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室
訴訟代理人 丙○○
室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4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339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631元,及其中新台幣59,631元自民國
97年4月16日起至本院彰院賢執育95年度執字第21898號執行命令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0月2日)失其效力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33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 蕭高山 積欠原告貸款費用,蒙鈞院執行
處核發債權憑證,經聲請強制執行蕭高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21898號移轉命令將蕭高山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自95年12月起於上開金額範圍移轉予原告
,被告於收受上開命令後既未異議,復未依上開移轉命令辦
理,且扣薪應以全薪計算,從96年2月起至97年3月止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100,339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對訴外人之債權106,423元及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聲請費用1,000元暨執
行費88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蕭高山迄今仍為被告之員工,薪水在次月5日
入帳,已於95年12月及96年1月將扣薪各12,970元合計25,
94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自96年2月起依據鈞院96年度彰簡
字第3號裁定暫停扣薪,扣薪範圍應為薪資扣除所得稅及勞
健保費用後之淨額作為扣薪之基準,又依據鈞院95年度執字
第21898號(發文日期96年10月2日)之執行命令,扣押三分
之一得薪資中40%分配給原告,其餘分配給台新銀行,又蕭
高山年過六十,已無法時常加班,每月領有薪資不多,願以
6萬元與原告和解,其餘債權爾後每月攤還,但為原告所拒
,被告已兼顧情理法執行此等命令,故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蕭高山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本院執行處於95年11月10日發出執行命令,命
自民國95年12月份起,在原告之債權範圍(106,423元及自
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暨執行費880元)內,扣押蕭高山對被
告每月得支領之薪津債權(包括薪水、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
等在內)三分之一,及禁止蕭高山收取,禁止被告對蕭高山
清償,暨將此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嗣於同年11月15日收受
上開扣押移轉命令,又本院執行處於96年10月2日發出執行
命令,命將蕭高山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按百分之四十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嗣於96年10月5日收受
上開移轉命令,均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移轉命令附卷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95年執字第2189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
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
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十日內
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又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
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同法第115條之1、第118條第2項復有明定。準此,移
轉命令生效時後,訴外人蕭高山已喪失薪資債權之主體地位
,債權人則同時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經查:被告於
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後迄未聲明異議,已如
上述,依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承認蕭高山自執行命令到
達時起對伊有薪資債權存在,且於執行命令到達時除於該命
令所載債權範圍內, 黃展益 喪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主體地位
外,並將該範圍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得行使該薪資
債權,自可向被告收取蕭高山被扣押之薪資債權,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自96年2月起依據鈞院96
年度彰簡字第3號裁定暫停扣薪,扣薪範圍應為薪資扣除所
得稅及勞健保費用後之淨額作為扣薪之基準,蕭高山年過六
十,已無法時常加班,每月領有薪資不多等語,惟查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蕭高山確有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情事,且銷高
山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駁回確定,有本院96年度彰簡
字第45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自應按前揭命令續為執行,且
應以「應領薪資」亦即全薪計算,而非「實發薪資」為扣薪
基準,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難以遽採。
五、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
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徵諸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即明
,是以上開移轉命令於蕭高山喪失對被告之請求薪資權利或
被告喪失支付能力時,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
其效力,原告於此移轉命令解除條件生效時即不得再對被告
行使權利。經查: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命自95年12月
份起,在原告之債權範圍(106,423元及自9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
1,000元暨執行費880元)內,扣押蕭高山對被告每月得支領
之薪津債權(包括薪水、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三分
之一,及禁止蕭高山收取,禁止被告對蕭高山清償,暨將此
債權移轉予原告,以及本院執行處於96年10月2日發出執行
命令,命將蕭高山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按百分之四十比例移轉予原告,已如前述,而被告給付予訴
外人蕭高山之薪津係採次月後付制(亦即96年1月份之薪津
,於同年2月間存入黃展益之帳戶,其餘依此類推),是以
蕭高山自96年2月起至96年12月所領取之薪津債權即全薪如
附表所示,97年1至3月所領取之薪津債權分別為17,336元、
26,026元、25,8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確定,本件自
應按前揭執行命令准予原告收取。因此,原告所收取之金額
應為:
⑴自96年2月起至97年3月已確定發生之薪津債權:被告依上
開移轉命令所載,至97年3月止,所已發生之薪津債權金
額中,應准予原告收取蕭高山之薪津為100,339元,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自97年4月起將來發生之薪津債權:原告之債權計算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7年4月15日止,合計為186,910元【
106423(本金)+78607(利息)+1000(聲請程序費用
)+880(執行費)=49341。其中利息之算法為106423
×20%×1348(延滯天數)/365(天)=78607】,然被告
前已依上開移轉命令給付25,940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收
據為佐,且為原告所未爭執,自應依序抵沖執行費880元
、利息78607元當中之25060元後,再將原告於前項可得收
取100,339元抵充利息53,547元(00000-00000=53547。
)完畢後,再抵沖本金46,792元,故賸餘本金為59,631元
(000000-00000=59631),並自97年4月16日起,得按
年息20%計算利息,此外,尚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尚未
受償,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631元,及其中59,631元
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
依上開移轉命令說明欄第五、六點所載,如債務人離職或
喪失薪資權利或被告喪失支付能力時,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故關於未到期之薪資之給付附有解除條件,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0,631元,其中59,631元自97年4月16日起按
至上開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向被告
收取之方式,自應依本院執行處95年執字第21898號於96
年10月2日所發執行命令辦理。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