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軒選任辯護人楊金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45號、第9403號、第9514號、第10655號、第109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雅軒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之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 洪家榮林勇翰余珈誼潘麗珍田欣何珊儀邱浩恩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林雅軒上開郵局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林雅軒交付之前開提款卡提領近空(被害人、詐欺手段、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及轉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洪家榮、林勇翰、余珈誼、潘麗珍、田欣、何珊儀、邱浩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余珈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田欣訴由新北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高檢署令轉士林地檢署,何珊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呈請高檢署令轉士林地檢署,洪家榮、潘麗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勇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邱浩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高檢署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雅軒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上開郵局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均係其申辦及持有,於前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前,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已脫離其持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是掉了,其因為怕忘記提款卡之密碼,故將密碼寫下來放在提款卡卡套之夾層裡,其係將此2張提款卡放在1個小夾鍊袋內,放在隨身包包裡,是後來其要使用提款卡提領新北市政府匯入郵局帳戶之107年5月津貼時,才發現其郵局、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不見了,其並未將這2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 云云 。惟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均係被告所申辦並由其保管、使用,且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替2名子女申請新北市政府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款(下稱弱勢兒少扶助款)之指定撥款帳戶,被告有於107年4月12日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弱勢兒少扶助款新臺幣(下同)4,100元,之後該帳戶及前開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款卡即脫離被告持有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下稱偵9514卷】第7至8、10至11、16至17頁、107年度偵字第9403卷【下稱偵9403卷】第6頁、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7年6月15日107淡信昌字第0855號函所附被告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儲字第1070136378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071317070號函及附件一覽表、107年9月28日新北社兒字第1071854748號函及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07年7月12日新北芝社字第107235063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345號卷【下稱偵8345卷】第21至23、39至44、46至49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洪家榮、告訴人林勇翰、余珈誼、潘麗珍、田欣、何珊儀、邱浩恩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且各筆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近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家榮、告訴人林勇翰、余珈誼、潘麗珍、田欣、何珊儀、邱浩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洪家榮部分,見偵8345卷第8至9頁;林勇翰部分,見偵9403卷第10至11頁;余珈誼部分,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291號卷【下稱偵14291卷】第13至15頁;潘麗珍部分,見偵9514卷第24至26頁;田欣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下稱偵5873卷】第5頁;何珊儀部分,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988號卷【下稱偵14988卷】第13至15頁;邱浩恩部分,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993號卷【下稱偵21993卷】第6至8頁),復有被害人洪家榮提出之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於FACEBOOK(即臉書)之不實訊息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之對話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8345卷第10、12至13、24至30頁);告訴人林勇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9403卷第13、15、16至25頁);告訴人余珈誼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4291卷第29至37、39至49頁);告訴人潘麗珍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514卷第44至47、49至51頁);告訴人田欣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5873卷第6至9、11至16頁);告訴人何珊儀提出之拍賣網頁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4988卷第7、
29、31至35頁);告訴人邱浩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1993卷第9至12、20、22頁)附卷可稽;併參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對帳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7年4月12日經被告提領4,100元至僅餘48元後,迄107年4月15日間並無任何交易,惟於107年4月16日即密集出現一有高額現金存入,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不正常交易模式,而被告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從106年1月10日開戶存入500元,同月15日提領
