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於被告之三義分行設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截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為止,尚有存款五十四萬五千餘元,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而因原告於先前,在同年八月間自報紙上得知有人刊登廣告提供所謂代工之機會,乃與該提供代工者聯絡,並應該人之要求,就系爭帳戶向被告所屬分行辦理語音轉帳業務,且依該人之指示,設定轉出帳戶為系爭帳戶,轉入帳戶則為該提供代工者所指定之帳戶即台南和順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以利日後原告向該人領取代工款項。嗣原告即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所屬之三義分行申辦語音轉帳業務,並於依被告行員指示輸入自選密碼及前開經選定之轉出帳戶暨轉入帳戶資料後,再依該作業系統之要求,而變更並自行設定新的密碼,其後於操作該語音轉帳作業時,並順利依該提供所謂代工者之指示,從系爭帳戶轉出二筆各一百元之款項至所選定之轉入帳戶中,且原告前開申辦語音轉帳作業之手續及辦理語音轉帳之操作流程,全依被告所屬三義分行之規定,密碼也未告知他人,詎料迨於同年十月一日原告欲就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時,竟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款中,有五十四萬五千元遭到前述該所謂提供原告代工機會之人,在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由原告系爭帳戶轉至台南和順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再於同日由該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因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重視消費者之安全,被告並應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及提供充分及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並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且其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財產、健康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七條已有明定。本件原告就系爭帳戶向被告申請前述之語音轉帳服務,係屬消費之行為,兩造之間自有前述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而因被告在其電話語音轉帳系統之程式設計上,存有瑕疵及漏洞,致該套系統無法防免原告在前述二次之轉帳作業過程中,遭他人破解密碼,且被告銀行於原告申辦該語音轉帳作業時,於其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條款中,或公司辦公室內,亦未註明或提醒原告在變更密碼之數字選定上,應避免選定與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或車牌號碼有關之號碼作為密碼,以防免第三人在得知原告之上開生日等特定數字資料時,選取作為密碼數字而加以破解,進而擅自進行語音轉帳作業而盜領原告帳戶中之款項,致原告選定車牌號碼之數字,作為進行語音轉帳作業變更後之密碼數字,造成第三人以其得知之原告車牌號碼數字作為密碼加以破解,進而盜領原告上開帳戶內中之五十四萬五千元。由此益見被告全無履行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義務,且其該套作業系統存有瑕疵,致原告上開之存款被盜轉一空,且依消費者保護法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縱使認為被告就該語音轉帳作業系統之提供並無瑕疵,惟因原告自身在使用該系統時亦無過失,則基於「優勢風險承擔理論」,亦應由握有人才、資力、設備而較能防止盜領事件發生之被告,承擔原告上開款項遭盜領之損害,始為合理。是原告爰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並於終止之後,基於選擇合併之關係,主張依民法消費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雖辯稱其人員就上開語音轉帳系統之設計,已有干擾音等之防護措施,且已達到現今之科技水準,存戶在使用語音轉帳業務時,密碼不可能被破解而遭原告以外之人得知,本件乃係因原告自己將密碼告知第三人所導致云云。惟查,原告絕無將密碼告知第三人,與該盜領款項之第三人亦絕無串通,本件係因在原告進行二次之語音轉帳作業中,密碼遭第三人得知,可見被告人員就其語音轉帳作業系統之程式設計,並未作到該有之防護措施,被告辯稱其設計已達到科技水準而可免責云云,已不足採。