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五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即系爭正卡申請人 鄭世新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辦理附卡,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餘款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者,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雙方之信用卡契約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茲因正卡持有人 鄭世欣 截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迭經催討仍未給付,又鄭世欣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死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第三條約定附卡持有人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間申請信用卡,原告已將正卡、附卡併同信用卡契約寄至被告於申請書所填載之寄卡地址,且本件信用卡正卡已進行開卡程序,足證附卡業已寄送於被告。又如被告不同意信用卡契約之條款,得於收受附卡後將卡片剪斷寄回原告,而本件第一張信用卡之使用期限為二年,被告申請之第一張附卡使用期限已於八十九年屆至,原告又另於八十九年間寄送第二張附卡於被告,然原告亦從未收受被告剪斷寄回之信用卡,足徵被告迄今仍持有附卡。
二、被告方面:被告與鄭世欣為兄妹,然被告從未與原告公司人員接觸,亦從未申請信用卡,更無印象曾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向原告申請使用附卡,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且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信用卡實非事實,被告從未收受原告寄發之信用卡。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正卡申請人鄭世新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辦理附卡,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餘款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者,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雙方之信用卡契約地十五條定有明文。茲因正卡持有人鄭世欣截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簽帳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迭經催討仍未給付,又鄭世欣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欠款明細表、繳款通知書、信用卡契約為證,被告對於鄭世欣為正卡申請人,並持卡消費積欠原告前開款項乙節,並不爭執,然否認曾向原告聲請信用卡附卡,並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且被告迄今從未收受原告之信用卡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戊○○」名字五次,並由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調閱被告申請信用卡之資料,將被告所當庭簽名之字跡與其向台灣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所填載之字跡、簽名,與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人簽名之「戊○○」筆跡詳細比對之結果,該等字跡之書寫特徵、筆畫方向及字體形態均極為相似,且被告歷次書寫之相同性至為顯然,顯係同一人所書立,此有被告親自書寫之空白筆錄紙及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行暨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函暨申請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實曾於附卡申請書上之附卡人簽名欄為簽名,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是被告抗辯未曾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等語,並不足採。
(二)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已將正卡、附卡併同信用卡契約寄至被告於申請書所填載寄卡地址,且本件信用卡正卡已進行開卡程序,足證附卡業已寄送於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制式信用卡契約暨正卡附卡空白黏貼欄為證,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制式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上方即有正卡及附卡空白黏貼處,另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係由鄭世欣填寫,其中正卡申請人與附卡申請人之寄卡地址均為苗栗市○○路○○號,與正卡人之關係欄填寫為「兄妹」等情,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為憑,足徵原告確實係將正卡與附卡併同信用卡契約同時寄發於同一地址。次查系爭信用卡正卡已由正卡人鄭世欣開卡並持卡消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綜上所述,自堪認原告已就寄發信用卡附卡及信用卡契約於被告乙節盡證明之責。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未曾收受系爭信用卡附卡及信用卡契約等語,即不足採。
二、被告已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附卡,並已收受信用卡附卡及信用卡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則自應受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束。按兩造信用卡契約第三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自應就本件正卡持有人鄭世欣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