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年發
張巧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林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袁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複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元,及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與追加之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袁栗華(下稱袁栗華)於提起附帶上訴後,就附帶上訴部分之請求金額追加請求自附帶上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起訴聲明關於請求期間之末日特定為民國107年4月2日,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袁栗華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年發、張巧吟(下就其等2人合稱為張年發等2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於105年11月間互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伊簽訂附表一、二所示租賃契約(承租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租金數額分別如附表一「承租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租金數額」欄所載,以下就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稱為甲約,附表一「租賃標的」欄所示房屋合稱為甲約房屋;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稱為乙約,附表二「租賃標的」欄所示房屋合稱為乙約房屋,甲約房屋及乙約房屋下則合稱為系爭房屋),並均約定如張年發等2人於租期屆滿時不即時遷空交還房屋,伊每月得向張年發等2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詎張巧吟未依約給付伊105年11月5日至106年8月4日期間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且張年發等2人於同年月5日租期屆滿後,遲至107年4月2日始因伊聲請強制執行其等遷讓返還房屋方行遷離,伊亦得請求張年發、張巧吟分別賠償伊自106年8月5日至107年4月2日期間每月各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67萬5,000元、10萬元;而張年發、張巧吟互為連帶保證人,並應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張年發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18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6年8月5日至
107年4月2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67萬5,000元(計537萬7,5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及自106年8月5日至107年4月2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10萬元(計79萬6,667元,計算式詳附表三)之判決【原審判命張年發等2人應連帶給付袁栗華18萬元本息,並應自106年8月5日至107年4月2日按月連帶給付袁栗華40萬5,000元(計322萬6,500元,計算式詳附表四),及自106年8月5日至107年4月2日按月連帶給付袁栗華6萬元(計47萬8,000元,計算式詳附表四),並駁回袁栗華其餘之請求;兩造對於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另張年發等2人對於原審命其等返還房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嗣於本審就其附帶上訴部分之請求金額追加請求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袁栗華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張年發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袁栗華245萬元;㈢張年發等2人應連帶給付袁栗華245萬元自附帶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張年發等2人則以:伊等自95年間起,即向訴外人 張乎 承租系爭房屋,並分簽2個租約,租金各為7萬元、6萬元;嗣訴外人即張乎之次子 張正忠 於104年8月間出面與伊等續約至106年8月4日止,並合意租金調漲為共計13萬5,000元。詎訴外人即袁栗華之配偶 張正宗 於105年11月間取得系爭房屋後,以租約漏未記載乙約房屋門牌號碼需補載為由,要求伊等重新簽立甲約、乙約,並收走伊等原與張正忠簽定之續約,故張巧吟與袁栗華間實無締結乙約之真意,乙約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等自無給付乙約租金之義務。又甲約、乙約第6條後段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以相當於原租金1至1.5倍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袁栗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6至247、372至373頁):
㈠張年發於105年11月間,與袁栗華簽訂甲約,向袁栗華承租
甲約房屋,租賃期間、租金數額各如附表一「租賃期間」、「租金數額」欄所載,並由張巧吟為連帶保證人。
㈡張巧吟於105年11月間,與袁栗華簽訂乙約,向袁栗華承租
乙約房屋,租賃期間、租金數額各如附表二「租賃期間」、「租金數額」欄所載,並由張年發為連帶保證人。
㈢甲約、乙約第6條均約定:「乙方(即張年發等2人)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袁栗華)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乙方如不即時遷空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㈣張巧吟未曾繳納乙約自105年11月5日起至106年8月4日
止之租金共計18萬元予袁栗華。如認乙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張巧吟同意給付此部分之租金。
㈤甲約、乙約業於106年8月4日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
