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莊政潔
被 告 黃瓊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自結帳日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消
費本金新臺幣(下同)64716元、利息58661元整未付。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
九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33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