400元至僅餘100元後,迄107年4月15日止均無交易,然自107年4月16日起迄同年月17日止,亦密集出現一有高額現金存入,隨即遭人以提款卡分筆提領出來之不正常交易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曾以前揭方式對前開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07年4月16日起確已成為該詐騙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不慎遺失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⒈細觀被告歷次辯解,其於107年5月3日、4日接受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警員詢問及於同年5月29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詢問時,俱稱:伊忘記上開郵局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係何時間、地點不見,沒有報案云云(見偵9514卷第7、10、16、19頁、偵14988卷第10頁反面),另於107年5月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詢問時陳稱:伊不知道何時遺失郵局提款卡的,伊最後1次使用該提款卡係於107年4月
1日在三芝郵局插卡提領4,000多元,後來就沒有再使用,伊也不知道提款卡掉了,伊有於107年4月10幾號至三芝郵局掛失云云(見偵14291卷第9頁),後於同年6月1日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詢問時辯稱:伊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7年2、3月時掉了,有去三芝派出所報案,他們叫伊等別的單位通知做筆錄,伊去三芝郵局與警局是同一天,郵局說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伊最後1次使用郵局帳戶是在三芝郵局,時間是今年,忘記月份,是用存摺提領帳戶內7萬元,當天在提領前有先用提款卡查詢餘額云云(見偵21993卷第4至5頁),於同年月6日接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訊問時,辯以:伊郵局提款卡遺失了,正確遺失時間伊不確定,只能確定是今年,伊於107年4月底時有去郵局報遺失,郵局的人說已經警示了;是伊要去領小孩補助時找不到卡片,才發現不見了,伊領取107年1至4月之小孩補助都是用存摺領的云云(見偵9403卷第6至8頁),又於同年6月29日偵訊時辯稱:伊係陪弟弟去看醫生拿東西時,掉了郵局及淡水信用合作社的提款卡,伊將該2個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一起放在小包包裡,包包內其他東西沒有掉,伊不確定何時掉的,只知道是今年4月左右,一直到要使用時才發現遺失,伊馬上去掛失,但他們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要伊直接去警察局云云(見偵8345卷第35至3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於107年4月12日去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新北市政府所撥補助4,100元,提款卡是在這之後才不見的;伊忘記係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因為新北市政府的補助好像不是固定時間撥款,伊常常去刷本子看是否已撥款,是因為伊刷存簿看到107年5月的補助已經入帳,想要去提領,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伊發現後就去郵局辦遺失,但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66、127頁);被告就其遺失郵局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或稱忘記了,或稱107年2、3月、或稱107年4月陪弟弟看醫生時,又關於其最後1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與目的,先稱係於107年4月1日用以提領4,000多元、後又稱忘記在何時用以查詢帳戶餘額、復稱於107年4月12日提領新北市政府弱勢兒少扶助款,再就其係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而去郵局掛失一節,先稱107年4月10幾日、後改稱107年4月底、嗣又稱只知道是4月左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係於刷郵局存簿確認新北市政府已將107年5月弱勢兒少扶助款匯入該帳戶後方發現,前後辯解顯多所不一,真實性甚為可疑。又被告既辯稱不知道上開提款卡於何時不見,係事後要使用提款卡才發現云云,何以能於偵訊時清楚陳述係其於107年4月間陪弟弟去看醫生,拿東西時掉出云云,再其前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既係放在隨身之肩背包包內,包包內尚有其手機及錢,此經其於準備程序陳明(見本院卷第128頁),豈會剛好只有該2張提款卡掉出包包,更恰巧為詐欺集團拾取?至辯護人另主張該2張提款卡應係遭詐欺集團從被告所背包包內竊取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219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當庭提出之其所稱用以裝上開
2個帳戶提款卡之隨身包包,可知該包包並非透明,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相片4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則詐欺集團如何查知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放置有提款卡及其密碼?又何以能在被告未察覺之情況下,自該包包內取出提款卡?且該詐欺集團倘有辦法從該包包內竊走提款卡,何以未一併竊取其內之現金與更有價值之手機?辯護人所述顯非合理。次者,被告上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於遭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前僅餘100元,已如前述,其復自承:伊上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係107年3月申請,申請目的是為了幫小孩存錢,但還沒有存錢,是空帳號;其上開郵局及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都放在家裡等語(見偵8345卷第6、35頁、本院卷第65頁),亦難想見其有何隨身攜帶該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外出之必要。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伊之所以向檢察官表示是陪伊弟弟看醫生時遺失提款卡,是因為伊那陣子只有陪伊弟弟去看醫生時,才會背那個包包,平日伊自己出門時沒有背那個包包,是有想要領郵局的錢才會背那個包包出門;伊之所以隨身攜帶上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係伊都將此2個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一起,才不會忘記放在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其既另供稱伊較常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該帳戶係伊用來領取補助,伊經常刷郵局存簿看補助款是否已經匯入帳戶,如果撥款,伊就會用存摺或提款卡直接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參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新北市政府於107年
1月12日、2月12日、3月12日及4月12日將弱勢兒少扶助款匯入該帳戶後,其皆於同日即以提款卡或臨櫃提領,且其自107年1月起至4月12日止,經常性地使用提款卡進行轉帳及提款等交易,有前引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8日儲字第1070231111號函附卷可參(見偵8345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見其經常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其辯稱該陣子只有陪伊弟弟去看醫生時才有帶上開郵局及淡水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出門云云,難信為真,且由被告原本經常使用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4月2日、3日、4日、6日、