㈥張年發等2人於107年4月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而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袁栗華。
㈦袁栗華依甲約、乙約第6條後段,得請求計算違約金之期間,為自106年8月5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
㈧張年發曾於102年12月5日,與張乎簽訂租賃契約,向張乎
承租附表一「租賃標的」欄編號1號所示房屋及同址地下室,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止,租金每月7萬元(下稱A租約)。
㈩張年發曾於99年7月3日,與張乎簽訂租賃契約,向張乎承
租附表一「租賃標的」欄編號2至4號所示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9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下稱B租約)。
系爭房屋原為張正宗與其兄張正忠共有;於105年11月14日,經以同年9月24日買賣為由,登記為張正宗單獨所有。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袁栗華請求張年發等2人連帶給付18萬元,有無理由?㈡袁栗華請求張年發等2人連帶賠償之違約金,以若干為允當?茲分敘如下:
㈠袁栗華請求張年發等2人連帶給付18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張巧吟於105年11月間,以張年發為連帶保證人,與袁
栗華簽訂乙約等情,有卷附乙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又,依乙約第3條「租金每個月新台幣貳萬元,乙方(即張巧吟)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第4條「租金應於每月初五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或拒繳。」(見原審卷第11頁)約定以觀,張巧吟自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袁栗華租金2萬元。
⒊張年發等2人固抗辯稱:張正宗係以租約漏未記載乙約房屋
門牌號碼需補載為由,要求伊等重新簽立甲約、乙約,並收走伊等原與張正忠簽定之續約,故張巧吟與袁栗華簽立乙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云云。惟:
⑴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張年發等2人抗辯張巧吟與袁栗華簽立之乙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袁栗華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張年發等2人舉證以實其說。
⑵張年發等2人固以A、B租約到期後,伊等於104年8月間
方與張正忠續租至106年8月4日,並合意租金調漲為共計13萬5,000元,且伊等業於105年7月間預開面額均為13萬5,000元之租金支票共12紙交予張正忠收執,其中供支付同年11月至106年7日之租金支票亦由袁栗華或張正宗兌現,該金額即為甲約之租金金額;依歷來承租之習慣,伊等並無可能僅約定9個月租期為由,抗辯兩造並無實質成立新租約之意云云,並援引A、B租約及支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
118至125、212至223、276至287頁)。然查:①細觀甲約、乙約內容(見原審卷第8至13頁),可知該2份
契約書之第1頁開頭與文末均經張年發等2人2度簽名及按捺手印,第1頁條款內容亦皆詳列租賃期間、租賃標的、租金數額等項,契約騎縫處更均經張年發或張巧吟按捺手印,且乙約契約內容塗改處復各經袁栗華加蓋印文與張巧吟按捺手印,足見張年發等2人就甲約、乙約內容已知悉甚明,惟仍親自簽名捺印在上。再參以張年發等2人自承:伊等當時知道張正宗取得產權後,張正宗以舊租約門牌有漏載為由要求更正租約,伊等只能配合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
4頁),可徵張年發等2人明知簽約人有異,租約內容亦與過往舊租約不同,猶同意另立新約,其等顯有受新簽立之甲約、乙約拘束之意甚明。又考之袁栗華於106年3月、同年
7月間,猶迭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張巧吟給付積欠租金,有中華郵政公司淡水紅樹林郵局44號、115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60至161、164至165頁),益彰袁栗華認乙約確屬有效而得執以為權利行使,尤無從謂袁栗華係與張年發等2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據此,要難認張巧吟與袁栗華係通謀虛偽而為締結乙約之意思表示至灼。
②繹諸A、B租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18至125頁),僅可知
張年發前曾向張乎承租甲約房屋與同址地下室,租賃期間至
104年間屆滿,暨A、B租約之租金合計為13萬元等項,無從據以推謂張巧吟與袁栗華嗣於105年11月間簽立之乙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縱令張年發等2人於104年8月間確有按原A、B租約內容與張正忠續約至106年8月5日,並合意續約後之總租金額應調漲為13萬5,000元乙節為真,惟張年發等2人於105年11月間既已與袁栗華另立甲約、乙約,其等自得於締約時就租賃條件為不同於舊租約之約定,殊不足以過往約定之租金數額或租期長短為由,率謂乙約即係兩造互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表示。
③觀之上載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12至223、276至287頁
),固可知張年發曾以訴外人盛隆食品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均為13萬5,000元、發票日依序為自105年8月起至10
6年7月止每月5日之無記名支票共計12紙,其中發票日為
105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之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27
9至280頁)係由袁栗華提示兌現;發票日為106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81至287頁)則由張正宗提示兌現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袁栗華空言否認曾提示兌現上揭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412頁),雖無可取。然即令張年發等2人所抗辯張年發係為給付張正忠續約後之每月租金13萬5,000元,而於105年7月間預開前揭支票並交予張正忠收執,嗣由袁栗華或張正宗提示兌現發票日自同年11月5日起之租金支票乙節為真,兩造於同年11月間另立甲約、乙約時,本得就租金數額別為約定,既悉敘如前,自不足以袁栗華或張正宗曾提示兌現上述面額為13萬5,000元之支票,遽認兩造無簽立乙約之真意;且徵之張年發等2人自承:張正忠於同年11月以後,未曾向張年發等
