屬間接正犯,且前開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處斷。被告乙○○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公印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為圖獲利偽造資料之犯罪動機、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其等犯後雖為圖卸責而多方辯白,然其從事該業之時間未長,雖未能計算出其申請貸款之數額,然經申請辦理貸款之銀行既經核准,且未能查悉,顯貸款之人應有正常繳息,對銀行所造成之損失尚非重大,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乙○○及戊○○前均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經此刑之追訴處罰,當知悔悟,諒無再犯之虞,此亦得自被告等業經從事別業查悉,且被告等均有家小,待其等扶養教誨,若令其等需執行此項刑責,恐使其家人失所依恃,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並分別宣告被告乙○○緩刑五年,被告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等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不致有其他違法行為,並使習知法律常識,並宣告於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扣案之辦理信用貸款刊登廣告記錄單二張、客戶委託信用貸款相關資料十張、申請信用貸款客戶基本資料一冊及空白借據電腦磁片六片(共扣得七片,唯其中一片經勘驗係色情磁片)及委辦貸款客戶有關記錄二本(一本為客戶住址資料,一本為借款記錄,起訴書漏載一本)等物,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得之客戶余德狄、廖玉香身分証各一張、客戶丁○○委託辦理貸款領得之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各一件,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等所偽造之各公司行號名義之大、小印章及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之公印章,並未經扣案,被告等亦否認有前開物品,且按之常理,當於偽造目的完成後予以丟棄,以避免經查獲,則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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