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71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1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3日訂立貸款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逾期償還,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96年10月1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1,025,597元,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兩造另於95年4月
13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借
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逾期償還,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96年10月1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236,614元,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屢經催討,
未獲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個人貸款暨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惠慈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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