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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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14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呂宜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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