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位居企業經營者之被告銀行,應就原告之消費行為負無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其銀行人員在該語音轉帳作業設計上之疏失負舉證責任云云,亦難以成立。再者,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向其銀行申辦語音轉帳作業,非屬消費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銀行業與客戶間之業務往來,確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此有法院之判決見解可參,故本件兩造間就前述之語音轉帳作業,確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無庸置疑。至就被告辯稱本件其所提供予原告之語音轉帳業務,並無任何安全或衛生上危險,自無為警告標示之必要,且其等如需一併設計一套程式,將與申請者有關之數字,均予以排除在前述之語音轉帳作業系統之密碼選定數字之外,如此,被告之責任即會無限擴張云云,惟查,消費者存款被盜領,密碼被破解之情事,於媒體報導時有所聞,故已有部分人不敢以與己身有關之號碼設為密碼,由此,即可見語音轉帳業務確存有相當之危險性,是被告行員自有為相當警示之必要,尤其在設計電腦程式時,更應注意將與申請者有關之數字,提醒其不要選用,甚或排除作為選定之密碼數字,如此,他人即不容易破解密碼,且因與申請者有關的數字乃係有限的,是被告之責任並不會因此無限擴張,則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難以採認。且依現今消費者之存款遭盜領之事件,在社會上屢有發生,而一般人為避免遺忘密碼,常以自己之生日等有關之數字作為密碼,竊嫌常藉此得知密碼進而盜領金錢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故以現今詐騙集團手段之高明與創新,原告遭第三人盜領款項,並非能力所能識破,自無與有過失可言。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對於原告有與其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在其銀行設有系爭帳戶,並於九十年九月間向其銀行申請語音轉帳作業,而該帳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被以語音轉帳作業提領五十四萬五千元之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其應對原告該帳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被提領之五十四萬五千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消費者保護法上所規定之賠償責任,辯稱:原告有可能係因與其所謂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語音轉帳系統自系爭帳戶提領五十四萬五千元之該第三人有資金往來,始讓其提領前開金額,故原告是否遭盜領,已有疑義。況縱認原告上開金額係遭第三人利用語音轉帳作業所盜領,惟因原告先前於向被告銀行申辦語音轉帳作業時,被告人員詢問原告申辦之原因後,業已明白告知原告如為代工,應係由委託其代工之第三人支付代工款項,故須由該第三人辦理語音轉帳至原告帳戶,而非由原告辦理,業已提醒原告需加注意,詎原告仍未置理,猶於嗣後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再次至被告所屬三義分行申辦語音轉帳業務,是原告本身已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因原告嗣後申辦該業務時,被告承辦行員業已提醒原告需注意不要用生日等特定數字作為密碼,以免遭第三人猜到密碼數字而破解,且提醒其應在一定期間後變更密碼,而被告所設計之該套語音轉帳系統,其程式上之操作,必須申請人先輸入辦理語音轉帳作業之自選密碼,再輸入申請人所約定之轉入帳戶號碼、轉出帳戶號碼,其後申請人欲正式啟用語音轉帳功能前,尚需變更原選定密碼而設定新的密碼後,始得為之,且上開密碼及資料均係以亂碼電子儲存格式存於電腦主機中,非以文書方式儲存,除機器判讀外無法破解,且上開作業系統亦設計為存戶如按錯密碼累積達四次,語音轉帳系統即會自動撤銷該申請作業,且若存戶連續三次按錯資料,該系統亦會自動中止該語音轉帳服務。是依上開之說明,被告就該語音轉帳業務之流程設計及相關電腦系統之防弊措施,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已足以確保該項業務無安全上之危險,被告行員亦於原告申請該項業務前,事先提醒原告應予注意之事項,且被告行員本身因無從得知原告選定之密碼號碼,自無由自己或由第三人擅自就原告之存款進行語音轉帳業務之可能。是姑不論就本件之語音轉帳業務,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行為,縱認其屬之,惟因被告就該項業務申辦之應行注意事項,業已事先提醒原告,且在作業系統之設計上,已足以確保無發生安全上之危險,並無瑕疵可言,況被告人員就上開語音轉帳業務系統之設計,已達現今科技水準之程度,故被告人員業已盡到該有之注意義務,對被告之前開款項遭人盜領,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縱認被告行員事先未提醒原告應注意不要使用有關之數字作為密碼,且於語音作業系統上未有排除該相關數字之設計,惟查,此應係一般人所當認知之事項,無待被告之提醒,否則被告之責任即有無限擴張之情形,故難依此即認為被告有所疏失。