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8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30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
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
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
00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6年1
0月16日起,動用該卡借款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101,617元,及其中本金部分99,817元自96年1
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
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