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告 陳雪燕 訴訟代理人 蔡坤榮 被告黃 昱維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9號)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4,008元,暨自民國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77萬4,00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6,080元(即合計為200萬6,080元,利息部分未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1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河南路往朝馬三街方向行駛,行至市○○○路○○○路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及沿市○○○路由河南路往朝馬三街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二、三、四蹠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含診斷證書費):新臺幣(下同)8萬0,582元。
⒉看護費用:每月6萬元,計3個月,合計18萬元。
⒊就醫車資:4,645元。
⒋購買杖550元、竹棉棒紗布塊200元、綳帶160元、水性
貼布1,050元、接骨藥粉4,000元、藥帖8,000元,合計1萬3,960元⒌日後手術取出鐵片費用:6萬元。
⒍後續復健費用:15萬元。
⒎減少工作收入:每月4萬元,計18個月,合計72萬元。
⒏精神慰撫金:79萬6,893元。
⒐以上總計:200萬6,08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6,08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與其請求之費用不符。
㈡看護費部分,應按強制汽車保險所規範,以每日1,200元計算始為合理。
㈢原告先前自承係在自家店面工作,無確切之薪資證明。另診
斷證明書記載自105年11月2日起再休養半年,若以事發之105年5月21日起算,則無法工作之期間至多僅一年,而非原告主張之18個月。
㈢原告自行購買之接骨粉及中藥帖,未據證明係必要之醫療。
另後續取出手術鐵片及復健費用,一般僅6至7萬元,原告主張近21萬元,與常情不符。
㈣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臺中市市○○○路與朝富路口,因未注意禮讓行人,不慎碰撞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二、三、四蹠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⒉本件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⒊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8萬0,582元(含診斷證書費200
元);就醫車資4,645元;購買杖550元、竹棉棒紗布塊200元、綳帶160元、水性貼布1,050元等費用(合計8萬7,187元)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⒋原告為高中畢業,在零售市場擺設攤位;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日後手術復健費用、購買
接骨藥粉及藥帖之費用、減少工作之收入、及精神慰撫金?合理之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且因而造成原告受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8萬0,582元(含診斷證書費200元)
;就醫車資4,645元;購買杖550元、竹棉棒紗布塊200元、綳帶160元、水性貼布1,050元等費用(合計8萬7,18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尚宏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資生藥局收據、安順藥局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茲上開費用係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依卷附林新醫院於105年11月2日出具之No.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5年5月21日急診入院手術內固定,5月31日出院,共住院11日,出院後宜專人看護三個月。故本件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憑證,仍可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看護費自明。
⑶茲參照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服務收費標準
,全日班(24小時)每次服務費用為2,300元,則原告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以3個月計算,則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8萬元(計算式:2,000×30×3=180,000)。
⒊關於原告購買接骨藥粉及藥帖之費用部分:
原告固據提出國記中藥行出具之收據,證明伊確實支出購買接骨藥粉4,000元及藥帖8,000元。惟上開藥品,並無任何合格之醫生所開立之處方可資佐證,無法證明確實有購買之必要性,或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不應准許。
⒋關於後續手術及復健費用部分:
⑴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林新醫院查詢結果,原告因骨折植
入之鈦合金固定物,可考慮不取出,若要取出,屬健保給付;另原告亦未於該醫院進行復健等情,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6年7月21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1060000418號函一份在卷足參。足證原告日後並無支出取回鐵片及復健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日後取出鐵片(鈦合金固定物)之費用,以及西醫復健之費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另查,原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
仍持續前往尚宏中醫診所復健就診,合計支出掛號費3,000元、自付額250元及藥品負擔200元,合計3,450元,此有原告於106年8月24日當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中醫復建之費用。
⑶又原告另支出診斷書費200元,亦有尚宏中醫診所收據
一紙可稽,此部分因與證明原告有後續支出中醫復健費用有關,屬於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自可一併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可請求之中醫復健費用合計應為3,650元(計算式:3,450+200=3,650)。
⒌關於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⑴原告受傷後,於105年5月21日急診入院,5月31日出院
,共住院11日,出院後復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並於105年11月2日治療後,經醫囑宜繼續休養半年,此有前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故本院認定原告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5年5月21日起至106年5月2日(即105年11月2日起算半年)止,計11月又12日。
⑵另查,原告係在零售市場擺設攤位營利,此有台中市水
湳市場出具之清潔費收據及攤位租金收據可證。惟原告並無法提出其每月實際收入之證明,本院爰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
⑶查105年12月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0,008元;106年
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1,009元。又105年5月21日迄105年12月31日,計7月又10日;106年1月1日迄106年5月2日計5月又2日。故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25萬3,171元【計算式:﹝20,008×(7+10/30)﹞+﹝21,009×(5+2/30)﹞=253,17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且因此住院11日,並應休養11個月;及兩造均為高中畢業,原告在市場擺攤營生,被告無業及其等2人名下之財產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77萬0,358元(計
算式:中、西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8萬7,187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中醫復健費用3,650元+減少工作之收入25萬3,171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77萬4,008元)。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4,0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