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邹達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邹達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行有關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市民大道口,發現邹達輝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邹達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員供承由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20公克,驗餘淨重0.3118公克),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第3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同欄二第7行應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18時1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市民大道口發現其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固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紀錄,惟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本件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8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1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被告邹達輝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6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復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0號、103年度簡字第2792號判決及103年度簡字第43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之某工地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市民大道口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20公克,驗餘淨重:0.3118公克),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邹達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772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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