2人催討或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則由上開支票自同年11月起係由袁栗華或張正宗提示兌現乙事,亦僅可認張正忠應有將發票日自同年11月5日起之租金支票交付予袁栗華,故張年發有以此方式給付甲約之租金等情,誠無從執以推謂乙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容難為有利張年發等
2人之認定。⑶張年發等2人又以張正忠原有意於105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
與所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張年發,因張正宗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未果,伊等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得對張正宗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若非伊等相信張正宗所稱更換新租約僅係為補載乙約房屋之門牌號碼,無須配合簽訂新約為由,抗辯乙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張年發等2人得否於張正宗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後,本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對其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乙節,與張年發等2人與袁栗華間之乙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
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承租人於房屋所有權更易時,與新所有權人或經該所有權人授權者另立新租約,以使租賃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並併就原租約內容協商調整,核屬事理之常;系爭房屋原為張正宗與張正忠共有,嗣於105年11月14日即登記為張正宗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則張年發等2人因見此情,遂與張正宗之配偶即袁栗華另行簽訂甲約、乙約,實與常情相合。張年發等2人所陳前詞,無可採取。
⑷此外,張年發等2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約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抗辯張巧吟無給付乙約租金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⒋依上所陳,張巧吟負有自10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袁栗華租金2萬元之義務,惟其自105年11月5日起至10
6年8月4日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共計積欠租金18萬元。又,張年發為張巧吟乙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張巧吟上開租金債務與張巧吟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袁栗華主張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張年發等2人連帶給付乙約租金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6、3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袁栗華請求張年發等2人連帶賠償之違約金,以若干為允當
?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非以契約所用文字一字不差為必要,須依契約全旨綜合觀察認定。查,依甲約、乙約第6條前段、後段「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乙方如不即時遷空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
」約定以觀(見原審卷第8、11頁),可知張年發、張巧吟如未於租期屆滿時,各遷讓返還甲約房屋、乙約房屋,即應自斯時起至實際遷讓返還日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甲約、乙約租金5倍之違約金予袁栗華;而由甲約、乙約第6條後段乃獨以張年發等2人於租期屆滿後仍不遷讓返還房屋為違約事由,違約金數額則以高達租金額5倍之標準計算,並按違約月數與時俱增,且張年發等2人仍不因給付是項違約金即得免除原返還租賃物之給付義務,顯見甲約、乙約第6條後段約定寓有藉此嚇阻、懲罰渠等以強制債務履行之目的,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張年發等2人抗辯稱甲約、乙約第6條後段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云云,尚非可採。又,張年發、張巧吟於甲約、乙約租期屆滿後,乃均迨於107年4月
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時,始各點交返還甲約房屋、乙約房屋予袁栗華,已違反上開約定,依約自各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而張年發與張巧吟互為甲約、乙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渠等上開違約金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袁栗華主張依甲約、乙約第6條後段約定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張年發等2人連帶給付自106年8月5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是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袁栗華因張年發等2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衡情當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數額13萬5,000元、2萬元之損害;再徵之袁栗華早於租期屆至前之106年3月間,即發函明確告知張年發等2人租期屆滿時將不續租,請其等即早另覓住處,於租期屆至後,亦旋於同年8月間即發函催告張年發等2人搬遷,有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21、158至165頁),然張年發等2人竟迄至107年4月2日經強制執行後,始行遷離之違約情節;復考以倘張年發等2人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袁栗華原即得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就此違約事由既已於甲約、乙約中約明應給付違約金,資以嚇阻、懲罰張年發等2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自不宜酌減至形同無違約金約定之程度,方屬合理等一切情狀,認袁栗華請求張年發等2人按月依甲約、乙約租金數額5倍給付違約金,容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月給付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27萬元、4萬元為適當。張年發等2人抗辯應酌減至相當於原租金
