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自由等前案,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在不詳地點與友人 徐金堆 、丙○○三人飲用酒類後,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徐金堆二人離去,於同晚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火車站公共場所前,因欲如廁,遂將該車停於火車站前而下車,上完廁所後,並在前揭自小客車旁講話,因乙○○亦因飲用酒類,談話聲響過大,適戊○○、丁○○、 鍾敏鴻 、甲○○四名身著制服警員執行臨檢勤務時見狀,欲了解為何有人任意將自小客車停置在火站前有礙公眾通行及喧嘩,遂上前了解,因見乙○○等人有飲用酒類情形,為查明為何隨意亂停車及是否有人違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節,即請乙○○等人出示證件而執行盤查之勤務,乙○○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咆哮,以三字經「幹你娘」、「臭警察」等輕蔑穢語當場辱罵員警(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戊○○、丁○○、鍾敏鴻、甲○○提出告訴),遂經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帶回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調查庭時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於右揭時、地,在苑裡火車站前,是有遇到警察,但當時伊與徐金堆、丙○○三人上完廁所出來,要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在車外聊天,罵三字經是伊的口頭襌,不是對警察罵的,因四名警察走過來,要伊拿證件給他們看,伊也有拿,他們之前對伊印象不好,說要帶伊回警局,伊說為何要回去,警察即強押伊回分駐所,還對伊作酒測,伊沒做何事,警察根本無權對伊盤查,伊並未妨害公務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丁○○結證:伊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所長,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伊與其他員警計四人前往苗栗縣苑裡火車站前執行勤務,見有人聲很大在爭吵,伊等即上前盤查,見到乙○○喝酒,即請他出示證件,他則口出「幹你娘」、「臭警察」之類的話,伊才以妨公務將他帶回,他回所裏拒絕作酒測,伊即錄影等語(參見本院卷五四至五八頁筆錄)、證人即在場警員鍾敏鴻證述: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晚上與丁○○、戊○○、甲○○四人去查案,在火車站前因見乙○○等人很吵,伊等上前盤查,看證件,乙○○開始一直罵伊等,聲音很大等語(參見本院卷五八頁六十頁筆錄)、證人即員戊○○證述: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執行擴大臨檢,由所長丁○○帶伊等均著制服之員警計四人,在火車站前盤查,見到乙○○他們很吵,且他們停車位子很不洽當,乙○○有喝酒,有妨交通之虞,遂上前盤查要證件, 呂理證 即開始罵伊等「臭警察」、「幹你娘」等語(參見本院卷六一、六二頁筆錄)、證人即甲○○警員證稱: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伊與丁○○、鍾敏鴻、戊○○四人均穿制服至火車站前執行勤務,見火車站前有一部車,車外有人喧譁,伊等上前請乙○○他們出示證件,他們不配合,乙○○還針對伊等罵「幹你娘」等語,伊等即將他帶回派出所他罵很大聲,到派出所還在罵,他朋友丙○○在火車站及派出所裏均有制止,伊在回所後亦全程錄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筆錄)詳實,且互核均相符,亦核與證人即案發時與乙○○一起之友人丙○○結證稱: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乙○○、徐金堆前往苑裡火車站前,有人說要上廁所才下車,當時伊有喝一點酒,警員丁○○、戊○○、鍾敏鴻、甲○○四人執勤時,伊在場,當時該四名警員均穿制服,警員向乙○○要證件時,他罵三字經,但不知對誰罵,伊有制止他,伊之前在檢察官偵查時是有回答檢察官說乙○○有罵警察,但開始時,他是沒有直接對著警察罵,是後來警察要帶他回派出所,他才罵的,警察之後將乙○○帶回分駐所,伊有跟著回去安撫他,警察之後有錄影,乙○○在火車站前的聲音就如同到分駐所後,警察錄影時的聲音等語(參見本院卷三五至三七頁、六五、六六頁筆錄)、核與證人即案發時與乙○○一起之友人徐金堆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晚上,是丙○○開車載伊與乙○○到苑裡火車站前,有碰到穿制服的警員,當時是聽到有人罵警察,但不能確定是乙○○等語(參見偵卷第三八頁筆錄)均相符合,而參酌警員將乙○○帶回苗栗縣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後之狀況錄影在證之錄影帶內容所示,乙○○聲音很大,一直罵「幹你娘」等語,情緒激動,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六七頁),足徵,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被告確實與徐金堆、丙○○三人飲用酒類後,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徐金堆二人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火車站公共場所前,因欲如廁,遂將該車等於火車站前而下車,上完廁所後,三人並在前揭自小客車旁講話,而被告乙○○等人之談話聲響確實很大,在身著制服之警員戊○○、丁○○、鍾敏鴻、甲○○四名上前了解,令其等人出示證件時,被告確實有當場罵「幹你娘」、「臭警察」等語,且係針對警察而非其個人之口頭禪或罵其友人徐金堆、丙○○亦甚明確。而「幹你娘」、「臭警察」等語,自屬輕蔑穢語。
(二)被告亦自承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火車站前,伊當時是與丙○○、徐金堆二人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談話,當晚是有飲用酒類等語(參見本院卷三三、三四頁),而前揭證人丙○○亦證述:伊本身亦有飲用酒類,並有被告於翌日即十七日經警施以酒精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值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二二頁),則被告與丙○○等人在飲用酒類後,駕車前往苗栗縣苑裡鎮火車站,且將車停於公眾往來之火車站前,並在一旁大聲談話,則執行臨檢勤務之戊○○、丁○○、鍾敏鴻、甲○○四名警員上前了解為何有人任意將自小客車停置在火站前有礙公眾通行,因見被告及其友人等人有飲用酒類情形,為查明為何隨意亂停車及是否有人違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節而請被告出示證件,顯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訛,被告抗辯是因警員對其印象不好,無故盤查,其未出言漫罵警察,根本無權對伊盤查,伊並未妨害公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核被告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戊○○、丁○○、鍾敏鴻、甲○○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涉有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曾有竊盜、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自由等前案,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施以侮辱,其法紀觀念薄弱、藐視公權力之犯罪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案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張珈禎法官黃賢婷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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