是綜合上開所述,被告所為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不該當,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其該款項遭人盜領一事負責,並給付其該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對於原告有與其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在其銀行設有系爭存款帳戶,並於九十年九月間向其銀行申請語音轉帳作業經過核准,而該帳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被以語音轉帳作業提領轉出五十四萬五千元至前述之輸入帳戶內,並於同日被提領出來之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又被告所屬三義分行之行員有於原告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前,在欲向該分行申請該語音轉帳作業時,對原告表示其申請該業務之目的乃係為代工領取款項一事,表示質疑,原告於當日乃未繼續申辦該業務,嗣原告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依所謂提供其代工之該人之要求,向被告所屬三義分行申辦該語音轉帳業務,並將依該所謂提供代工者所指示選定之前述轉出帳戶及轉入帳戶資料,及原告所自選之密碼資料輸入後,再依該語音轉帳作業系統之要求,變更並自行設定新的密碼(原告係以其車牌號碼設定作為其新的密碼)後,操作該語音轉帳作業,其後原告於操作該語音轉帳作業時,並順利依該提供所謂代工者之指示,從系爭帳戶轉出二筆各一百元之款項至所選定之轉入帳戶中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
(二)原告另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就其語音轉帳系統之設計,存有瑕疵及疏失之處,以致在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二次進行語音轉帳作業時,該密碼遭第三人破解,故被告人員並未能確保其語音轉帳系統,並無被第三人破解密碼,而遭他人盜領款項之危險存在,且被告人員就該系統之設計,亦未有該當之防護措施,且先前於原告申辦該作業系統時,就該系統如申請人選定以其自身有關之數字作為變更後之密碼,可能有遭第三人猜到該等相關數字作為密碼而破解之情事產生,應注意提醒原告勿使用該等相關數字作為變更後之密碼,惟被告人員卻未注意應提醒原告,以致原告於選定車牌號碼作為變更後之新密碼時,遭第三人猜到而被盜領款項,是被告人員就此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定之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行為亦對原告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該五十四萬五千元遭盜領之損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報案三聯單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舉證人即承辦原告所報款項遭他人盜領之刑事案件之警員 邱淦盛 之證詞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⑴本件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該語音轉帳作業,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中所規定之「服務」?⑵原告上開存於系爭帳戶中之五十四萬五千元被他人提領,該他人係受原告之指示而為,抑或該款項係遭該第三人所盜領?⑶如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該語音轉帳作業系統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中所規定之服務,則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該項服務,是否具有瑕疵,或有未能確保該轉帳作業不會被第三人破解密碼,致遭他人盜領之危險存在,暨被告就該套作業系統,是否未提供予原告必要之保護措施,及有未盡到警告標示之義務?⑷縱認被告之語音轉帳業務在設計上有未能確保不會有遭第三人破解密碼之危險存在,或認其具有服務上之瑕疵,惟本件原告在系爭帳戶中之款項被第三人以語音轉帳作業予以轉出而領走,是否與被告在該服務上之瑕疵或危險存在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⑸如本件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於消費者保護法中所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則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民法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⑹又原告另主張依消費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經查:
1、按依據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凡以提供服務業為營業之人,均屬於「企業經營者」,雖對於何謂「服務」本身,於該法中均未作進一步之定義與限制,但由同法第三條之規定可知,在該法上係將商品與服務視為對等之規範標的,故該法所稱之服務,並不以與商品有關聯者為限,即與商品無關之服務業,如社會服務業,生產者服務業(如律師、會計師、通訊、金融、保險等)、個人服務業(如餐飲、旅館等),均在本法規律之範圍,且參照外國立法例即「歐市服務準則」第二條就有關「服務」之定義係規定為:「本準則稱服務service,指以商業基礎或以公共服務或以獨立方式,所為之交易,不論其有無對價,而其直接及全部之標的,並非動產之製造、有體或無體財產權之移轉者。本準則不適用於用以維持公共安全之公共服務。對於包裹旅遊(指食宿交通在內者),或廢棄物品之服務,亦不適用。對於損害已經會員國或歐洲共同體批准之國際條約規定,所涵蓋之責任,亦不適用之。」,是就本件而言,被告既係在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帳戶原所存在之消費寄託關係之中,再接受原告之申請,而為原告提供語音轉帳方式提領款作業之服務,且該作業復為被告所經營之存款業務之內容之一,亦即被告亦以提供該作業作為其營業項目之內容,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款相關業務總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參照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二、三條之規定意旨,及外國立法例就「服務」之定義,可認本件被告所為原告提供之語音轉帳業務,乃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服務」,而被告復為該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之情,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其上開業務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上所稱之「服務」乙節,尚難以成立。
2、至就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帳戶中之五十四萬五千元,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遭第三人盜為轉帳,該人並非受其指示而提領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為證,而經查上開款項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語音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轉入前述之郵局帳戶,隨即於同一日即被自該郵局帳戶提領出來,且使用前述之語音轉帳作業之發話電話,並非原告先前在同月二十四所進行之二筆語音轉帳作業,所使用之原告家中電話(即000000000),而係另以他支電話,且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之前,雖有多次以其上開之家中電話與其所稱提供代工者之電話即0000000000之該支電話聯絡,惟自九月二十四日之後即未再聯絡之情,已據證人即苗栗分局警員邱淦盛到庭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邱淦盛提出之函稿影本、通話紀錄影本、通話明細紀錄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影本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函影本一份、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表影本一份、偵訊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且有台南郵局以支九一字第五0六00一五七三號函檢送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為憑。則倘係原告指示前述之該第三人,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進行該五十四萬五千元款項之轉帳,何以原告於其後即未再與該人聯絡?參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發現該款項遭他人轉走後,隨即向警局報案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上開款項係遭第三人利用前述之語音轉帳作業而盜領乙節,堪信為實在。