1至1.5倍云云,並不可採。⒊袁栗華固以張年發等2人惡意棄置諸多設備、器具及垃圾,
更破壞房屋設備、結構而使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致伊為回復原狀,須費時打掃清潔並支出561萬元修繕而受損害為由,主張違約金不應酌減云云。然查,甲約、乙約第6條後段所定違約事由,僅為租期屆滿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再參核甲約、乙約第6條中段明定:「乙方若沒有恢復原狀,甲方得由押租保證金中扣除拆除清空費用,若仍有不足之金額,乙方必須無條件再支付之。」(見原審卷第8、11頁),袁栗華復自承:甲約、乙約第6條中段與後段之違約事由不同,本件亦未援引甲約、乙約第6條中段約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408、417頁),顯見兩造就張年發等2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乙事,已另立為一獨立之違約事由,且袁栗華非不得依甲約、乙約第6條中段約定另事請求給付,益徵甲約、乙約第6條後段所定違約事由不包括張年發等2人未回復原狀,且此亦非屬袁栗華因張年發等2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則張年發等
2人是否未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乙事,自非得資為審酌甲約、乙約第6條後段違約金應否酌減之事由。袁栗華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⒋袁栗華雖又以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為由,主張本件違約金不應酌減云云。惟民法第252條規定之設,即係鑑於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雖得自由約定違約金數額,惟於約定之違約金額超過債權人之損害額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仍許由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以期公平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民法第252條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是項規定本為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則自無從執契約自由原則為據,推謂本件違約金不應酌減。至袁栗華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袁栗華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8號判決所持見解為佐。然上開判決僅為法院基於個案事實所為認定,並非判例,且所涉原因事實乃公共工程採購案中,投標須知業明定廠商投標前即應繳交押標金,得標後如未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已繳納之押標金即不予發還,亦得予沒收,故該押標金如具違約金性質,得否予以酌減等項;此與本件要屬相異,無從攀援。
⒌是以,袁栗華請求張年發等2人連帶給付甲約、乙約自106
年8月5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經酌減後,各以215萬1,000元、31萬8,667元為當【計算式:135,000×2×(7+29/30)=2,151,000;20,000×2×(7+29/30)=318,6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袁栗華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張年發等2人連帶給付18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8月5日至107年4月2日按月連帶給付袁栗華27萬元(計21
5萬1,000元),及自106年8月5日至107年4月2日按月連帶給付袁栗華4萬元(計31萬8,66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張年發等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張年發等2人如數連帶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張年發等2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駁回袁栗華訴請張年發等2人給付其245萬元部分,於法核無違誤,袁栗華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與追加之訴。
六、至張年發等2人聲請傳訊張正忠、張正宗為證人,待證事實依序各為其等確曾與張正忠續約;及甲約、乙約之簽立經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縱令張年發等2人前曾與張正忠續約,並不足認定甲約、乙約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況張年發等2人業自承:張正忠於簽立甲約、乙約時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則張正忠之證言亦顯無從證明乙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甲約、乙約係以袁栗華為出租人,張正宗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以張正宗之證言率爾推論袁栗華同無受乙約拘束之真意;況乙約非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認定如前。是自均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袁栗華之附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劉育琳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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