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慈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
9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請記者報導其出租房屋氣爆事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其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住處,以(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室內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恫稱:「你找TVBS、中天新聞,你處理的不公正,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安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以「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加諸被害人甲○○,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爾出言恫嚇被害人,致生危害其安全,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業已向被害人指定之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捐款新臺幣10,000元,有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社會救濟勸募收據1紙存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等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依被害人指示捐款救助急難,信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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