7日、9日皆有以該提款卡進行交易乙情,有前引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其竟遲至要領取107年5月之弱勢兒少扶助款時,始發現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顯不合理。至於被告嗣又辯稱:伊與前夫於105年6月27日離婚後還住在一起,直到107年3月伊前夫才搬走,伊前夫方將郵局提款卡還給伊,在這之前,伊與前夫都會領小孩之補助,伊前夫用提款卡領,伊都是用存簿領的,因為提款卡都在伊前夫那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與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伊發現弱勢兒少扶助款已撥款,就會以提款卡、存簿提領出來等語大相逕庭,亦與其偵訊所述:伊申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係為了替小孩存錢,伊不將錢存到伊郵局帳戶,係因不想讓前夫知道,因為伊前夫會來跟伊拿錢,伊會直接給伊前夫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偵8345卷第35、37頁)不符,洵非可採,併此說明。
⒉又查上開詐欺集團係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洪家榮、告訴人林
勇翰、余珈誼、潘麗珍、田欣、何珊儀、邱浩恩轉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款項,有前引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對帳單可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顯然必須知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而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提款卡,被告辯稱其並未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云云,自非事實。被告就此雖辯稱因其常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卡套夾層裡云云(見偵8345卷第35頁、偵7403卷第8頁),然衡諸常情,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金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參以被告陳稱:上開2個帳戶之密碼均為341406,其並未變更過密碼等語(見偵8345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係81年次,案發時年僅26歲,應有相當之記憶能力,且其經常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進行交易,此如前述,對於該提款卡密碼理應熟記於心,而無忘記之可能,其卻將其熟知之密碼寫下與提款卡放在同一卡套內,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悖;況且,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在提款卡上,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參諸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其18、19歲起(即99、100年間)開始從事餐飲工作迄102年間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放置當無不知之理,尤以其上開郵局帳戶既係用以領取子女之弱勢兒少扶助款,理應會更為注意,由此益見被告所執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張上與提款卡放在同一卡套內之辯解,與常情相悖,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足見其上開郵局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其交予他人使用。
⒊再按,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
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上開郵局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自亦可由被告持其本人之證件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故若詐欺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依此足認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且必有承諾不立即或待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復觀諸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時,其內各僅餘100元、48元,此如前述,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者,帳戶中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前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就到郵局掛
失,若係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被告不可能去郵局自投羅網,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代價云云(見本院卷第128、218至219頁),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儲字第1070136378號函所載,可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無存薄或提款卡之掛失補發等紀錄,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偵8345卷第39頁),是辯護人所稱被告發現郵局提款卡遺失後,有去郵局報遺失云云,真實性容有疑義;又關於被告是否有因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取利益一節,因被告否認犯行,本件復未查獲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而無從確認,故辯護人所稱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一節之真實性實未明,況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亦不以有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為要件,辯護人前開所陳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固確係其2名領取新北市政府弱勢兒少扶助款之撥款帳戶,新北市政府自107年
1至4月按月於每月12日各匯款共4,1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有前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071317070號函及附件一覽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然被告已領出新北市政府於107年4月12日所撥弱勢兒少扶助款乙事,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65頁),亦即其係於提領該筆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扶助款後方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參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
9月28日新北社兒字第1071854748號函所示:依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生活扶助款由本局逕撥匯入申請人或兒童及少年之指定郵局帳戶,並應指定支用於兒童及少年之生活、就學及醫療所需,如有其他情形無法匯入申請人或兒童及少年之帳戶者,得由申請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改匯入申請人或兒童及少年親屬之郵局帳戶等語,有此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知被告縱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可申請變更撥款帳戶,不會影響其領取弱勢兒少扶助之權益,故尚難僅以該帳戶原係供被告領取弱勢兒少扶助款之用,即可認定其並無可能將該帳戶及上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
