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 姜清正 被上訴人 張秀盆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張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十分之三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導致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樓頂板防水層、天花板、電燈、樓梯間牆面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並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2萬6,25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25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同棟4樓、5樓房屋熱水管破裂所致,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施作防水工程後,已無漏水情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與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無關;鑑定人於現場測試時,在系爭3樓房屋浴室蓄水、積水,但系爭2樓房屋並未發生漏水情形,鑑定結果認系爭3樓房屋熱水管有洩漏現象,係因鑑定人未將水龍頭鎖緊所致;且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自民國107年3月份起已停用自來水及瓦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仍持續有漏水情形,足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並非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6頁),且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
,於會勘時,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混凝土頂板表面有明顯滲漏痕跡,牆面與頂板接縫處有較長條之漏痕,牆面磁磚面上仍留有垂直條紋之漏水汙痕,經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熱水管線進行加壓測試,顯示熱水管管路有洩漏不正常現象,再以水平氣泡儀施測該浴室地面排水傾斜度顯示,洩水孔斜度甚為平緩,小於排水設備技術規範最小坡度需50分之1之規定,造成該浴室地面水排放不良,易積水造成地板滲水,積水會由地板上磁磚間隙滲入混凝土內部,日久遂向下滴落,另以紅外線熱像儀掃描該浴室,亦顯示地面洩水孔附近牆角處內部有含水量高之跡象,且系爭2、3樓房屋樓梯間浴室外牆表面粉刷層有滲漏徵兆,顯示該樓梯間結構體防水效用薄弱,鑑定結果據此判斷系爭2樓房屋浴室樓頂板滲漏之主要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浴室排水不暢及熱水管滲漏,而部分3樓地板混凝土不密實及老化亦有些許影響,有卷存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衡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專業能力及經驗,經現場會勘後,按現場實際狀況,輔以科學儀器檢測後,所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堪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排水不暢及熱水管滲漏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抗辯鑑定人於現場測試時,在系爭3樓房屋浴室蓄
水、積水,但系爭2樓房屋並未發生漏水情形,鑑定結果認系爭3樓房屋熱水管有洩漏現象,係因鑑定人未將水龍頭鎖緊所致云云,惟鑑定證人 張國欽 於原審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明確證述:測試當時確已將水龍頭鎖緊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依其上開證述,鑑定當時確有將水龍頭鎖緊,經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熱水管線進行加壓測試,顯示熱水管管路有洩漏不正常現象,有卷存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證系爭3樓房屋浴室熱水管確有滲漏,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⒋又上訴人抗辯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同棟4、5樓房屋熱水
管破裂所致云云,惟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尚難遽採;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約3年前,3樓牆面有從
4樓漏水情形,但現在已經改成明管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且張國欽於原審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明確證述:依現場觀察並未發現4樓有漏水至3樓之情形,系爭
2樓房屋漏水應與4樓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依上訴人自陳系爭3樓房屋樓上4樓水管已改成明管,則如4樓房屋水管管線有漏水之情形,由肉眼觀察即可發現,然與張國欽證述依現場觀察並未發現4樓有漏水至3樓之情形相互參照以觀,足證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現象與4樓房屋無涉,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⒌另上訴人抗辯系爭3樓房屋自107年3月份起已停用自來水
及瓦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仍持續有漏水情形,可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並非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所致云云,並提出其於107年4月23日、同年5月9日、同年7月12日拍攝自來水錶照片3張、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07年5月份、7月份、9月份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
3張、其於107年5月9日、同年7月12日、同年10月26日拍攝瓦斯錶照片3張、107年7月份、9月份瓦斯費明細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惟經本院就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所附顯示檔案修改日期為107年3月15日之錄影檔案所為勘驗結果,系爭2樓房屋浴室有水流延牆壁往下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74頁),衡之常情,錄影檔案存於電腦後,始能就該錄影檔案加以修改,上開錄影內容之拍攝日期必然在該電腦檔案修改日期之前,依上開錄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於該拍攝日期以前仍有持續漏水情形,而上訴人提出上開自來水錶照片、水費繳費憑證、瓦斯錶照片、瓦斯費明細,縱可證明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停用自來水及瓦斯,其停用自來水及瓦斯係在該拍攝日期以後,上訴人據此抗辯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已停用自來水及瓦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仍持續有漏水情形,系爭2樓房屋漏水並非系爭3樓房屋所致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導致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樓頂板防水層、天花板、電燈、樓梯間牆面受損,需修復項目包括2樓梯間壁癌刨除、打底粉刷、兩液型壓克力防水塗刷、浴室PVC天花板更新、LED崁燈,修復費用計2萬6,25
0元,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卷存鑑定報告書可稽。惟其中2樓梯間壁癌刨除費用3,000元部分,因該
2樓梯間牆壁為共用該2樓樓梯間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使用上不可或缺,屬於該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面積及專有部分總面積各詳如附表所載,有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1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再參以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是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規定增訂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公寓大廈,且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應配賦之共有部分範圍,並無明確之約定時,自應參照民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揭示之配賦原則定其比例;又系爭2樓房屋面積為54.0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5頁),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建物總面積則為817.68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就2樓樓梯間之共用部分比例應為81768分之5405。準此,被上訴人就2樓樓梯間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壁癌刨除費用為198元(計算式:3,000元×5405/81768=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為2萬3,448元(計算式:23,250元+198元=23,448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給付伊2萬3,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婉萱附表:
┌──┬────────────┬────────┐│編號│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街○○○巷│34.56│││19之1號1樓││├──┼────────────┼────────┤│2│同巷19之2號1樓│38.88│├──┼────────────┼────────┤│3│同巷17之1號2樓│54.05│├──┼────────────┼────────┤│4│同巷17之1號2樓之1│69.99│├──┼────────────┼────────┤│5│同巷17之1號2樓之2│69.99│├──┼────────────┼────────┤│6│同巷17之1號2樓之3│54.05│├──┼────────────┼────────┤│7│同巷17之1號3樓│54.05│├──┼────────────┼────────┤│8│同巷17之1號3樓之1│69.99│├──┼────────────┼────────┤│9│同巷17之1號3樓之2│69.99│├──┼────────────┼────────┤│10│同巷17之1號3樓之3│54.05│├──┼────────────┼────────┤│11│同巷17之1號4樓│54.05│├──┼────────────┼────────┤│12│同巷17之1號4樓之1│69.99│├──┼────────────┼────────┤│13│同巷17之1號4樓之2│124.04│├──┼────────────┼────────┤│14│同巷17之1號4樓之3│係由上開4樓之2中││││另分出私設之門牌│├──┼────────────┼────────┤││專有部分總面積│81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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