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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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李啟煌 訴訟代理人 李啟琳 被上訴人 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5日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駛出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原應注意兩側有無來車,始可○○○區○○○○道路,竟疏未注意其右側有無來車,即貿然進入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前方由南往北方之圓環道路,適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東往西方向而來,亦駛入該圓環道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支出B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56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9,911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於本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碰撞地點在路口黃色網狀區外緣,A車當時已經過黃色網狀區即已駛出停車場出入口而進入平面道路直行,始遭
B車自右側撞擊;而B車行車方向僅得右轉,故應先於其車道終點停止線完全停止,並注意有無來車後再右轉,是系爭事故係因B車未禮讓直行之A車所致,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伊過失程度顯較被上訴人輕微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分別駕駛A車、B車,於105年7月29日下午4時21分許,在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前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42頁),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二)如是,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因系爭停車場位於地下,駛離停車場之車輛係由下方坡道駛出後再接入平面車道,可知行駛於平面車道之車輛駕駛就此難為注意,故系爭停車場出口右側及前方均設有告示標誌,其內容為提醒離開系爭停車場之駕駛注意左、右兩側之來車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5、40頁),應認自系爭停車場駛出之上訴人,負有注意兩側平面道路並無來車後始可前行之注意義務。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下午4時21分許,再參以現場照片,可知彼時天氣良好,日照充足(原審卷第37-39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上訴人駕駛A車通過系爭停車場柵欄後,自坡道駛入平面道路,並於系爭停車場出口處停等左方車輛通行後即往前移動,嗣與平面道路右側由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原審卷第80頁)。可知上訴人駕駛A車離開系爭停車場時,並未注意右側來車,致與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兩車車體損壞情況之照片,B車之左側前保險桿因系爭事故之撞擊而脫落(原審卷第39頁),可知兩車碰撞時,A車仍持續前行,始有足夠動力將B車之左側前保險桿拉扯脫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
A車自左後方加速撞擊其駕駛之B車,尚非無稽,益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
3.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上訴人駕駛A車有過失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
2.原審固以B車估價單所載金額8萬5,170元以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審卷第15-16頁)。惟經本院函查修車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繕費用另經修車廠給予折扣,實際支付之金額為7萬8,090元,其中包含工資2萬4,398元,且所維修之項目均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等情,有維修明細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56、61頁);而上訴人就上開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自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7萬8,090元為依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先予敘明。
3.又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應計算零件之折舊,而B車修復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5萬3,692元【計算式:78,090-24,398】,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B車係於89年間出廠(原審卷第28頁),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5年7月3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B車之修理費用應為2萬9,769元【計算式:24,398+5,371=29,76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停車場出口處設有「出車注意」之警示文字及閃光燈(原審卷第42頁),可知行經該處之駕駛負有注意有無車輛自系爭停車場駛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現場,係駕駛B車駛入圓環區域內繞圓環行進,除應注意有無車輛自系爭停車場駛出外,亦應注意周遭有無來車。再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良好,日照充足乙節,復經認定如上,可知彼時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竟未注意上訴人已自系爭停車場駛出,亦未注意周遭來車狀況即逕予駕車繞圓環行進,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訴人係駛離地下停車場時未注意周遭狀況,被上訴人則係繞圓環行進時未注意駛離系爭停車場之車輛及未注意周遭來車等一切情狀,認定兩造就系爭事故各應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車費用2萬9,769元,惟因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依兩造過失之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4,885元【計算式:29,769×50%=14,884.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伊1萬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8日(原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53,692×0.369=19,812第1年折舊後價值53,692-19,812=33,880第2年折舊值33,880×0.369=12,502第2年折舊後價值33,880-12,502=21,378第3年折舊值21,378×0.369=7,888第3年折舊後價值21,378-7,888=13,490第4年折舊值13,490×0.369=4,978第4年折舊後價值13,490-4,978=8,512第5年折舊值8,512×0.369=3,141第5年折舊後價值8,512-3,141=5,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