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告 川瀨 圭司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 律師被告羅 瓊瑤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仟伍佰萬日圓,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仟伍佰萬日圓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仟伍佰萬日圓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日本國人,被告為我國人民,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基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然兩造間並未書立借據,載明應適用之準據法,本院審酌原告均係將款項攜入或匯入我國予被告,及被告住所在我國境內,故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係朋友關係,被告分別以購買不動產、外幣定存等亟需金錢為由,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款項,總計274,964,473日圓,扣除被告已償還之177,341,230日圓,尚餘97,623,243日圓未為清償。嗣被告製作「川瀨- 羅瓊瑤 借入不動產資金明細」之excel檔案(下稱105年10月6日明細表),載明借入金額、返還金額、應付餘額等內容,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以LINE方式傳送予原告,作為被告確有向原告借入款項之證明。詎被告均拒不清償借款,原告遂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23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經被告於106年1月25日收受後未予置理,已逾1個月以上之期限,足認上開借款清償期限業已屆至。
二、又被告除製作105年10月6日明細表外,於103年6月21日亦曾製作統計兩造間借款及還款金額之「金錢借用明細書」(下稱103年6月21日明細表),並親自簽名,統計至10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額2億2千萬日圓,扣除已還51,636,000日圓,仍餘168,364,000日圓未為清償。嗣於105年9月26日被告再製作「瓊瑤-川瀨金錢借用明細」(下稱105年9月26日明細表)之excel檔,並以LINE傳送予原告,內容與103年6月21日明細表大致相同,是由上開3份明細表,足證兩造間確存有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金錢借貸關係。
三、而原告對被告在日本所提起之訴訟,僅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9中之1,700萬日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覆起訴。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被告清償其中借款4,500萬日圓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萬日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6日明細表之左側欄位內容並非被告所製作。
二、且被告自93年起協助原告收購臺灣公司股份、經營萬德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昇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合夥事業尚未終結,故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款項,或係原告與公司間或係原告與訴外人 林添榮 間之資金往來,或係兩造合夥購地或係委託外幣定存等法律關係,均非消費借貸。
三、再者,被告僅係依原告指示製作103年6月21日明細表,及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6日明細表右側欄位內容,並將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6日明細表以LINE方式傳送予原告,此僅係被告曾經手辦理原告相關投資事宜之資金出入私人紀錄,並非原告貸予被告款項之證明。又被告於104年10月間匯款7,000萬日圓予原告,乃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非被告清償原告之借款,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四、另原告以同一事實向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該國法院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1,700萬日圓,原告就本件訴訟顯係重覆起訴。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是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須經我國法院審查確認並無前開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可認其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外國法院所作判決在日本有無效力,應由受理各該案件之法院等機關就問題所在之個別案件判斷(外交部100年8月19日外條二字第10001196950號函說明參照)。查原告前雖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款項,而向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借款中之1,700萬日圓,經該裁判所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1,700萬日圓,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06年10月21日確定,然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42條所指法院,並未包括外國法院,此有兩造提出上開判決書、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4、304至321頁)。足認我國與日本就本件借貸之相關判決並未相互承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在我國不認其效力,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於本件訴訟重覆起訴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6日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5、
112、165至167頁)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上開LINE傳送之光碟檔案,其內容核與上開明細表記載相符,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且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有於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6日以LINE方式傳送該excel明細表檔案予原告,且左側欄位內容(即縱向雙紅色實線左側)包括表格名稱、借入欄位各項之記載為伊所製作(見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
105年10月6日明細表之備註欄亦為被告所製作(見本院卷㈡第85頁),衡情原告實無虛構被告還款紀錄之必要。再者,被告固主張上開明細表右側部分欄位內容非其製作,然其均未提出所傳送LINE原始檔案內容,以供本院比對與原告提出之光碟檔案及明細表紙本間差異所在,是其徒以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私文書,形式上係屬真正,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引為證據使用。
三、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先後向原告借得
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款項,總計274,964,473日圓,扣除被告已償還之177,341,230日圓,尚餘97,623,243元日圓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年6月21日、105年9月26日及105年10月6日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
