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鎮」「
阿泉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
以暴力傷害他人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
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