㈢、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以,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之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家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非有正當理由而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購、索取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有意隱瞞資金之存入及提領之流程及避免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則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衡情均應對其持有該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亦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況且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6歲,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其本於此一預見,仍將上開郵局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足認其主觀上認為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辯護人另稱:詐欺集團車手有一個特性,就是賣身分證或雙證件,再新設1個帳戶,且可獲得相當代價,本件被告的帳戶是舊有的,檢察官未查到被告有獲得任何代價,亦未能證明係被告提領被害人、告訴人遭騙的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然本院係認定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非認定被告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身分,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非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末關於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時間,因被告否認犯行而難以為具體認定,本院認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交付該2個帳戶,爰認定係同時交付,且參酌被告最後1次使用帳戶之日,係其於106年4月12日自前開郵局帳戶提領4,100元,故認被告係於106年4月12日最後1次使用其郵局帳戶後,至本件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日即106年
4月16日之期間內某時,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圖卸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告訴人邱浩恩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被害人洪家榮、告訴人林勇翰、余珈誼、潘麗珍、田欣、何珊儀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⒉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特
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
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Financ
ialActionTaskForce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註釋中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1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三、原條文第2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2款;又原條文第3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另原第3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⒊再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已表明
:「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onMo
neyLaundering,以下稱APG)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CountriesshouldcriminalisemoneylaunderingonthebasisoftheViennaConventionandthePalermoConvention.Countriesshouldapplythecrimeofmoneylaunderingtoallseriousoffences,withaviewtoincludingthewidestrangeofpredicateoffences.(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
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第3條第1項b款、c款規定:「EachPart
yshalladoptsuchmeasuresasmaybenecessarytoestablishascriminaloffencesunderitsdomesticlaw,whencommittedintentionally:…b)i)Theconversi
onortransferof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
rtyisderivedfromanyoffenceoroffencesestablis
hedinaccordancewithsubparagrapha)ofthisparagraph,orfromanactofparticipationinsuchoffen
ceoroffences,forthepurposeofconcealingordisguisingtheillicitoriginofthepropertyorofassistinganypersonwhoisinvolvedinthecommission
ofsuchanoffenceoroffencestoevadethelegalconsequencesofhisactions;ii)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derivedfromanoffenceoroffencesestablishedinaccordancewithsubparagrapha)ofthisparagraphorfr
omanactofparticipationinsuchanoffenceoroffences;c)i)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ofproperty,knowing,atthetimeofreceipt,thatsuc
hpropertywasderivedfromanoffenceoroffencesestablishedinaccordancewithsubparagrapha)ofthi
sparagraphorfromanactofparticipationinsuchoffenceoroffences…(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b)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c)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佔有或使用該財產…)」,及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第6條規定:「EachStatePartyshalladopt,inaccordan
cewithfundamentalprinciplesofitsdomesticlaw,suchlegislativeandothermeasuresasmaybenecess
arytoestablishascriminaloffences,whencommitt
edintentionally:(a)(i)Theconversionortransf