18、111至112、131至133、137、165至167頁),且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確有先後製作上開3份明細表交原告收執(見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綜觀上開明細表,分別係以「金錢借用明細書」、「瓊瑤-川瀨金錢借用明細」、「川瀨-羅瓊瑤借入不動產資金明細」為名稱,再細繹其內容,左側為借入欄位,載明日期、科目、從銀行、帳戶、入銀行、入帳戶、匯率、借入金額、小計等項;右側則為還款欄位,載明匯率、返還金額、應付餘額;最末為備註欄,其下末行記載總計借入金額、返還金額、應付餘額,顯係被告先後製作用以與原告核對尚積欠原告借款餘額之明細。倘如被告所辯伊僅係單純受原告指示製作,彼此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衡情自無使用「金錢借用明細」、「借入」、「返還」、「應付餘額」等消費借貸之字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款項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夥購地協議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日本海關出境攜帶金錢申報書、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活期存款提款單、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交屋款項明細表、工程合約、存摺交易明細、收款申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轉讓書、美金存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至104、187至188、199至286頁)。
然被告既於前述明細表載明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款項係屬借入款,其後並返還部分款項,且於105年9月26日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明「要還你的不動產資金還沒有完全還清」(見本院卷㈠135、157頁),坦承尚有積欠原告購買不動產之借款未為清償,足證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嗣後被告亦係以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為清償,至於被告所舉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借用上開款項之目的及用途,無解於兩造間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㈢又兩造間就上開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前於105年1
2月20日、106年1月23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上開借款,被告自承已於106年1月25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則依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自106年2月25日起即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中借款4,500萬日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其於104年10月5日、10月13、10月19日借款共計7,000萬日圓予原告為由,主張抵銷前揭債務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製作之105年10月6日明細表,其項目39至41之科目欄,分別記載「還JPY2000萬給川瀨」、「還JPY3000萬給川瀨」、「還JPY2000萬給川瀨」等字樣,此有該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
5、165頁),足證該7,000萬日圓係被告清償原告之借款。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7,000萬日圓係屬借予原告款項之事實,故其主張抵銷此部分金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確定之清償期限,而被告經原告為前揭催告後,迄今仍未給付,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自106年2月25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4,500萬日圓,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萬日圓,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7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9,7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交付方式│││(民國)│(日圓)││├──┼──────┼──────┼──────────────────┤│1│93.7.9│10,700,000│存入上海商銀松山00000000000000│├──┼──────┼──────┼──────────────────┤│2│93.7.12│5,300,000│原告攜入日圓530萬結匯支付新天地,由│││││UFJ開立華南銀行本票166萬4千元│├──┼──────┼──────┼──────────────────┤│3│93.11.30│10,000,000│存入上海商銀松山00000000000000│├──┼──────┼──────┼──────────────────┤│4│93.12.21│19,613,755│匯入忠孝合庫0000000000000│├──┼──────┼──────┼──────────────────┤│5│94.1.31│29,344,636│匯入忠孝合庫0000000000000│├──┼──────┼──────┼──────────────────┤│6│95.8.21│35,460,993│自忠孝合庫0000000000000匯入上海商銀│││││松山00000000000000│├──┼──────┼──────┼──────────────────┤│7│97.6.4│13,392,300│匯入上海商銀松山000000000000000│├──┼──────┼──────┼──────────────────┤│8│97.10.13│14,488,189│匯入埔里合庫0000000000000分批轉匯玉│││││成合庫0000000000000│├──┼──────┼──────┼──────────────────┤│9│99.11.18│50,000,000│自MIZUHZ000000000000匯入忠孝合庫045│││││0000000000│├──┼──────┼──────┼──────────────────┤│10│100.7.26│10,000,000│自MitsubishiUFJ526943匯款│├──┼──────┼──────┼──────────────────┤│11│101.1.30│7,000,000│自忠孝合庫0000000000000匯款│├──┼──────┼──────┼──────────────────┤│12│101.10.22至│18,620,690│自忠孝合庫0000000000000匯入埔里合庫│││102.8.16││0000000000000│├──┼──────┼──────┼──────────────────┤│13│102.10.7│7,732,000│自PT.UNITEZ0000000000匯款│├──┼──────┼──────┼──────────────────┤│14│102.11.5│6,893,180│自忠孝合庫0000000000000匯入忠孝合庫│││││0000000000000│├──┼──────┼──────┼──────────────────┤│15│102.11.15│8,191,360│自忠孝合庫0000000000000匯入忠孝合庫│││││0000000000000│├──┼──────┼──────┼──────────────────┤│16│102.11.15│5,227,350│自忠孝合庫0000000000000匯入忠孝合庫│││││0000000000000│├──┼──────┼──────┼──────────────────┤│17│103.2.6│10,000,000│自忠孝合庫0000000000000匯入忠孝合庫│││││0000000000000│├──┼──────┼──────┼──────────────────┤│18│103.2.10│13,000,000│自忠孝合庫0000000000000匯入忠孝合庫│││││0000000000000│├──┼──────┴──────┴──────────────────┤│總計│274,964,473日圓,扣除被告已償還之177,341,230日圓,尚餘97,623,243│││日圓未為清償,原告僅一部請求被告清償4,500萬日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