3、至就原告主張被告人員在就系爭語音轉帳業務之程式設計上,無法避免原告在使用該套作業時,密碼遭第三人破解之情事發生,顯然該「服務」存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指之危險,而具有瑕疵,被告即應就原告該款項遭人盜領一事負賠償責任乙節,經查: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指之商品或服務之危險,其內涵與外國立法例所稱之「瑕疵」或「缺陷」相同,且上開施行細則所指商品或服務之「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乃係指商品或服務未具備「一般消費者」所期待之安全性,或產品具有一般消費者預期以上之危險性,始可謂具有瑕疵,不可僅就具體案例上個別消費者之特殊情事觀之,即認定其具有瑕疵,而該所謂「通常可合理之安全性」,並非指絕對的安全性,亦可認定。且所謂之商品或服務上之瑕疵,一般係包含設計上、製造上,或說明及警告標示上之瑕疵。就本件而言,被告辯稱其人員所設計之上開語音轉帳作業系統,在操作手續時,申請人必須先輸入辦理語音轉帳作業之自選密碼,再輸入申請人所自行指定之轉入帳戶號碼、轉出帳戶號碼,其後申請人欲正式啟用語音轉帳功能前,尚需變更原選定密碼而設定新的密碼後,該套系統始會受理存戶使用語音轉帳服務,且上開密碼及資料均係以亂碼電子儲存格式存於電腦主機中,非以文書方式儲存,除機器判讀外無法破解,而於存戶輸入上開資料或密碼數字進行作業程序時,銀行並有干擾音之設計,以防免他人透過監聽而得知存戶之資料或密碼數字,且上開作業系統亦設計為存戶如按錯密碼累積達四次,語音轉帳系統即會自動撤銷該申請作業,且若存戶連續三次按錯資料,該系統亦會自動中止該語音轉帳服務之情,已據證人即被告銀行該套語音轉帳業務之設計人員 甘正明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其銀行與原告間簽立之存款相關業務總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該存款相關業務總約定書中亦約定存戶如認為密碼有洩密之虞,隨時得以密碼變更功能自行更改之(該約定書語音服務系統約定事項第九點),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人員就上開系統確有干擾音之設計,及存戶欲使用上開作業系統以辦理轉帳事宜,必須先輸入自選密碼及轉出帳號、轉入帳號資料,再隨即變更新的密碼及輸該新密碼資料後,始能使用該套系統,且日後欲繼續使用,亦須輸對正確之轉出、轉入帳號資料及新密碼後,始得為之。而因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並未就有關銀行業者與存戶間所成立之語音轉帳系統約定事項(其中包含有銀行業者對語音轉帳系統在安全防護措施上之設計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定有範本,然被告之同業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在語音轉帳系統之設計,其中就申請人初次申請該作業程序之操作程序上,係統一先給予該使用者「0000」之號碼作為密碼,申請人於其後操作時,係先輸入該統一之「0000」密碼(而非如被告般係先輸入自選之密碼)後,再變更設定新的密碼及輸入相關轉出、轉入帳號資料後而為之之情形,已有被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事項一份在卷可憑,是經與被告之上開系統設計相較,可見被告之該套作業程式,其就自選密碼之設計,在防護措施上已較為縝密。
⑵次查,就被告所設計提供之前述該套語音轉帳作業系統,本院審酌其已有干擾
音之設計,且使用者欲順利操作使用,必須正確輸入數字不少之轉出及轉入帳戶之號碼資料,再輸入正確之密碼後,始得為之,況其於使用者連續按錯四次密碼時,亦設計成自動將該語音轉帳系統撤銷掉,而使用者於連續三次按錯帳號資料時,該系統亦被設計成自動中止服務之情,已如前述,是核諸被告上開系統之設計內容,業已具有相當之防護功能,得以避免存戶之帳戶遭第三人盜為轉帳。雖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該套系統,應另有排除存戶使用生日等特定相關數字選定作為密碼之設計,如此始得以防免存戶因以特定數字作為密碼而遭第三人猜中而破解之情事發生,被告既未為該項設計,即有瑕疵云云,惟查,依上開之說明,使用者必須結合存戶之轉入、轉出帳號資料及密碼資料,正確輸入該等資料後,始得使用該套系統進行轉帳作業,而衡以一般消費者不會輕易讓其該轉入、轉出帳號資料,流入無關第三者之使用情形觀之,縱使第三人真能猜對存戶之密碼,亦因其通常未能進一步得知存戶之轉出、轉入帳號資料,致其無法再進一步進行轉帳作業。再查,於目前金融自動化存提領時代,存提款戶在考量其個人資料有可能流通至他人,被他人知悉之情形發生,通常應會知悉避免將其為進行存提款自動化作業而設定之密碼,選定與自己生日等特定關係有關之數字為之,是一般之消費者,應不致於會發生因選定特定數字作為密碼,致密碼因而為第三人知悉,造成存款遭第三人盜領之危險存在。況各個存戶有關之所謂特定數字,其範圍及事項亦不一(例如是否包括車牌號碼、配偶或小孩之生日、結婚日期等,每人之情形均各異),故被告就上開語音轉帳系統未設計有原告所稱排除特定數字作為密碼之功能,尚難認其因此即未具備有一般從事該消費之存戶,所通常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有該項排除特定數字作為密碼之設計,其該套系統即有瑕疵乙節,尚難以成立。
⑶至就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上開語音轉帳系統服務,未於原告申辦時,口頭或於
