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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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0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規定,執業登記證逾期審驗超過審驗日期1個月以上,應逕行開單告發,處以罰金,並寄交(掛號)通知書,然而告發通知單卻無確實寄交本人居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為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主管機關,理應對所轄之計程車司機善盡告知之責,如再不改善,再行註銷登記證,較合情理,計程車已經是非常艱困的謀生工具,一日所得千餘元,扣除油錢開銷等已所剩無幾,相關權責單位應謹慎為之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即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限。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結果,本件應為裁決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尚未裁決,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0881100號函暨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6164300號函各
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甲○○於知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警舉發開單後,未經臺北市政府裁決,即逕於98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1份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經舉發,然本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時,本件違規行為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異議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並俟裁決機關為裁決且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交聲 字第 170 號裁定(98.02.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交抗 字第 786 號(98.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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