erof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theproceedsofcrime,forthepurposeofconcealingordisguisingtheillicitoriginofthepropertyorofhelpinganypersonwhoisinvolvedinthecommission
ofthepredicateoffencetoevadethelegalconsequencesofhisorheraction;(ii)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orownershipoforrightswithrespectto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t
heproceedsofcrime;(b)(i)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ofproperty,knowing,atthetimeo
freceipt,thatsuchpropertyistheproceedsofcr
ime…(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a)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b)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使用…),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明知」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且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參以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須明知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為明灼。
4.綜上所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且行為人主觀上亦須明知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供作收受前揭告訴人匯款、存款之工具使用,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亦涉犯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前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5歲、3歲之子女各1名、無業、無收入、現與父母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後,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段│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新臺幣)││├──┼───┼─────────────┼───────┼─────┼────┤│1│被害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4月16日│1萬5,000元│被告淡水│││洪家榮│4月16日下午2時53分許前某│下午2時53分許││信用合作││││時,在FACEBOOK社團刊登銷售│/位於嘉義縣水││社帳戶││││SONY牌65吋液晶電視之不實訊│上鄉三和村榮典││││││息,經被害人洪家榮於107年│路1號之嘉義水││││││4月16日下午2時53分許前某│上機場內││││││時閱覽後,依該訊息所載資料│││││││以LINE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以1萬5,000元出售該液晶電│││││││視云云,致被害人洪家榮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2│告訴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4月16日│1萬6,000元│被告郵局│││林勇翰│4月16日下午5時32分許前某│下午5時51分許││帳戶││││時,在FACEBOOK社團刊登銷售│/位於宜蘭縣五││││││IPhoneX手機之不實訊息,○○○鄉○○路○○號││││││告訴人林勇翰於107年4月16│之二結郵局││││││日下午5時32分許閱覽後,依│││││││該訊息所載資料以LINE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以1萬6,000│││││││元出售IPhoneX手機云云,致│││││││告訴人林勇翰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3│告訴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4月16日│1萬3,000元│被告郵局│││余珈誼│4月12日前,在旋轉拍賣APP│下午5時37分許││帳戶││││刊登出售LV包包、價格1萬3,│/位於臺北市松││││││000元之不實訊息,經告訴○○○區○○○路4││││││余珈誼於107年4月12日某時│段50號之華南銀││││││閱覽後,以LINE聯絡上開詐欺│行││││││集團成員,告訴人余珈誼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4│告訴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4月16日│5萬8,080元│被告郵局│││潘麗珍│4月14日晚上7時許前某時,│下午5時54分許││帳戶││││在奇摩拍賣刊登販賣包包、價│/不詳地點││││││格5萬8,080元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潘麗珍於107年4月│││││││14日晚上7時許閱覽後,以LI│││││││NE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潘麗珍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5│告訴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4月16日│1萬5,000元│被告郵局│││田欣│4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前某│下午4時43分許││帳戶││││時,在FACEBOOK刊登銷售電視│/不詳地點││││││、價格1萬5,000元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田欣於107年4│││││││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閱覽後,│││││││以LINE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田欣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6│告訴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4月16日│3,600元│被告淡水│││何珊儀│4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前某│下午5時11分許││信用合作││││時,在PCHOME個人賣場「旺旺│/告訴人何珊儀││社帳戶││││賣場」刊登販賣移動式冷氣、│位於臺北市文山││││││價格3,600元之不實訊息○○○區○○街○○○號││││││告訴人何珊儀閱覽後,以LINE│4樓之住處││││││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何珊儀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7│告訴人│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年4月16日│2萬9,985元│被告郵局│││邱浩恩│16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下午5時39分許│、4,078元│帳戶││││話予告訴人邱浩恩,佯稱:其│、同日下午5時││││││係臺北市刑警大隊人員,告訴│44分許/位於臺││││││人邱浩恩之前報案之詐欺案件│中市新社區興社││││││已偵破,已凍結涉嫌人20萬元│2段32之5號之││││││贓款,會發還給郵局退還告訴│營區大門會客室││││││人邱浩恩遭詐騙之款項云云,│外││││││約20分鐘後,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浩恩│││││││,佯稱:其係郵局中區服務人│││││││員,告訴人邱浩恩須至附近AT│││││││M進行銷帳作業云云,致告訴│││││││人邱浩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於右列│││││││時、地,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