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聲請人 高再發 受監護宣告人 高財旺 關係人 高玲莉
高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高再發為受監護宣告人高財旺之監護人。
指定高玲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高財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再發為受監護宣告人高財旺之四叔,關係人高玲莉、高玲君為相對人之妹,高財旺前於民國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8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 高水火 擔任監護人,惟高水火於104年11月27日死亡,有辦理遺產繼承之需求,經親屬協議由聲請人擔任高財旺之監護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高財旺之監護人,另指定高玲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高財旺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其他不得為監護人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137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規定,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287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高水火、 黃李春玉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高財旺、高玲莉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而聲請人為高財旺之四叔,為高財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聲請為高財旺另行選定監護人,核屬有據。
六、查聲請人為高財旺之四叔,高玲莉為高財旺之妹,為高財旺之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高財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聲請人出具親屬同意書在卷為證,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出具個案處理報告及訪查評估報告附卷可佐。為高財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高財旺之監護人,指定高玲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高財旺之權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鞠云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