書面中提醒原告應注意避免使用與自身有關之特定數字作為選定之密碼,致原告因選定車牌號碼作為變更後之密碼數字後,遭第三人猜中而破解,存款因此被盜領,被告已有未盡說明或警告標示義務之瑕疵乙節,惟查,依上開之說明,一般存戶既已能在申請辦理自動化轉帳系統時,知悉避免選定與自己有關之特定數字作為密碼號碼,且使用者尚須結合存戶之轉出、轉入帳號資料正確之輸入,始得進行語音轉帳業務,則縱使被告於原告申辦時未再告知該事項或提醒原告注意,亦難認被告提供之該項服務,已有未具備一般人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⑷綜上所述,就被告上開語音轉帳系統,其使用者既須經結合存戶之密碼及轉入
、轉出帳戶號碼之正確輸入,始得使用該套系統,被告並有干擾音之設計,且衡諸一般消費者不會輕易讓其所選定之轉入、轉出帳號資料,流入無關第三者之使用情形,暨被告另有於使用者按錯密碼時,自動將該語音轉帳系統撤銷,及於使用者按錯帳號資料時,自動中止其該系統服務之設計等情,應可認被告就上開系統防護措施上之設計,已具備一般消費者所期待之安全性,自不得以本件原告自身所存在之特殊個案情形(即將轉出、轉入帳號資料告知盜領之第三人,並讓該第三人得知其車牌號碼等具有特定關係之數字資料),而認定被告就該系統程式之設計及使用上之說明、警告內容,因未能防免該第三人之盜領款項,及未能確保絕對之安全性,即認定其有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設計具有瑕疵,是否能成立,已有疑義。
4、又按損害之發生與瑕疵之存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企業經營須就其服務之提供,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查,就本件而言,【縱認】被告在該套語音轉帳系統之設計上,未將與原告有關之特定數字予以排除作為其密碼之選定數字,且之後於原告使用該套系統前,亦未提醒原告注意勿將其有關之特定數字選定作為密碼號碼一事,存有瑕疵,惟查,核諸一般之情形,以被告上開系統所已具有之防護功能,在一般存戶均知謹慎保守其個人資料及所已設定之轉出、轉入帳戶之帳號資料,尤以本件被告人員先前於原告欲申辦該語音轉帳系統時,已提醒原告,有關其將轉出帳號設定為所謂提供其代工者,與常理不合且甚有風險之情況下,縱使被告該套系統未有關於排除存戶特定有關之數字被選定作為密碼之設計,此時,依一般之常情,存戶經此提醒後應已有所警覺,則該第三人是否能夠有機會繼續以其所得知之有關原告之特定數字資料,利用該套作業系統進行轉帳程序,已非無疑。故本件應係因原告個人之特殊原因,將轉出、轉入帳戶之帳號告知第三人,並讓該第三人得知其車牌號碼之具有特定關係之數字後,致該第三人得以操作該作業系統而盜領款項,則揆諸前開之說明,可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服務縱有瑕疵,惟與本件原告會發生款項遭第三人盜領之結果,尚無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語音轉帳作業之服務,有何瑕疵或欠缺,被告亦無違反何義務,且原告損害結果之造成,亦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作業系統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或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其被他人領取之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6、至就原告另主張依消費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金額部分,經查,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倘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帳戶所存在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惟依前開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有語音轉帳服務之約定,且依該套作業系統之約定條款,約定有「存戶以電話轉帳入戶,其轉帳取款效力同於提示存摺、填具取款憑條、簽發支票並加蓋原留印鑑之取款。」,而因依前開之說明,原告寄託於被告銀行之存款,其中五十四萬五千元,係因原告個人之原因,遭第三人利用該套語音轉帳系統,並以其自原告處所得知有關轉出、轉入帳戶之帳號資料等,進行轉帳作業,而被告銀行之該套程式設計,於核對該第三人所輸入之有關密碼、轉出入帳戶帳號資料正確無訛後,乃依該套作業系統之約定條款而為付款,準此,可認該進行語音轉帳作業之第三人,係屬兩造間所存在之存款債權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且被告銀行於進行該套作業系統時,並不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付款與該第三人,應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7、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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